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24151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铠硕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欣。
委托代理人:欧小脒,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文胜,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反诉原告):深圳市深南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喻凯军。
被告二:喻凯军,男,汉族,1989年9月29日生,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一、二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晶晶,广东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反诉第三人)东莞贺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清溪镇。
法定代表人:陈敏。
委托代理人:黄明,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铠硕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一(反诉原告)深圳市深南美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二喻凯军、被告三(反诉第三人)东莞贺诚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委托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欧小脒、陈文胜、被告一(反诉原告)及被告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晶晶、被告三(反诉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退回显示屏1264片;2、判令被告一返还货款***7408元;3、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实际损失117119.39元;4、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94696元;5、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6、被告三对被告一、二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庭审中变更为连带责任);7、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7日原告接受学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3100台学生平板SA32订单,每台订购价858元,合同总价26***800元。为组织生产,2016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一份《采购订单》,向其订购SA32平板关键部件DZ2-A1053-003显示屏3000片,每片172元,总价516000元,被告一同时向原告提供了产品规格书和样屏,双方对样屏进行了封样备查,规格书规定显示屏厚度为2.40±0.2mm。2016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三订立《委托加工合同》,委托被告三整机加工SA32学生平板2050台,每台加工费26.33元(2016年7月15日对加工费26.33元进一步明确由“SA32教育平板23.45元”和“显示屏TP全检费用及屏模组加工费用2.88元”组成),合同同时约定“来料检验由被告三负责,原告负责提供规格书或样品及检验标准,被告三依照委托方要求的标准进行检验”,“被告三应确保原告的规格要求,品质控制应在物料进仓、产品制造等全过程中直至交货至原告”等。同时原告将规格书及样屏转交被告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前分三笔将全部货款516000元全部支付给被告一。于2016年7月***日前分三笔向被告三支付加工费47765.75元。被告一于2016年5月20日委托关联单位深圳市星鸿电科技有限公司将3000片显示屏依原告指示送至被告三处,由被告三仓库人员陈道兴签收入库。被告三于2016年5月23日未对被告一所送显示屏规格进行检验即开始对SA32学生平板进行整机加工,加工过程中出现整机白斑现象。被告三称系原告工艺问题,原告与被告三再三查找原因,多方改进工艺,未见好转。至2016年6月***日被告三向原告交付合格SA32平板1676台。2016年7月原告在拆装后的器件中再次查找白斑原因,发现被告一所供显示屏规格不一,部分明显超过规格书厚度要求,经询问被告三,被告三称“显示屏的全检项目没有明确定义”,故未对显示屏作入库及上线前检测。原告要求被告一承担货不对版的退货、退款及赔偿责任,被告一多方推诿;原告主张三方协商解决,被告一及被告三均称责不在己,不予处理。生产中形成之白斑不良品1268台,由被告三在生产中拆装,拆装中致损毁无法再利用的损失为:显示屏4片,每片172元,共688元;TP损毁89片,每片60.5元,共5384.5元;NFC连接线131条,每条1.3元,共170.3元;显示屏FPC连接线1268条,每条2.695元,共3417.26元;面壳1268个(其中五金支架、I/O口盖可回收利用,价值每个5.232+3.706=8.***8元),每个损失15.914(24.852-8.***8)元,共20178.95元;WIFI天线1268条,每条1.782元,共22***.58;辅料(导电布、不干胶等)1268套,每套1.04元,共1318.72元;回收五金架返工费1658.54元。以上直接损失35075.85元。拆装后部件退回原告保管,显示屏1264片,厚度均达到2.70—2.85mm之间,超过规格书最低要求1mm以上;TP1179片,组装中造成污染及损毁,原告不能自行处理,委托供应商深圳市明光利电子有限公司作清污及是否可再次利用测试处理,处理费每片23元,共27117元;处理中不能达到再利用要求,数量待明光利公司测试后明确,暂以400片计,每片60.5元,共24200元。以上直接损失51317元。被告三生产中因不能及时产出良品,加班改进工艺产生加班异常工时11246.04元;为拆装产生异常工时损失19480.5元。以上直接损失合计:117119.39元。原告生产SA32学生平板成本为791.5元,销售价858元,每台利润66.5元,不能向客户交货数量为1424(3100-1676)台,损失预期利益94696元。前述损失系原告尽量避免损失扩大,并多次与被告一、被告三协商,两被告不予配合的情形下,所能做到的最低限度损失,造成前述损失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一未能按规格要求提供合格显示屏,故被告一对不符合规格的屏应当承担退货、退款的责任。对于因屏不对版造成的物料、工时及预期利益损失首先亦应由被告一承担,被告一是个人独资有限公司,被告二是被告一的唯一投资人,故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三未能按约定对产品物料实施检验,亦是本案损失造成及扩大的原因,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三对被告一、二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一答辩要点:1、案涉显示屏没有正式的产品规格书,原告与被告一对显示屏的厚度也没有其他书面约定。被告一提供的显示屏是按照双方确认的实物样品加工的,原告称显示屏厚度明显超过规格书要求不属实,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称的白斑问题是显示屏厚度不符合要求导致的。3、退一步讲,即使白斑问题与显示屏厚度有关,原告未在合理时间内履行检验义务和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反而将全部产品投入使用、安装后又拆装,由此导致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无权要求退货并要求被告一担赔偿责任。4、原告是造成全部损失的过错方,其主张被告一承担预期利益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二辩称:被告二与被告一并未混同,原告支付的货款均支付至被告一公司帐户,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三辩称:1、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6、7项诉求。原告称被告三没有经过检测导致产品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三自收到材料后进行153片全检,有67片不合格,在合格品中选择65片进行试生产,目的是为了检测该批次产品对生产平板电脑是否符合规格性生产,在试生产后发现有白斑现象,停止后续工作,联系被告一到工厂协商解决。2、被告三进行试生产的产品是在原告一个工程师指导下进行生产。3、被告三在进行产品全检的时候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全检规格说明书,故原告所称未全检不是事实。4、原告主张被告三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5、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认同。6、实际上被告三在本案中仅仅是受托加工而已,被告三已经履行了全部产品的全检。7、被告三是在原告派厂工程师指导下从事试产,在试产过程中发现品质问题后立即向在场工程师和原告进行了报告,原告又派专业人员到现场查实,当时并未发现出现品质问题的原因,于是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开始了批量性的生产,目的是为了完成原告按期交货的任务,在两个月以后,原告才提出因产品的厚度而导致质量问题,可见,原告在量产的过程中产品的厚度是本次产品质量的关键指标,由此可以证明原告在量产下单时并没有关注这个指标,也没有要求被告三就该指标进行检测,因此被告三按照常规的检测要求进行了全检,但因没有受到原告的特别指令,故对厚度没有针对性的进行检测。
被告一(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货款47816元;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反诉受理费。庭审中增加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以应付货款47816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3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被反诉人要为其客户加工SA32平板,需要向反诉人采购显示屏,被反诉人于2016年4月8日向反诉人下订单,采购规格为10.1寸,45PIN,IPS,型号为QIPB10D1012的显示屏3000片,双方约定的单价为每片172元。双方并没有关于显示屏厚度的书面约定,但是被反诉人根据实际需要确认了实物样品,允许批量厚度在±0.2mm范围内浮动。随后,反诉人将双方确认的实物样品交由反诉人委托的加工厂进行加工。2016年5月20日,反诉人委托关联公司深圳市星鸿电科技有限公司将按样品批量生产的3000片显示屏送到被反诉人指定的加工厂,即第三人处,由第三人代收货。被反诉人确认收货后,于2016年6月20日前分三次支付了总货款516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反诉人曾以部分产品存在背光漏光以及玻璃功能不良为由退货。分别是2016年6月6日退货436片,6月27日退货42片,要求反诉人进行修理。在此过程中,被反诉人称还需要一部分厚度薄一点的显示屏,要求反诉人帮忙提供。反诉人就临时从其他供应商处调了一些显示屏给被反诉人。反诉人分别于2016年6月25日补货296片、6月27日补货116片、6月27日补货80片、7月20日补货80片,7月22日补货186片。2016年8月1日,被反诉人又退回10片显示屏,要求反诉人进行维修。反诉人修好8片后于2016年8月12日邮寄给被反诉人。故反诉人一共提供3278片显示屏给被反诉人,按照单价172片计算,被反诉人尚欠278片的货款即47816元未支付。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反诉主张的产品数量是正确的,但这是对货不对版的换货,答辩人不应承担该部分货款及支付违约金。
第三人对反诉辩称: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原告接受学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3100台学生平板SA32订单,每台订购价858元,合同总价26***800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
2016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一于签订了一份《采购订单》,由原告向被告订购SA32平板关键部件DZ2-A1053-003显示屏3000片,每片172元,总价516000元。《采购订单》约定“供应商产品必须符合双方签署的《产品承认书》,因品质问题导致的退货费用、特采风险、挑选费用等一切损失由供应商承担”。
2016年5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三(乙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委托被告三整机加工SA32学生平板2050台,每台加工费26.33元(后对加工费26.33元进一步明确由“SA32教育平板23.45元”和“显示屏TP全检费用及屏模组加工费用2.88元”组成),合同约定“来料检验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提供规格书或样品及检验标准,乙方依照委托方要求的标准进行检验”,“乙方应确保甲方的规格要求,品质控制应在物料进仓、产品制造等全过程中直至交货至甲方”,“生产过程中发生批量性由软件及其他技术缺陷引起的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乙方不承担责任”,“乙方对生产失误造成的质量问题负责”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前分三笔将全部货款516000元支付给被告一,于2016年7月***日前分三笔向被告三支付了加工费47765.75元。被告一于2016年5月20日委托关联单位深圳市星鸿电科技有限公司将3000片显示屏依原告指示送至被告三处,由被告三仓库人员陈道兴签收入库。被告三加工过程中出现整机白斑现象,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三就产品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期间原告退货478片,被告一予以了调货和补货,实际共交付3278片显示屏给原告。原告将其认为有质量问题的电脑成品进行了拆装,原告主张现库存不良品为1264片。因对产品质量争议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一曾约定显示屏厚度为2.40±0.2mm,其依据是《样品承认书》和实物样品。该《样品承认书》约定显示屏厚度为2.40±0.2mm,该《样品承认书》首页上打印体注明的型号与双方约定的型号不一致,但手写型号与双方约定的型号一致,另有手写“外观标准须按我司修改后标准执行”。被告一庭审对《样品承认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庭后提供了一份书面意见,称确实向原告提供过一份《样品承认书》,但该《样品承认书》并非双方实际据以履行的产品规格书,其实际交易均是以实物签样为准。且原告提交的《样品承认书》下方有签字“外观标准须按我司修改后标准执行”,而显示屏的厚度属于外观标准的范围,这也证明双方对于显示屏的外观标准并不是按照《样品承认书》的约定执行。该《样品承认书》并非是被告自己制作的规范的样品承认书,而是在其他地方复制的规格书,之所以提供给原告,是因为原告提出其公司管理需要有一份书面的做存档使用。原告提交的实物样品,没有被告一的签字确认,被告一不予认可。被告一主张双方各持有一份封存的实物样品,该样品才是双方交易的产品规格标准。但对该样品,被告一第一次庭审时称该样品遗失。第二次庭审时则提供了一份样品,样品外包装上有原告工作人员的签字,被告一主张该样品厚度为2.80mm,其向原告供应的产品符合该样品规格要求。对于为何未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交,被告一解释“因为当时这个样品是交给被告一的加工厂进行加工,当时交货时加工厂说样品弄丢了,没有还给我们,诉讼过程中被告一多次与加工厂进行沟通,但是都没有找到,但是这两天加工厂的业务人员在清理产品过程中又发现了这个样品,才通知我们,所以我们也是今天上午才拿到的。”对被告一提供的该份样品,原告对包装上原告工作人员的签名予以认可,但称“除了在外包装上签名之外,还在显示屏上有签名,而被告一提供的样品,只是在外包装上有签名,而显示屏上并无签名,显然是被告一调换了包装里面的样品。当时经签字确认有两块样品,留了一块给被告一,给了一块给被告三”。经核查,样品外包装上虽有原告工作人员签名,但该样品未经封存,显示屏样品上没有原告工作人员签名,样品和外包装可以分离。
原告主张被告一交付的部分显示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厚度2.40±0.2mm,导致部分整机组装后出现白斑。被告则主张其交付的显示屏均符合样品厚度2.80mm的要求。不清楚整机组装后是否出现白斑,也不清楚出现白斑的原因,即使出现白斑也与自己无关。被告一还称:“最开始原告曾提出需要薄的显示屏,但我司告知,在短时间内无法调到那么多的货,由于原告急于向客户交货,便同意接受较厚的显示屏,以双方签样品为准。”
从原告与被告三的邮件来往看,部分整机组装后确实出现了白斑现象。双方因此反复交涉、检查。原告认为出现白斑的原因系显示屏厚度超标,造成与原设计壳体干涉,形成显示白斑,被告三因为没有对显示屏进行全检,所以应承担责任。被告三则认为,自己已对来料进行全检,但全检项目没有明确定义,现场原告人员未提出疑问可视为来料符合原告要求。出现白斑问题后已及时反馈给原告,在原告工作人员给出生产指令及验证指令的情况下被告三才进行生产,所以被告三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曾将规格书和样品交给被告三,但没有留下签收手续。被告三对此的说法则几经反复,在第二次庭审时其明确表示“样品有送给我们,规格书在送样品和试产期间是没有送的,量产后是有将规格书送至我们。之后由于出现了问题,双方磋商了几次,样品不记得被谁拿走了。”关于全检的问题,被告三称其理解的全检与原告主张的不同,此外,被告三签收的样品是2.8mm的,所以被告三全检是没有办法检测出2.6mm和2.8mm的差异不符合原告要求。被告三作为代工方,是完全按照原告的指示和现场指挥进行加工,完成来料全检的义务,并及时报告生产过程出现的异常现象,该异常经原告现场核查确认,被告再继续量产。有关损失与被告三无关。
被告三确认部分显示屏存在白斑现象,但认为产生白斑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厚度有可能是导致白斑的原因之一,但不能排除其他原因导致白斑。诉讼中,本院曾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深圳市质量技术评鉴事务所对涉案产品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但因涉案产品已被原告拆卸,无法满足鉴定机构提出的鉴定要求,故鉴定未果。
另查,被告一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二系其投资人。
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样品承认书、委托加工合同、电子邮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三之间系委托加工合同纠纷。因两法律关系有牵连,故本院合并审理。
关于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被告一交付的显示屏厚度是否符合双方约定。关于双方约定的显示屏厚度,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确认双方曾约定厚度为2.40±0.2mm。理由是:第一,被告一虽提供了显示屏样品,但是外包装和包装里面的显示屏是可以分离的,只是外包装上有原告工作人员的签字,显示屏上并没有原告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该样品不符合封存的要求,也达不到在显示屏上签字确认的目的,不能作为确认产品规格的依据。再者,被告一直到第二次庭审才拿出该样品,其解释极其勉强。第二,原告提交了《样品承认书》,该承认书中明确约定厚度为2.40±0.2mm。该《样品承认书》虽存在打印的产品型号与合同约定的产品型号不一致的情况,但该承认书有双方的签字盖章确认,也有手写的与合同约定一致的产品型号、料号。此外,被告一明确承认向原告提供过《样品承认书》,而且被告一也承认和原告除涉案交易外没有其他交易,但其却不能提供自己持有的《样品承认书》反证对方提供的《样品承认书》不真实,故对该《样品承认书》本院予以采信,《样品承认书》上打印的品牌型号可认定为是打印错误,不影响承认书本身的效力。第三,被告一又辩解该《样品承认书》不是双方的交易依据,惯例做法是没有规格书,而是依据双方确定的样品。但双方当事人在《采购订单》中明确约定“供应商产品必须符合双方签署的产品承认书”,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一又辩称《样品承认书》上写有“外观标准须按我司修改后标准执行”,但厚度是否属于“外观标准”不明确,而且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关于厚度有另外约定的情况下,只能按照《样品承认书》来认定双方关于厚度的约定。既然原告与被告一之间明确约定交付的显示屏厚度为2.40±0.2mm,而被告一提供的产品明显超过这一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从电子技术常识来看,显示屏过厚将可能给产品质量带来重大影响,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诉请被告一退还该部分产品并退回相应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告应退还被告一不良品为1264片,被告一应退还原告货款***7408元(1264片×每片172元)。被告一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二系其投资人,被告二未能证明其财产与被告一的财产相互独立,故依法应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一实际交付原告3278片显示屏,原告还应支付多交付的278片显示屏货款47816元(278片×每片172元)。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及被告一的部分反诉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因原告已主张退还部分货物和货款,货款存在互相抵销的问题,故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货款相抵,被告一还应支付原告货款169***2元。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一赔偿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一将产品交付原告后,原告应在合理时间内进行检验,并在检验后再进行批量生产,事实上原告与被告三也约定了全检事项。因原告或原告指定的人未履行检验义务导致的损失属于扩大损失,不应由被告一承担。原告诉请被告一承担相关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与被告三之间的委托加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有三,一是造成整机白斑的原因;二是原告有无将产品规格书和样品交付给被告三;三是被告三有无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检验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申请对造成产品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鉴定,但由于原告已将整机拆卸,无法满足鉴定机构的检材要求,导致无法鉴定,原告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显示屏厚度是造成整机白斑的唯一原因”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从原告与被告三对产品质量问题的交涉情况以及被告三在庭审中对产品质量原因的自认情况来看,可以认定显示屏厚度是造成整机白斑的重要原因。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原告是否将产品规格书和样品交付被告三,被告三说法虽有反复,但最后一次庭审中已确认原告交付了实物样品,并在量产后交付了规格书,只是表示样品不知被谁拿走了。此外,委托加工合同明确约定“来料检验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提供规格书或样品及检验标准,乙方依照委托方要求的标准进行检验”,如果主张原告没有将规格书或样品交付被告三,被告三就无法履行检验义务,该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被告三既然承认收到了样品和规格书,却又无法提供样品和规格书进行查验,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原告要求的显示屏厚度应为2.40±0.2mm。第三,合同约定被告三要对来料进行全检,虽然双方当事人对“全检”的解释有不同,但无论如何,被告三作为来料的检验方,对于来料厚度明显超过样品约定的标准却没有发现,明显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但厚度并非是造成电脑整机出现白斑的唯一原因,且原告对造成自身的损失也存在过错。从原告与被告三的邮件往来及整个委托加工过程来看,当发现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后,被告三及时向原告反馈了情况,后双方反复检查,被告三在原告工作人员的确认下才进行批量加工,双方未能及时查清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也是导致损失扩大的重要原因。故本院酌定被告三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直接损失中,包括拆装中的损毁、清污损失、无法再利用的损失、异常工时损失等,其中有些损失虽然客观存在,但计算依据不明确,还有部分证据的证明力不强,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直接损失为6万元。被告三应承担3万元。对于可得利益的损失,考虑到原告本身对造成损失有过错,且原告与学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6年3月1日,在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三约定的交货日期之前,原告要求被告三承担造成其与学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合同无法履行的可得利益损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铠硕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被告深圳市深南美科技有限公司显示屏1264片,同时被告深圳市深南美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深圳市铠硕达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9***2元;
二、被告喻凯军对被告深圳市深南美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东莞贺诚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铠硕达科技有限公司损失2500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铠硕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深圳市深南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8元,由原告深圳市铠硕达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738元,被告深圳市深南美科技有限公司、喻凯军承担5000元,被告东莞贺诚电子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96元,由原告深圳市铠硕达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深圳市深南美科技有限公司各承担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学 嵘
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
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买 晓 荣
书 记 员 张 雪 娜
书 记 员 李跃(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的检验义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