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永盛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

甘肃永盛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武威市江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602民初10547号 原告:甘肃永盛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居住区一期B区第020幢2单位10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该公司消防维保负责人。 被告:武威市江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西大街胜利新村(**商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武威市,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0月8日,汉族,住武威市,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男,1989年10月8日,汉族,住武威市。 原告甘肃永盛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消防公司)诉被告武威市江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物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9月2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南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消防设施维保费60000元,索款损失及利息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江南物业公司签订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服务期限1年。合同签订前,原告对被告现有各消防设施做了全面初检,就发现的问题进行反馈,敦促被告进行整改,并对相应需更换维修的设施做出报价,但被告未执行原告反馈意见。2019年度10月至2020年5月,原告工作人员在对被告单位进行消防维保检测,就之前反馈的消防设施故障问题多次督促整改,提出整改意见并下发意见书,被告不予配合。在此期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多次索要维保服务费,被告一直推诿不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二被告辩称:1、原告欺骗江南物业公司签订消防维保合同,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陈述签订合同前对被告消防系统做了全面检测属实,签订合同前原告明知被告的消防系统存在问题,合同载明维保服务的消防工程具体件名属于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的项目,原告明知被告不具备原告消防维保的情况下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2、原告从未履行消防系统的维护工作,其主**保费于法无据。原告未派出自己的工作人员对被告消防系统维保,而是由甘肃建安泰公司的消防维保人员对被告的消防设施检测,原告向被告出具消防维保报告书,报告书载明被告的消防系统不合格,但原告未对不合格的消防系统问题进行维保处理,检测报告书上签字的技术人员从未到过现场,也未对被告的消防系统维护保养,故原告出具的消防维保报告书是虚假的。原告未履行消防维保合同,也未实际对被告消防设施进行维保的情况下,主**保费于法无据;3、原告不履行消防维保合同导致被告的消防设施不能正常运行,被告被消防机关处罚,被告收到**、**喜整改意见书后,督促原告对消防问题维修报价,原告一直未提供维修报价单,而是由甘肃建安泰公司对被告的消防设施维修进行报价,建安泰公司的报价单费用过高,且人工费负担与原、被告签订的维保合同的约定不一致,因为该原因导致被告的消防设施未及时维修并验收合格,被凉州区消防大队处罚,后经被告了解,建安泰公司是挂靠原告的无维保资质的单位,建安泰公司对被告出具消防维保报告书,导致被告被处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辩解理由分别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法庭组织当事人就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江南物业公司签订了消防维保合同,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2.消防维保报告书8份,证明原告对被告的消防设施进行了维保,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原始报告书。3.照片5张,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到被告公司进行消防维保作业,二被告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设施的维修费及设备购买费是被告支付的。被告提交的证据:1.消防维保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消防维保合同,合同约定消防维保范围是消防验收合格的项目,不合格的项目不是消防维保的维保范围,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当时和**口头约定有问题的消防设施由原告做报价,被告找人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由被告负担。2.甘肃建安泰公司报价单1份,证明建安泰公司对被告的消防设施出具报价单,**是建安泰公司的负责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报价单是前期的维修,原告是维保单位,建安泰公司是维修单位,维修和维保不是一个概念。3.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报告书1份,证明报告书上约定了施工作业的人员,但约定人员均未到被告单位进行维保,该报告书只是检查报告书,只有检测项目,没有维保项目,该被告系原告给被告出具的虚假报告,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报告并非伪造,如果原告的作业人员不到现场,在定位系统上无法显示,原告作业人员到被告单位去过两次。4.整改意见书1份,证明**喜、**是建安泰公司的工作人员而非原告工作人员,原告表示**是其工作人员,**喜是雇佣人员。5.聊天记录1份,证明消防合同约定人工费由原告承担,但原告代理人**要收取人工费15000元,属于重复收费,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先维修后维保,只有先把被告的消防设施维修好,才能做维保,人工费是被告消防设施的维修报价。6.通知1份,证明2020年7月原告单方解除了消防维保合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在多次告知被告对消防设施进行维修,被告不整改的情况下,导致维保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被告未支付维保费,原告才解除了维保合同。7.整改意见2份,证明**喜、***、***到被告单位进行维保,他们不是原告的员工,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表示他们是原告新补充的维保人员。8.处罚缴费通知单1份,证明被告因消防设施不合格受到消防单位的处罚,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未将消防设施维修好,受到处罚理所应当的,原告的维保是先维修再维保,被告不承担维修费,无法进行维修,所以就无法维保。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消防维保报告书(8份),结合照片5张及被告提供的整改意见,能够证明原告对被告的消防设施进行了维保,证明目的予以采纳;2.甘肃建安泰公司报价单,结合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原告提出由甘肃建安泰公司维修,被告因维修费用过高未能同意;3.通知,能够证明原告是在多次告知被告对消防设施进行维修,被告不整改且不支付维保费,原告于2020年7月单方解除消防维保合同的事实;4.处罚缴费通知单,能够证明被告因消防设施不合格受到消防部门的处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的消防设施未进行维保,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永盛消防公司经营消防安全评估及火灾隐患整改,消防设施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安全评价等业务。2019年9月26日,永盛消防公司与江南物业公司签订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江南物业公司将其管理的武威城区江南华庭小区的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委托给永盛消防公司,期限自2019年9月26日至2020年9月25日止,保养费一年60000元,维保期内设备元件磨损、老化等更换设备元件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江南物业公司)全额承担(设备元件可自购或经双方议定价格乙方(永盛消防公司代购),每月保养结束后,向甲方提供一份由乙方技术人员签名的的维保报告,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永盛消防公司在2019年度10月至2020年5月期间安排检测维保人员对江南华庭小区的消防设施运行中报警系统和消防水系统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通知江南物业公司整改,并对相应需更换维修的设施做出报价,江南物业公司认为维修人工费用过高,未进行整改,2020年3月20日,江南物业公司因消防不达标被武威市消防支队凉州区大队处罚11000元,2020年5月,江南物业公司对消防设施维修后仍有故障未排除。2019年10月至12月,2020年1月、3月、4月、5月、6月永盛消防公司共作出8份维保报告。2020年7月3日,因江南物业公司未支付维保费用,永盛消防公司向江南物业公司发出停止维保通知,单方终止维保合同。之后,永盛消防公司多次索要维保服务费无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服务合同是指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之间约定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与被告江南物业公司签订消防维保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在2019年10月至12月,2020年1月、3月、4月、5月、6月(2月因新冠肺炎疫情未检测)期间为被告单位提供维保服务,共作出8份维保报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8个月的维保服务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保服务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但服务费应为40000元(60000元÷12×8个月)。原告主张的索款损失及利息,维保合同未约定,且无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未履行消防维保服务,被消防部门处罚,且维修费用过高,因维保合同约定原告履行的是维保责任而非维修责任,原告在2019年10月就已经对被告管理的消防设施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至于维修,是对已经存在的设备故障进行排除所采取的措施或方法,双方约定的保养费中并不包括维修费用,原告提出由甘肃建安泰公司维修,被告未能同意,原告不存在过错,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未履行消防维保服务,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辩解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威市江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甘肃永盛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服务费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甘肃永盛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6元,由原告甘肃永盛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负担236元,被告武威市江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