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威博特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苏州帝洛普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1788号
原告苏州帝洛普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兴浦路333号现代工业坊5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代少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肖宇扬,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亚强,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洪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苏州威博特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兴浦路128号D幢。
法定代表人崔树庆(SHUQINGCUI),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东,苏州市新苏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爱伟,无锡互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苏州帝洛普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苏州帝洛普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1月9日作出的第345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苏州威博特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苏州威博特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8年5月2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帝洛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宇扬,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耿萍、刘洪尊,第三人苏州威博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东、王爱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苏州帝洛普公司就苏州威博特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201020251332.4、名称为“组合框架式锅炉”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
一、审查基础
被诉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
二、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证据1、2为产品说明书,证据8为学术论文,苏州威博特公司对其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2、8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苏州威博特公司对证据1、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确认,证据1、2公开内容以其中文译文的内容为准。
三、关于权利要求1-7的新颖性、创造性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组合框架式锅炉,苏州帝洛普公司主张证据1的译文证据6第1页的图、证据1的原文首页的图以及原文第22页图11、1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证据2的译文证据7第1页的图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译文中的图均为拆解图,从图中无法看出顶板、侧板、前面板与支架的连接方式是否为可拆卸连接,证据1的原文首页的图为装配后图,也无法看出顶板、侧板、前面板与支架的连接方式是否为可拆卸连接,证据1的原文第22页图11、12无译文,仅从图中无法看出顶板是否安装于支架上,并且也无法看出侧板与支架的连接方式是否为可拆卸连接。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知,本专利采用顶板、侧板、前面板与支架可拆卸连接是为了实现不用任何工具就可以把外壳面板全部打开,便于产品在现场的安装和维修,还能降低加工难度与生产成本。因此,苏州帝洛普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成立。
苏州帝洛普公司对于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均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提出,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主张不成立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也不成立。证据8仅用于评述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故专利复审委员会未予评述。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原告苏州帝洛普公司诉称:一、被诉决定关于证据1和证据2公开的技术方案及技术特征认定错误。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实现的技术效果也相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二、权利要求2、4-7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定被告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是专利号为201020251332.4,名称为“组合框架式锅炉”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7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月12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组合框架式锅炉,包括换热器、支架、面板,换热器安装在支架内,支架上安装有面板,其特征在于:面板包括顶板、侧板、前面板和后板,所述顶板、侧板、前面板与支架的连接方式是可拆卸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框架式锅炉,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是由钢管焊接或螺栓连接,形成支撑换热器的整体支架。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框架式锅炉,其特征在于:所述面板与支架连接时,支架边缘露在外面。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框架式锅炉,其特征在于:所述面板折弯且内部安装有固定卡,所述支架上设置有对应的固定卡座,固定卡与固定卡座卡紧后,所述面板即安装在支架上。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框架式锅炉,其特征在于:所述面板上设置吊挂装置,支架上设置有对应的吊挂装置。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框架式锅炉,其特征在于:所述两台锅炉上下结构安装,两台锅炉的支架一上一下,上面锅炉的前面板倒置安装。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框架式锅炉,其特征在于:所述两台锅炉左右结构安装,两台锅炉的支架通过螺栓组件连接,两台锅炉支架连接的侧面省略侧板。”
2017年9月5日,苏州帝洛普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无效,并提交了6份证据。
2017年9月5日,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苏州威博特公司,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7年9月30日,苏州帝洛普公司提交意见陈述,并补充提交了14份证据,其中包括:
证据1:网页发布时间为2002年11月30日,网址为
http://documents.buderus.com/download/pdf/file/63020939.pdf的网络证据及其获取过程的公证文书;
证据2:网页发布时间为2002年11月30日,网址为
http://documents.buderus.com/download/pdf/file/63020938.pdf的网络证据及其获取过程的公证文书;
证据3:网页发布时间为2002年11月30日,网址为
http://documents.buderus.com/download/pdf/file/63046667.pdf的网络证据及其获取过程的公证文书;
证据4:在网站www.buderus.dk获得的网络证据及其获取过程的公证文书;
证据5:网页发布时间为2007年8月31日,网址为
http://www.riello.be/action.jsp?code=2665&filename=ST_ALUPRO.pdf的网络证据及其获取过程的公证文书;
证据6:对于证据1所引用部分的翻译文件;
证据7:对于证据2所引用部分的翻译文件;
证据8:“上下叠放安装双鞍座卧式容器的力学分析”,徐庆等,《江苏锅炉》,2009(3),第40-42页,出版日期2009年10月26日,以及百度网页截图2页;
证据9:《冷凝式锅炉及其系统》,机械工业出版社,2002年12月31日;
证据10:公开日为2002年6月6日、专利号为DE10057943A1的德国发明专利;
证据11:公开日为2003年1月16日、专利号为DE10130925A1的德国发明专利;
证据12:公开日为1982年9月16日、专利号为DE3107985A1的德国发明专利;
证据13:GB302燃气锅炉使用说明书英文版;
证据14:证据13引用部分的中文译文。
2017年11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于将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苏州威博特公司。
2018年1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苏州帝洛普公司明确放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证据以及请求书中的无效理由,放弃2017年9月30日提交的证据3-5、9-14,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2公开或被证据8公开,或为公知常识,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证据6、7为证据1、2的译文;苏州威博特公司对证据1、2、8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对译文准确性也没有异议。
2018年1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并于2018年1月26日发文。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苏州帝洛普公司表示对被诉决定案由和审查基础部分以及被诉决定关于证据1、2及其公开内容的记载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2及其中文译文、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是否成立;原告关于权利要求2、4-7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是否成立。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原告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是否成立
新颖性判断应将涉案专利与一项现有的技术方案、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效果进行比较。具体而言,应当首先判断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是否实质上相同,如果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且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反之,则认为涉案专利具备新颖性。
本案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组合框架式锅炉,其顶板、侧板、前面板与支架的连接方式是可拆卸连接。根据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所主张的证据1译文第1页图、证据1的原文首页图以及证据1原文第22页图11、12,在本案无证据表明本领域技术人员由相关视图必然得出相应连接关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上述证据至少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证据1侧板与支架的连接方式为可拆卸连接。根据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所主张的证据2译文第1页图,亦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证据2顶板、侧板、前面板与支架的连接方式为可拆卸连接。而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权利要求1所述顶板、侧板、前面板与支架采取可拆卸连接方式,可便于产品在现场的安装和维修,降低加工难度和生产成本。因此,原告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1原文第51页图及其译文未在行政程序中明确主张,故原告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对此另行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二、原告关于权利要求2、4-7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是否成立。
原告关于权利要求2、4-7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均以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为前提,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成立的基础上,原告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帝洛普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苏州帝洛普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勇
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
人民陪审员  王 鹏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李 哲
书 记 员  王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