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终170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深南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田一路***号嘉皇源商业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89年9月29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宁乡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晶晶,广东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媚媚,广东深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铠硕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沙河西路****号新兴产业园(健兴科技大厦)*栋301-1。
法定代表人:陈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胜,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小脒,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莞贺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清溪镇青湖工业园富士工业城生活区商业中心**号店铺。
法定代表人:陈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深南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南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铠硕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铠硕达公司)、原审被告东莞贺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诚电子公司)买卖合同及委托加工合同纠纷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4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南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铠硕达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铠硕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深南美公司、***交付的显示屏存在货不对板的问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判决采信《样品承认书》,并根据该承认书认定深南美公司、***交付的显示屏厚度应为2.4±0.2mm,属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样品承认书》封面与内容不一致,且内容均为英文,签名处的人名也不是深南美公司的员工,内容与封面并不匹配,并非深南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铠硕达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译本。第三,样品承认书并非买卖双方实际履行的依据,并非深南美公司和***交货标准的依据,交付标准系以实物样品为准。虽然双方的样品未封存,但并不必然能否认样品的证明力,尤其是在贺诚电子公司也确认其签收的样品厚度是2.8mm的情况下,应认定深南美公司、***提交的样品的证明力。原审判决仅凭有瑕疵的《样品承认书》确认涉案显示屏的厚度不符合要求,且在未经第三方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从所谓的常识角度来主观推断显示屏过厚可能给产品质量带来重大影响,进而判令深南美公司和***退款,缺乏依据。二、铠硕达公司要求退回的显示屏全部拆卸过,价值早已贬损,原审法院未查明涉案显示屏的数量和使用状态等事实,判令深南美公司和***按照原价全额退款有失公平。由于铠硕达公司的过错,涉案的1264片显示屏全部被安装后又拆卸,已不是最初交货时完好无损的状态,无法再销售给其他人。而且,铠硕达公司在原审庭审时明确表示按照实际显示屏的数量退货,而且是保证只退回没有损坏的显示屏。但是原审法院并没有对显示屏的数量和状况进行确认,如显示屏数量不足1264片且由于拆卸损坏导致丧失基本功能的,应从退货范围予以剔除。三、***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是公司股东,但是***的财产并未与深南美公司财产混同,公司账目非常清楚。而且,深南美公司的股东包括***和胡略两人,原审法院判令***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铠硕达公司辩称:一、显示屏的价值贬损主要原因是货不对板,次要原因在于进料后未能全检及时发现,合同约定全检为贺诚电子公司的义务,铠硕达公司只是为了最大限度减少损失才实施拆卸,因此在拆卸部分产生的损失即使构成本案的损失,也不应由铠硕达公司承担。
贺诚电子公司述称:对深南美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铠硕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深南美公司退回显示屏1264片;深南美公司返还货款***7408元;深南美公司赔偿铠硕达公司实际损失117119.39元;深南美公司赔偿铠硕达公司可得利益损失94696元;***对深南美公司的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贺诚电子公司对深南美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深南美公司、***、贺诚电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7日,铠硕达公司接受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3100台学生平板SA32订单,每台订购价858元,合同总价26***800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2016年4月8日,铠硕达公司与深南美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订单》,由铠硕达公司向深南美公司订购SA32平板关键部件DZ2-A1053-003显示屏3000片,每片172元,总价516000元。《采购订单》约定“供应商产品必须符合双方签署的《产品承认书》,因品质问题导致的退货费用、特采风险、挑选费用等一切损失由供应商承担”。2016年5月20日,铠硕达公司(甲方)与贺诚电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委托贺诚电子公司整机加工SA32学生平板2050台,每台加工费26.33元(后对加工费26.33元进一步明确由“SA32教育平板23.45元”和“显示屏TP全检费用及屏模组加工费用2.88元”组成),合同约定“来料检验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提供规格书或样品及检验标准,乙方依照委托方要求的标准进行检验”,“乙方应确保甲方的规格要求,品质控制应在物料进仓、产品制造等全过程中直至交货至甲方”,“生产过程中发生批量性由软件及其他技术缺陷引起的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乙方不承担责任”,“乙方对生产失误造成的质量问题负责”等。上述合同签订后,铠硕达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前分三笔将全部货款516000元支付给深南美公司,于2016年7月***日前分三笔向贺诚电子公司支付了加工费47765.75元。深南美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委托关联单位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将3000片显示屏依铠硕达公司指示送至贺诚电子公司处,由贺诚电子公司仓库人员陈某兴签收入库。贺诚电子公司加工过程中出现整机白斑现象,铠硕达公司与深南美公司、贺诚电子公司就产品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期间铠硕达公司退货478片,深南美公司予以了调货和补货,实际共交付3278片显示屏给铠硕达公司。铠硕达公司将其认为有质量问题的电脑成品进行了拆装,铠硕达公司主张现库存不良品为1264片。因对产品质量争议协商不成,铠硕达公司诉至法院。铠硕达公司主张其与深南美公司曾约定显示屏厚度为2.40±0.2mm,其依据是《样品承认书》和实物样品。该《样品承认书》约定显示屏厚度为2.40±0.2mm,该《样品承认书》首页上打印体注明的型号与双方约定的型号不一致,但手写型号与双方约定的型号一致,另有手写“外观标准须按我司修改后标准执行”。深南美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对《样品承认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庭后提供了一份书面意见,称确实向铠硕达公司提供过一份《样品承认书》,但该《样品承认书》并非双方实际据以履行的产品规格书,其实际交易均是以实物签样为准。且铠硕达公司提交的《样品承认书》下方有签字“外观标准须按我司修改后标准执行”,而显示屏的厚度属于外观标准的范围,这也证明双方对于显示屏的外观标准并不是按照《样品承认书》的约定执行。该《样品承认书》并非是深南美公司自己制作的规范的样品承认书,而是在其他地方复制的规格书,之所以提供给铠硕达公司,是因为铠硕达公司提出其公司管理需要有一份书面的做存档使用铠硕达公司提交的实物样品,没有深南美公司的签字确认,深南美公司不予认可。深南美公司主张双方各持有一份封存的实物样品,该样品才是双方交易的产品规格标准。但对该样品,深南美公司在原审第一次庭审时称该样品遗失。第二次庭审时则提供了一份样品,样品外包装上有铠硕达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深南美公司主张该样品厚度为2.80mm,其向铠硕达公司供应的产品符合该样品规格要求。对于为何未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交,深南美公司解释“因为当时这个样品是交给深南美公司的加工厂进行加工,当时交货时加工厂说样品弄丢了,没有还给我们,诉讼过程中深南美公司多次与加工厂进行沟通,但是都没有找到,但是这两天加工厂的业务人员在清理产品过程中又发现了这个样品,才通知我们,所以我们也是今天上午才拿到的。”对深南美公司提供的该份样品,铠硕达公司对包装上铠硕达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予以认可,但称“除了在外包装上签名之外,还在显示屏上有签名,而深南美公司提供的样品,只是在外包装上有签名,而显示屏上并无签名,显然是深南美公司调换了包装里面的样品。当时经签字确认有两块样品,留了一块给深南美公司,给了一块给贺诚电子公司”。经核查,样品外包装上虽有铠硕达公司工作人员签名,但该样品未经封存,显示屏样品上没有铠硕达公司工作人员签名,样品和外包装可以分离。铠硕达公司主张深南美公司交付的部分显示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厚度2.40±0.2mm,导致部分整机组装后出现白斑。深南美公司则主张其交付的显示屏均符合样品厚度2.80mm的要求。不清楚整机组装后是否出现白斑,也不清楚出现白斑的原因,即使出现白斑也与自己无关。深南美公司还称:“最开始铠硕达公司曾提出需要薄的显示屏,但我司告知,在短时间内无法调到那么多的货,由于铠硕达公司急于向客户交货,便同意接受较厚的显示屏,以双方签样品为准。”
从铠硕达公司与贺诚电子公司的邮件来往看,部分整机组装后确实出现了白斑现象。双方因此反复交涉、检查。铠硕达公司认为出现白斑的原因系显示屏厚度超标,造成与原设计壳体干涉,形成显示白斑,贺诚电子公司因为没有对显示屏进行全检,所以应承担责任。贺诚电子公司则认为,自己已对来料进行全检,但全检项目没有明确定义,现场铠硕达公司人员未提出疑问可视为来料符合铠硕达公司的要求。出现白斑问题后已及时反馈给铠硕达公司,在铠硕达公司工作人员给出生产指令及验证指令的情况下贺诚电子公司才进行生产,所以贺诚电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铠硕达公司主张曾将规格书和样品交给贺诚电子公司,但没有留下签收手续。贺诚电子公司对此的说法则几经反复,在原审第二次庭审时其明确表示“样品有送给我们,规格书在送样品和试产期间是没有送的,量产后是有将规格书送至我们。之后由于出现了问题,双方磋商了几次,样品不记得被谁拿走了。”关于全检的问题,贺诚电子公司称其理解的全检与铠硕达公司的不同,此外,贺诚电子公司签收的样品是2.8mm的,所以贺诚电子公司全检是没有办法检测出2.6mm和2.8mm的差异不符合铠硕达公司要求。贺诚电子公司作为代工方,是完全按照铠硕达公司的指示和现场指挥进行加工,完成来料全检的义务、并及时报告生产过程出现的异常现象,该异常经铠硕达公司现场核查确认,贺诚电子公司再继续量产。有关损失与贺诚电子公司无关。贺诚电子公司确认部分显示屏存在白斑现象,但认为产生白斑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厚度有可能是导致白斑的原因之一,但不能排除其他原因导致白斑。诉讼中,原审法院曾根据铠硕达公司申请委托深圳市质量技术评鉴事务所对涉案产品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但因涉案产品已被铠硕达公司拆卸,无法满足鉴定机构提出的鉴定要求,故鉴定未果。另查,深南美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系其投资人。
一审法院认为:铠硕达公司与深南美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铠硕达公司与贺诚电子公司之间系委托加工合同纠纷。因两法律关系有牵连,故原审法院合并审理。关于铠硕达公司与深南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深南美公司交付的显示屏厚度是否符合双方约定。关于双方约定的显示屏厚度,原审法院采信铠硕达公司主张,确认双方曾约定厚度为2.40±0.2mm。理由是:第一,深南美公司虽提供了显示屏样品,但是外包装和包装里面的显示屏是可以分离的,只是外包装上有铠硕达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显示屏上并没有铠硕达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该样品不符合封存的要求,也达不到在显示屏上签字确认的目的,不能作为确认产品规格的依据。再者,深南美公司直到第二次庭审才拿出该样品,其解释极其勉强。第二,铠硕达公司提交了《样品承认书》,该承认书中明确约定厚度为2.40±0.2mm。该《样品承认书》虽存在打印的产品型号与合同约定的产品型号不一致的情况,但该承认书有双方的签字盖章确认,也有手写的与合同约定一致的产品型号、料号。此外,深南美公司明确承认向铠硕达公司提供过《样品承认书》,而且深南美公司也承认和铠硕达公司除涉案交易外没有其他交易,但其却不能提供自己持有的《样品承认书》反证对方提供的《样品承认书》不真实,故对该《样品承认书》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样品承认书》上打印的品牌型号可认定为是打印错误,不影响承认书本身的效力。第三,深南美公司又辩解该《样品承认书》不是双方的交易依据,惯例做法是没有规格书,而是依据双方确定的样品。但双方当事人在《采购订单》中明确约定“供应商产品必须符合双方签署的产品承认书”,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深南美公司又辩称《样品承认书》上写有“外观标准须按我司修改后标准执行”,但厚度是否属于“外观标准”不明确,而且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关于厚度有另外约定的情况下,只能按照《样品承认书》来认定双方关于厚度的约定。既然铠硕达公司与深南美公司之间明确约定交付的显示屏厚度为2.40±0.2mm,而深南美公司提供的产品明显超过这一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从电子技术常识来看,显示屏过厚将可能给产品质量带来重大影响,导致铠硕达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铠硕达公司诉请深南美公司退还该部分产品并退回相应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铠硕达公司应退还深南美公司不良品为1264片,深南美公司应退还铠硕达公司货款***7408元(1264片×每片172元)。深南美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系其投资人,***未能证明其财产与深南美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故依法应对深南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深南美公司实际交付铠硕达公司3278片显示屏,铠硕达公司还应支付多交付的278片显示屏货款47816元(278片×每片172元)。铠硕达公司部分诉讼请求及深南美公司的部分反诉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因铠硕达公司已主张退还部分货物和货款,货款存在互相抵销的问题,故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货款相抵,深南美公司还应支付铠硕达公司货款169***2元。关于铠硕达公司诉请深南美公司赔偿损失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深南美公司将产品交付铠硕达公司后,铠硕达公司应在合理时间内进行检验,并在检验后再进行批量生产,事实上铠硕达公司与贺诚电子公司也约定了全检事项。因铠硕达公司或铠硕达公司指定的人未履行检验义务导致的损失属于扩大损失,不应由深南美公司承担。铠硕达公司诉请深南美公司承担相关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铠硕达公司与贺诚电子公司之间的委托加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有三,一是造成整机白斑的原因;二是铠硕达公司有无将产品规格书和样品交付给贺诚电子公司;三是贺诚电子公司有无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检验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一,铠硕达公司申请对造成产品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鉴定,但由于铠硕达公司已将整机拆卸,无法满足鉴定机构的检材要求,导致无法鉴定,铠硕达公司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故对铠硕达公司“显示屏厚度是造成整机白斑的唯一原因”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但从铠硕达公司与贺诚电子公司对产品质量问题的交涉情况以及贺诚电子公司在庭审中对产品质量原因的自认情况来看,可以认定显示屏厚度是造成整机白斑的重要原因。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铠硕达公司是否将产品规格书和样品交付贺诚电子公司,贺诚电子公司说法虽有反复,但最后一次庭审中已确认铠硕达公司交付了实物样品,并在量产后交付了规格书,只是表示样品不知被谁拿走了。此外,委托加工合同明确约定“来料检验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提供规格书或样品及检验标准,乙方依照委托方要求的标准进行检验”,如果主张铠硕达公司没有将规格书或样品交付贺诚电子公司,贺诚电子公司就无法履行检验义务,该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贺诚电子公司既然承认收到了样品和规格书,却又无法提供样品和规格书进行查验,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故原审法院采信铠硕达公司主张,铠硕达公司要求的显示屏厚度应为2.40±0.2mm。第三,合同约定贺诚电子公司要对来料进行全检,虽然双方当事人对“全检”的解释有不同,但无论如何,贺诚电子公司作为来料的检验方,对于来料厚度明显超过样品约定的标准却没有发现,明显存在过错,应当对铠硕达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但厚度并非是造成电脑整机出现白斑的唯一原因,且铠硕达公司对造成自身的损失也存在过错。从铠硕达公司与贺诚电子公司的邮件往来及整个委托加工过程来看,当发现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后,贺诚电子公司及时向铠硕达公司反馈了情况,后双方反复检查,贺诚电子公司在铠硕达公司工作人员的确认下才进行批量加工,双方未能及时查清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也是导致损失扩大的重要原因。故原审法院酌定贺诚电子公司对于铠硕达公司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铠硕达公司主张的直接损失中,包括拆装中的损毁、清污损失、无法再利用的损失、异常工时损失等,其中有些损失虽然客观存在,但计算依据不明确,还有部分证据的证明力不强,故原审法院酌定铠硕达公司的直接损失为6万元。贺诚电子公司应承担3万元。对于可得利益的损失,考虑到铠硕达公司本身对造成损失有过错,且铠硕达公司与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在铠硕达公司与深南美公司、贺诚电子公司约定的交货日期之前,铠硕达公司要求贺诚电子公司承担造成其与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合同无法履行的可得利益损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铠硕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深南美公司显示屏1264片,同时深南美公司退还铠硕达公司货款169***2元;二、***对深南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贺诚电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铠硕达公司损失25000元;四、驳回铠硕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深南美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7738元,由铠硕达公司承担1738元,深南美公司、***承担5000元,贺诚电子公司承担1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96元,由铠硕达公司和深南美公司各承担49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原审判决:“被告东莞贺诚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铠硕达科技有限公司损失25000元”有笔误,原审法院已在(2016)粤0306民初24151号民事载定书中更正为:“被告东莞贺诚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铠硕达科技有限公司损失30000元”。
铠硕达公司在一审中申请财产保全的费用为2620元。
本院认为,首先,铠硕达公司与深南美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第6款已明确约定:供应商产品必须符合双方签署的产品承认书,因品质问题导致的退货费用、特采风险、挑选费用等一切损失由供应商承担,且我司有权解除或取消订单。而铠硕达公司提交的《样品承认书》中明确了产品的厚度为2.40±0.2mm。深南美公司认为《样品承认书》不是双方交易的依据,双方是按照铠硕达公司实际交付的样品为准,但深南美公司在原审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证据样品中只有外包装上有被上诉人员工的签名,而显示屏上并没有相应的签名,该样品显然无法达到双方确认显示屏的目的,因此深南美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深南美公司虽然否认铠硕达公司提供的《样品承认书》,但其认可曾向铠硕达公司提供过《样品承认书》的事实,而其又不能提供任何一份《样品承认书》来否认铠硕达公司提供《样品承认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为此原审法院按照铠硕达公司提供的《样品承认书》认定双方约定交付显示屏的厚度为2.40±0.2mm,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本案中,铠硕达公司与深南美公司约定交付的显示屏厚度为2.40±0.2mm,而深南美公司明确知道其交付的部分显示屏厚度为2.8mm,并且双方在《采购合同》第6款已明确约定:供应商产品必须符合双方签署的产品承认书,因品质问题导致的退货费用、特采风险、挑选费用等一切损失由供应商承担。铠硕达公司与深南美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深南美公司提供的3278片货品中有1264片显示屏不合格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而合格产品与不合格的产品厚度仅相差0.2-0.4mm,凭肉眼很难分辨,综合上述情况,铠硕达公司在收货以及委托贺诚电子公司加工的过程中,并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损失的发生和扩大,其与深南美公司之间多次退货、补货以及将存在白斑平板电脑予以拆装亦是在查明原因和减少损失的合理范畴。为此,深南美公司认为铠硕达公司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就投入使用,拆卸后导致整机无法鉴定具有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铠硕达公司在合理使用不合格显示屏中所造成的损失亦应由深南美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铠硕达公司退还深南美公司显示屏1264片,同时深南美公司退还铠硕达公司货款169***2元,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深南美公司主张原审未查明1264片显示屏是否足额,但根据2017年2月24日原审法院的第二次开庭笔录,原审已经组织过双方当事人到库存现场进行查看核实,故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再次,***认为深南美公司的股东包括***与胡略两人,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深南美公司系***投资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其未能证明个人财产与深南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对深南美公司在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深南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1.54元,财产保全费用262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深南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程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雒 文 佳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敏慧(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