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威博特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苏州威博特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帝洛普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民辖终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帝洛普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兴浦路333号现代工业坊5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代少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威博特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兴浦路128号D幢。
法定代表人:***(SHUQINGCUI),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苏州帝洛普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洛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威博特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博特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初7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帝洛普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威博特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侵权行为地在银川,为了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应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威博特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原告威博特公司起诉被告帝洛普公司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帝洛普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帝洛普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