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威博特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苏州帝洛普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行终5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帝洛普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代少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琳,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江锋,男,汉族,1989年10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洪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苏州威博特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崔树庆(SHUQINGCUI),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东,男,汉族,1981年12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苏州市新苏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苏州帝洛普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苏州帝洛普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7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8年10月23日,上诉人苏州帝洛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琳、罗江锋,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耿萍、刘洪尊,原审第三人苏州威博特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苏州威博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是专利号为201020251332.4,名称为“组合框架式锅炉”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7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月12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组合框架式锅炉,包括换热器、支架、面板,换热器安装在支架内,支架上安装有面板,其特征在于:面板包括顶板、侧板、前面板和后板,所述顶板、侧板、前面板与支架的连接方式是可拆卸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框架式锅炉,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是由钢管焊接或螺栓连接,形成支撑换热器的整体支架。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框架式锅炉,其特征在于:所述面板与支架连接时,支架边缘露在外面。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框架式锅炉,其特征在于:所述面板折弯且内部安装有固定卡,所述支架上设置有对应的固定卡座,固定卡与固定卡座卡紧后,所述面板即安装在支架上。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框架式锅炉,其特征在于:所述面板上设置吊挂装置,支架上设置有对应的吊挂装置。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框架式锅炉,其特征在于:所述两台锅炉上下结构安装,两台锅炉的支架一上一下,上面锅炉的前面板倒置安装。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框架式锅炉,其特征在于:所述两台锅炉左右结构安装,两台锅炉的支架通过螺栓组件连接,两台锅炉支架连接的侧面省略侧板。”
2017年9月5日,苏州帝洛普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无效,并提交了6份证据。
2017年9月5日,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苏州威博特公司,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7年9月30日,苏州帝洛普公司提交意见陈述,并补充提交了14份证据,其中包括:证据1:网页发布时间为2002年11月30日,网址为http://documents.buderus.com/download/pdf/file/63020939.pdf的网络证据及其获取过程的公证文书;证据2:网页发布时间为2002年11月30日,网址为http://documents.buderus.com/download/pdf/file/63020938.pdf的网络证据及其获取过程的公证文书;证据3:网页发布时间为2002年11月30日,网址为http://documents.buderus.com/download/pdf/file/63046667.pdf的网络证据及其获取过程的公证文书;证据4:在网站www.buderus.dk获得的网络证据及其获取过程的公证文书;证据5:网页发布时间为2007年8月31日,网址为http://www.riello.be/action.jsp?code=2665&filename=ST_ALUPRO.pdf的网络证据及其获取过程的公证文书;证据6:对于证据1所引用部分的翻译文件;证据7:对于证据2所引用部分的翻译文件;证据8:“上下叠放安装双鞍座卧式容器的力学分析”,徐庆等,《江苏锅炉》,2009(3),第40-42页,出版日期2009年10月26日,以及百度网页截图2页;证据9:《冷凝式锅炉及其系统》,机械工业出版社,2002年12月31日;证据10:公开日为2002年6月6日、专利号为DE10057943A1的德国发明专利;证据11:公开日为2003年1月16日、专利号为DE10130925A1的德国发明专利;证据12:公开日为1982年9月16日、专利号为DE3107985A1的德国发明专利;证据13:GB302燃气锅炉使用说明书英文版;证据14:证据13引用部分的中文译文。
2017年11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于将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苏州威博特公司。
2018年1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苏州帝洛普公司明确放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证据以及请求书中的无效理由,放弃2017年9月30日提交的证据3-5、9-14,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2公开或被证据8公开,或为公知常识,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证据6、7为证据1、2的译文;苏州威博特公司对证据1、2、8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对译文准确性也没有异议。
2018年1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45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
一、审查基础
被诉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
二、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证据1、2为产品说明书,证据8为学术论文,苏州威博特公司对其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2、8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苏州威博特公司对证据1、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确认,证据1、2公开内容以其中文译文的内容为准。
三、关于权利要求1-7的新颖性、创造性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组合框架式锅炉,苏州帝洛普公司主张证据1的译文证据6第1页的图、证据1的原文首页的图以及原文第22页图11、1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证据2的译文证据7第1页的图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译文中的图均为拆解图,从图中无法看出顶板、侧板、前面板与支架的连接方式是否为可拆卸连接,证据1的原文首页的图为装配后图,也无法看出顶板、侧板、前面板与支架的连接方式是否为可拆卸连接,证据1的原文第22页图11、12无译文,仅从图中无法看出顶板是否安装于支架上,并且也无法看出侧板与支架的连接方式是否为可拆卸连接。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知,本专利采用顶板、侧板、前面板与支架可拆卸连接是为了实现不用任何工具就可以把外壳面板全部打开,便于产品在现场的安装和维修,还能降低加工难度与生产成本。因此,苏州帝洛普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成立。
苏州帝洛普公司对于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均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提出,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主张不成立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也不成立。证据8仅用于评述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故专利复审委员会未予评述。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苏州帝洛普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被诉决定关于证据1和证据2公开的技术方案及技术特征认定错误。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实现的技术效果也相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二、权利要求2、4-7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定被告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组合框架式锅炉,其顶板、侧板、前面板与支架的连接方式是可拆卸连接。根据苏州帝洛普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所主张的证据1译文第1页图、证据1的原文首页图以及证据1原文第22页图11、12,在本案无证据表明本领域技术人员由相关视图必然得出相应连接关系的情况下,苏州帝洛普公司上述证据至少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证据1侧板与支架的连接方式为可拆卸连接。根据苏州帝洛普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所主张的证据2译文第1页图,亦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证据2顶板、侧板、前面板与支架的连接方式为可拆卸连接。而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权利要求1所述顶板、侧板、前面板与支架采取可拆卸连接方式,可便于产品在现场的安装和维修,降低加工难度和生产成本。因此,苏州帝洛普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苏州帝洛普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1原文第51页图及其译文未在行政程序中明确主张,故其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苏州帝洛普公司可对此另行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苏州帝洛普公司关于权利要求2、4-7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均以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为前提,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成立的基础上,苏州帝洛普公司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苏州帝洛普公司的诉讼请求。
苏州帝洛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苏州帝洛普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证据1的图1可以看出侧板的两侧边缘上设有通孔,而前面板和背板上并没有与侧板相对应的通孔或者凸起可供侧板连接,因此,侧板一定是同螺钉或卡扣等可拆卸方式与支架相连接,一审法院认为从证据1和证据2中无法得出其是否为可拆卸式连接的观点不正确。被诉决定在认定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对于权利要求2、4-7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未予审查错误,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存在错误。
专利复审委员会与苏州威博特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被诉决定、证据1-14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苏州帝洛普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以及如果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是否应当就权利要求2、4-7是否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是否具备新颖性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其包括在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外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本案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组合框架式锅炉,其顶板、侧板、前面板与支架的连接方式是可拆卸连接。苏州帝洛普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明确其主张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依据为证据1或证据2,其中证据1为译文第1页图、原文首页图以及原文第22页图11、12,前述证据并不能表明本领域技术人员由相关视图必然得出权利要求1中各部分的相应连接关系。其中,证据2为译文第1页图,亦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证据2顶板、侧板、前面板与支架的连接方式为可拆卸连接。苏州帝洛普公司主张从证据1图1中的侧板的两侧边缘上设有通孔,而前面板和背板上并没有与侧板相对应的通孔或者凸起可供侧板连接推定侧板一定是通过螺钉或卡扣等可拆卸方式与支架相连接,但是,证据中并无法看出顶板的安装方式,也无法直接得出侧板与支架之间一定是可拆卸的连接方式,因此,苏州帝洛普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苏州帝洛普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1原文第51页图及其译文等因未在行政程序中明确主张,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苏州帝洛普公司可对此另行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同时,苏州帝洛普公司还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就权利要求2、4-7是否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是否具备新颖性进行审查,其认为对于权利要求1主张不具备新颖性则包含有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经查,苏州帝洛普公司在无效行政程序的口审阶段明确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并未提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通常仅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不承担全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义务。虽然权利要求2-7是在以权利要求1为基础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但苏州帝洛普公司对于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均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提出来的,被诉决定基于此认定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被未违反依职权审查原则。苏州帝洛普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苏州帝洛普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苏州帝洛普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张玲玲
审判员  蒋 强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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