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百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郑州百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4民初5014号
原告:郑州百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中兴路与瑞安路交叉口向北2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397863436J(1-1)。
法定代表人:刘鑫,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中,郑州市新郑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彬,男,汉族,1986年6月17日出生,住新郑市。
被告:**,男,汉族,1995年6月20日出生,户籍地新郑市,现住新郑市。
原告郑州百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旺公司”)诉被告**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中、被告**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41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百旺公司对新郑市城区和辖区内各乡镇在服务期限内的交通设施依法享有维修管理权。2020年1月16日0时39分,被告**彬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新郑市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与迎宾街丁字路口时,与该处南侧交通信号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交通信号灯损坏。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系肇事车辆豫A×××**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辆的交强险已经过期。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对损坏的交通信号灯进行赔偿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处理。
被告**彬辩称:答辩人认可事故事实,但原告诉请损失数额过高。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示证、质证、调查、辩论,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20年1月16日0时39分许,被告**彬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河南省新郑市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与迎宾街丁字路口处时,与路口处南侧交通信号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交通信号灯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事故后,被告**彬离开现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大队经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第4101841202000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彬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雨雪天气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事故后逃逸,时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对被损坏的交通信号灯依法享有维修管理权的原告百旺公司的委托,对新郑市人民路迎宾街东口处道路交通设施损失价值进行评估,作出郑宏价估【2020】1033号价格评估结论,认定新郑市人民路迎宾街东口处道路交通设施损失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20年1月16日)内的价格为人民币34118元(含残值1000元)。
另查明,1、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豫A×××**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保险终止日期2020年1月2日。
事故发生后,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分别对**、**彬进行询问,二人对2019年11月买卖豫A×××**小型轿车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二人均称,本事故发生时,豫A×××**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彬。
发生事故时,豫A×××**小型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彬作为豫A×××**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驾驶人员,驾驶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百旺公司财产损坏存在过错,其应依据事故责任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豫A×××**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及财产损坏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百旺公司请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新郑市人民路迎宾街东口处道路交通设施损失34118元,依据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郑宏价估【2020】103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确认,被告**彬虽对该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彩信,故,被告**彬应当赔偿原告百旺公司财产损失3411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彬应当赔偿原告郑州百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41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郑州百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元,减半收取326元,由被告**彬负担。此款原告郑州百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待被告**彬向原告支付损失赔偿金34118元时一并同原告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岳宏欣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季金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