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83民初828号
原告(反诉被告):黄骅市金凤凰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石港东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树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雪,女,198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该公司职工,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反诉原告):曲阳县博梦雕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恒州镇小南关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赵丛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永进,曲阳县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黄骅市金凤凰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凰广告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曲阳县博梦雕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梦雕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进行合并审理。本案由审判员李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金凤凰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雪,被告(反诉原告)博梦雕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丛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永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凤凰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605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延误工期产生的误工损失20000元;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6月25日签订《玻璃钢欧式门制定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乙方要在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7月10日内为原告甲方制造雕塑,并且在2019年7月10前在指定地点完成安装,如不能按工期完成安装应承担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甲方在订货后付给乙方30%的预付款15450元,装车发货后又付给乙方40%的货款20600元。到货后甲方发现雕塑存在瑕疵由乙方带回去维修,在维修期间甲方多次与乙方交涉,乙方以各种理由推托运回雕塑的时间至今未交付,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不能按期完成承包工程的施工,原告的相对方和原告解除了合同,现在雕塑已不需要,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应返还货款并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博梦雕塑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法院予以驳回。由于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导致被告遭受损失,原告应赔偿被告因此造成的损失。
反诉原告博梦雕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42735元;二、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5日,反诉原告博梦雕塑公司与反诉被告金凤凰广告公司签订《玻璃钢欧式门制定合同》,反诉原告按照合同议定在金凤凰广告公司确认欧式门合格后于2019年7月10日将雕塑运到金凤凰广告公司指定的安装现场,待反诉被告金凤凰广告公司对应的甲方到现场后针对欧式门又提出了不要灯光等新的要求。金凤凰广告公司为满足其甲方的需求请求我方将欧式门拉回按照其甲方的要求进行改修,改修费、运费由金凤凰广告公司承担。在我方答应其要求将欧式门运回改修期间金凤凰广告公司迟迟不予支付余款15450元及改修费22650元,后来竟直接说明不要了而予以解除合同,故反诉被告应支付以上款项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4635元。
反诉被告金凤凰广告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如反诉原告博梦雕塑公司没有在工期内完成安装,我方有权将其制作的玻璃钢雕塑退回并解除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真实性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玻璃钢欧式门制作合同、双方沟通微信聊天记录、玻璃钢雕塑瑕疵照片及微信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金凤凰广告公司是在我方发照片视频给原告经其确认的情况下付款的,金凤凰的付款行为表明其对我方制作的雕塑产品是没有异议的,第二笔款项原告分两次支付,第二次付款是在我方将货物送到现场卸车后原告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以微信方式转给我方的,直到金凤凰广告公司合作的甲方到现场后,要求我方去掉灯光并将雕塑做成四棱四角的平整雕塑,原告要求和定做时发生变化,双方协商由我方拉回去整改并由金凤凰广告公司支付一定的费用,因重新出磨具所以时间较长,但到2019年8月6日其通知我方货物不要了,金凤凰广告公司一句单方解除合同,我方就没有再继续修改,雕塑现在还在我方保留着。经审查,该组证据能够反映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及双方沟通协调的过程,故本院予以采纳。2、反诉被告金凤凰广告公司对反诉原告博梦雕塑公司提交的玻璃钢欧式门制造合同、双方沟通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语音聊天音频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其在收到雕塑后三个工作日支付尾款,但反诉被告未收到雕塑,反诉原告没有如期履行合同交付货物,反诉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证人系博梦雕塑公司的职工,与反诉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审查,反诉原告博梦雕塑公司提交的合同及微信聊天记录与原告提交的内容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陈某出庭陈述的证言与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的现场沟通过程基本一致,本院对陈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凤凰广告公司承揽的项目工程中需要使用“爱琴海欧式门雕塑”,为完成其承包项目,2019年6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金凤凰广告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反诉原告)博梦雕塑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玻璃钢欧式门制造合同》,由博梦雕塑公司为金凤凰广告公司加工制作其提供样图的雕塑,一、产品名称、规格、数量、金额:原告提供的样图蓝色爱琴海“欧式门”雕塑,数量2,单价25750元,总金额51500元,单价包括打磨光亮、上色、灯光、假花、假树、运输、安装;二、质量与工艺:雕塑整体用环保树脂制作,要求透明感细腻灯光匀称,乙方保证所提供的物品与合同标识内容相符,要求雕塑表面光滑,没有裂缝,质量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三、加工时间及责任:工期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7月10日;四、结算方式及付款时间:第一笔款为甲方首付给乙方总货款的30%,即15450元,确认方式为(乙方发照片发视频给甲方,包括小稿和产品),第二笔款为雕塑做好后,要甲方确认好后发货,发货时甲方付全款的40%,即20600元,第三笔款为乙方将制作完成的雕塑通过物流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乙方安装完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再支付总货款的30%,即15450元;五、乙方必须在2019年7月10日以前安装在甲方指定位置,如未在工期内完成安装,甲方有权将制作的玻璃钢造型退回并解除合同,并且乙方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于甲方原因,如不能按合同付款、自然灾害等造成工期延误,乙方不负责任;九、如甲方对玻璃钢造型有异议,乙方需无条件对玻璃钢造型进行修改,至甲方满意为止。
合同签订后,金凤凰广告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向博梦雕塑公司首付第一笔款项15450元;第二笔货款为总货款的40%,即20600元,金凤凰广告公司分两次支付,于2019年7月10日博梦雕塑公司发货前支付9000元,于2019年7月11日凌晨收到货物后支付货款11600元。金凤凰公司为保证安装顺利,要求博梦雕塑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在其承包项目相对方验收的情况下进行安装。从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博梦雕塑公司加工制作的雕塑部分表面不光滑、存在瑕疵,博梦雕塑公司认可其制造的雕塑中长方形立柱的边缘有点圆滑。在2019年7月11日安装现场,金凤凰广告公司承包项目的相对方提出博梦雕塑公司加工制造的雕塑表面粗糙,认为按照样图的要求雕塑中的长方形立柱边缘应该横平竖直棱角分明,并且要求去掉雕塑中的灯光。为此,金凤凰广告公司与博梦雕塑公司进行协商,双方决定由博梦雕塑公司将雕塑拉回公司进行修改,金凤凰广告公司同意负担一部分费用。结合庭审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雕塑的修改期限。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自2019年7月11日博梦雕塑公司将雕塑拉回修改开始,金凤凰广告公司一直通过微信方式与博梦雕塑公司沟通,催促博梦雕塑公司尽快完成雕塑的修改,博梦雕塑称因环保问题、出差、下雨等原因影响修改进度。2019年8月6日金凤凰广告公司称其承包项目相对方不要雕塑了,博梦雕塑公司一直未予答复,直至2019年8月27日金凤凰广告公司表示走法律程序时,博梦雕塑公司未答复金凤凰广告公司什么时间可以完成雕塑修改。金凤凰广告公司诉至法院,博梦雕塑公司称因金凤凰广告公司在2019年8月6日说解除合同不要了,所以博梦雕塑公司对雕塑未继续进行修改,现仍未修改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玻璃钢欧式门制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如甲方对玻璃钢造型有异议,乙方需无条件对玻璃钢造型进行修改,至甲方满意为止,且被告(反诉原告)博梦雕塑公司加工的雕塑确实存在质量瑕疵及与定做要求不一致的部分,在原告(反诉被告)金凤凰广告公司对造型提出异议、被告(反诉原告)博梦雕塑公司进行修改的过程中虽未约定具体的修改期限,但按照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局部修改的期限应短于加工制作期限,被告(反诉原告)博梦雕塑公司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工期15天完成制作,但在原告金凤凰广告公司多次催促的情况下一个月时间未完成局部修改,在后期原告(反诉被告)金凤凰广告公司表示货物不要了、要走法律程序的情况下被告(反诉原告)博梦雕塑公司仍未表现出积极完成修改的意思。本案中,加工承揽物为特定物且系一个整体,不同于可分期、分批部分履行的情形,从保护双方利益的角度出发,本院不支持当事人迟延履行时单方立即解除合同的主张,但庭审中被告博梦雕塑公司表示雕塑尚未完成修改,其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法定的解除要件,故双方的加工承揽合同应予以解除,被告博梦雕塑公司应向原告金凤凰广告公司返还支付的货款。原告(反诉被告)金凤凰广告公司主张因延期造成误工损失,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责任系反诉原告(被告)博梦雕塑公司未能交付雕塑,未完成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所致,反诉原告(被告)博梦雕塑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原告)金凤凰广告公司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黄骅市金凤凰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曲阳县博梦雕塑有限公司签订的玻璃钢欧式门制作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曲阳县博梦雕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黄骅市金凤凰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6050元(以上款项打入原告指定账户,户名:黄骅市金凤凰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黄骅支行,卡号:10×××07);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骅市金凤凰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被告)曲阳县博梦雕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1元,由被告曲阳县博梦雕塑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4元,由反诉原告曲阳县博梦雕塑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23。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