郑州百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郑州百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于某某、河北李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4民初9490号
原告:郑州百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中兴路与瑞安路交叉口向北2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397863436J(1-1)
法定代表人:刘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中,郑州市新郑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男,1984年2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
被告:河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安肃镇十里铺村。
法定代表人:孙金枝,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
负责人;刑运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百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百旺公司)与被告于**、河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公司)机动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定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百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中,被告人保公司保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河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百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500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郑州百旺公司依法享有对新郑市城区和辖区内各乡镇在服务期限内的交通设施维修管理权。2019年8月12日0时10分,于**驾驶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八官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八官323省道与解放路交叉口处时,车上拉的货挂到红绿灯电线,把红绿灯灯杆挂倒,造成红绿灯和治安监控设备、联通公司光缆和电缆、电信公司光缆和电缆等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负事故全部责任。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损坏的财产进行赔偿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河北**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公司保定分公司辩称:1、请法院依法核实本案原告是否为本案财产的所有人。2、对于合理、合法的损失可以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的可以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由于事故认定书上载明,投保车辆违反了装载的安全规定,三责险应该免赔10%。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08月12日00时10分,于**驾驶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八官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八官323省道与解放路交叉口处时,车上拉的货物挂到红绿灯电线,把红绿灯灯杆挂倒,造成红绿灯和治安监控设备、联通公司光缆和电缆、电信公司光缆和电缆等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4101844201900107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于**负全部责任”。
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登记车主为河北**公司;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公司保定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9年1月6日0时起至2020年1月5日24时止。商业保险条款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际10%的绝对免赔率。
在事故中受损的红绿灯和治安监控设备维修、管理单位为郑州百旺公司,在其与新郑市公安局签订的《新郑市公安局加强全市交通设施维修管理项目合同》约定:因第三方人为因素造成的交通设施损坏或因道路维修和改扩建造成交通设施移动所产生的费用,由第三方承担;在第三方未找到或费用未赔付到位前,由乙方(郑州百旺公司)先垫资维修,找到后第三方将费用直接赔付乙方;拒不赔付时,乙方有权起诉第三方;找不到第三方的费用由乙方负担。郑州百旺公司于事故后对于上述设备的损失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内价格为51524元。郑州百旺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257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价格评估结论书》、发票,《新郑市公安局加强全市交通设施维修管理项目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于**、河北**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依据原告与新郑市公安局签订的《新郑市公安局加强全市交通设施维修管理项目合同》约定,原告对于事故受损财产的损失具有赔偿请求权。
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河北**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未到庭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的依据,依法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于**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公司保定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人保公司保定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公司保定分公司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人保公司保定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公司保定分公司主张商业保险条款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际10%的绝对免赔率”,以此主张免赔10%;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于此免赔条款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之义务,不发生效力,对被告人保公司保定分公司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保定分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范围内,该部分费用应由于**、河北**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百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损失51524元及评估费2570元,共计540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8元,由原告郑州百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2元,由被告于**、河北**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文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兆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