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威博特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苏州威博特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帝洛普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某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91民初9543号
原告:苏州威博特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兴浦路128号D幢。
法定代表人:SHUQINGCUI,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捷,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任翔,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帝洛普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兴浦路333号现代工业坊5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代少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78年8月5日生,住苏州工业园区东港。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赟,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被告。
原告苏州威博特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博特公司)与被告苏州帝洛普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洛普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继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8年6月6日、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博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捷、王任翔,被告帝洛普公司委托代理人曾赟(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博特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著作权(威博特《VCB冷凝锅炉产品使用及安装说明书》)的行为,包括停止制作、出版、使用发布该说明书,并销毁说明书的全部库存;2、两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及被告帝洛普公司的官方网站刊登赔礼道歉声明,以消除侵犯原告著作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万元;4、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所花费的合理支出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26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于2008年成立,系从事锅炉及供热产品研发的专业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创作配套产品说明书,部分说明书早于2012年即在市场上随产品对外公布,期间又不断修订完善,至2015年原告已创作包括本案涉案说明书(威博特《VCB冷凝锅炉产品使用及安装说明书》2013年D版)(以下简称威博特说明书D版)在内的多个版本的产品说明书,原告对该些产品说明书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告帝洛普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生产经营与原告相同的产品,该公司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股东都为原告公司前职员,***曾担任原告公司研发部经理,曾参与涉案说明书的修订,其于2013年10月从原告处辞职,成为被告帝洛普公司股东并担任该公司总经理。现被告帝洛普公司网站发布的《帝洛普<全预混冷凝模块机组安装及调试说明书>2016年C版》(以下简***洛普说明书)在大量内容、章节段落结构、文字措辞上都存在大量抄袭原告说明书的情况,构成著作权侵权,使得目标受众混淆产品来源,给原告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帝洛普公司、***共同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说明书是否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存疑。2、说明书是由文字图形图表进行排列组合构成的一个整体,本案中原告并未在诉状中明确其主张的作品是文字作品、美术作品还是其他,原告的权利基础不明确。3、从著作权侵权纠纷的比对原则而言,应当将两个文件进行整体比对,而非将其中单个要素进行比对,根据原告提供的比对图列,其主张的大部分是文字作品,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文字内容独立构成作品,此外,从原告提交的两份产品说明书及其比对资料来看,产品说明书中的文字描述、上下文、板块之间以及对产品功能用途操作方法的描述不能达到文字作品逻辑关联性,应该对单个比对的语句是否构成作品进行比对。4、本案著作权所涉及的对象是产品说明书,且是有较高技术含量的工业设备技术说明书,其说明书操作方法等在介绍功能时只能采取说明文式的表达,行业中此类产品属于标准化产品,其功能操作方法具有通用表达方式,对原告涉案说明书的独创性认定应具有较高标准。5、经比对,原、被告的产品说明书在整体上差异巨大,而且产品说明书的主体部分即对于各自产品功能描述操作方法、图形组合存在巨大差异,即便原告说明书能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因双方作品不构成近似,故被告不构成侵权。6、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证明其损失及侵权主体的获利,即使被告构成侵权,从说明书在销售中所起的作用,发行量考虑,影响范围极低,原告主张过高。7、本案被告***是被告帝洛普公司员工,并未独立参与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不应在本案中独立承担责任,***并非本案适格主体。8、针对原告诉请2,本案系产品说明书的著作权侵权纠纷,即便构成侵权,也未对原告的商誉、名誉、社会评价造成消极评价,被告无需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说明书是否构成作品存疑,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对象不明确不清晰,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不构成侵权并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在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帝洛普公司向法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称涉案说明书并未用于被告生产的产品,因为说明书在先而产品在后,产品外形和功能均作了调整,说明书没法使用;被告总共就卖了3、4台小的TCB-120的锅炉,给经销商的价格是4万元,销售额约16万元。
原告威博特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威博特说明书D版及C版本,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说明书是D版本,是在C版本的基础上修订而成。
第二组证据:***、王耀、代少东、李永忠劳动合同、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劳动合同信息报送表,***汇报邮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2017)苏苏证经内字第2315号公证书,威博特说明书D版与帝洛普说明书C版对比分析,(2017)苏苏证经内资第1360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员工原系原告职员,现均为被告公司股东,应当都曾接触过原告D版说明书,其中***参与C版说明书的修订,且实质性接触了D版说明书,被告官网发布的说明书与原告D版本说明书实质性相似,被告官网公布了产品销售情况,证明被告侵权行为严重。
第三组证据:公证费票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合理费用。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自身制作,未能证明确系原告独立创作并在原告所述期间发表。对第二组证据中***等人的劳动合同,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劳动合同信息报送,被告工商登记资料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人员的身份及被告成立公司的时间并不必然导致两被告侵权;对***的汇报邮件不予认可;对两份公证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被告的产品说明书在整体风格及各自要素排列中均有很大差异,并不能构成实质性相似,而1360号公证书所涉的产品销量并不直接影响本案的定性及在侵权程度上的分析;对原告制作的对比分析中所列出的语句一致部分予以认可,但中间有差异的以客观状态为准;对第三组证据予以认可。
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02年12月27日发布,2003年4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T7985-2002)》小型锅炉和常压热水锅炉技术条件,证明涉案说明书对应的产品系国家标准产品,对其技术参数、产品及功能描述均具有通用标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说明书对产品叙述层次编排具有独创性,不符合唯一表达,此外从该行业标准也无法看出对说明书的表达进行了限制。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双方认可真实性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威博特说明书D版及C版虽系内部刊物,但均制定成册,有清晰的目录与体系,说明书的内容与原告生产的产品相对应,封面首页明确标注原告公司名称、对应产品,封底亦写明被告公司地址联系方式网址等,在被告无明确证据否定为原告独立创作的情况下,本院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至于***的汇报邮件,被告不予认可,因系电子证据且原告未能出示原始邮件记录,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本院确认真实性的上述证据,其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将在综合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威博特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18日,生产经营范围为研发、设计、生产高效环保供热设备,研发能源环保控制系统及软件、销售本公司研发和生产的产品并提供相关安装、技术服务;楼宇供热、节能相关的合同能源管理;从事本公司所生产同类商品的批发、进出口、佣金代理并提供相关售后服务。为做好产品销售和推广,原告制作了威博特说明书C版(封面载明日期为2012年8月)和威博特说明书D版本(封面载明日期为2013年8月),对其生产的VCB冷凝锅炉的使用及安装进行说明。
被告帝洛普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11日,其经营范围为环境保护技术研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常压热水锅炉、太阳能供热设备、制冷设备的研发、生产、销售、安装;销售:机电设备;合同能源管理;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被告公司成立时的四名自然人股东为***、李永忠、代少东、王耀,该四人均曾就职于原告威博特公司,分别担任研发部经理、华东地区销售经理、设计工程师、售后技术支持部经理。
2017年9月1日,原告威博特公司向苏州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一系列的操作后进入“www.tlepcn.com”的网址后,点击该页面的“服务支持”--“下载中心”--“TLP安装及调试说明书”的链接并进行黑白打印62页;进入“帝洛普宣传册”进行彩色打印,进入“联系我们”进行彩色打印。上述操作完成后,该公证处出具(2017)苏苏证经内字第2315号公证书并将上述打印件均作为公证书的附件。其中帝洛普说明书封面载明是全预装混冷凝模块机组安装及调试说明书TCB系列,封面载明日期为2016年7月。
2017年9月6日,原告威博特公司向苏州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一系列操作后进入“www.tlepcn.com”的网址后,进入“关于我们”--“公司简介”--“产品中心”后对系列产品包括“TCB-320无限集成系列”予以截屏保存,同时对“案例中心”中包括天津宝坻农产品交易市场、北京朝阳公园、乌鲁木齐中通客车家属院等多个工程案例进行了截图并打印,该处制作了(2017)苏苏证经内字第1360号公证书。
另查明,2002年12月27日发布,2003年4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T7985-2002)小型锅炉和常压热水锅炉技术条件》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该标准规定了小型锅炉和常压热水锅炉的定义、参数系列、型号编制方法、技术要求、试验和检验、标志和包装、使用条件、常压热水锅炉系统及质量责任等。
经对原告威博特说明书D版与被告帝洛普说明书的比对,不含封面封底,原告的说明书为78页,帝洛普的说明书为58页。就编排体例而言,双方说明书均含有各自的产品图片及文字说明,从文字说明的排版来看,双方均采用黑体字提示重点,对于需要特别提示的则采用黑框配以不同浓度的阴影作区别,如说明书中凡涉及需提示“危险”、“警告”、“小心”、“注意”的,双方均采用黑框标注,框内阴影底色以“危险”最深、“警告”“小心”次之,“注意”无底色。就说明书内容而言:其中被告帝洛普公司说明书的第1页“安全须知”与原告的第1页“首先阅读本页”除个别文字排列顺序外,包括段落结构、文字凸显摆放、文字阴影浓淡等均一致。被告帝洛普公司说明书概览部分与原告说明书工作原理部分在“控制器”“风机”“放水阀”“回水口”等多个部分描述与原告一致,两份说明书4-8页均为展示各自产品说明书附图,因双方产品型号不一致,该部分内容并不一致。被告帝洛普公司说明书9-11页“安装位置”与原告说明书9-10页“锅炉安装位置的确定”段落顺序一致,分别为应当符合的标准、安装前应当检查的事项、与易燃物的间隙、维护间隙、地板与底座展开,两者内容基本相似,重点提示部分文字、阴影等一致;被告帝洛普公司说明书第15页“进气与排烟”与原告第10-12页进气与排烟对应,两者内容基本一致,但原告说明书区分了平衡式和直排式的通风方式,被告帝洛普公司未作区分。被告帝洛普公司说明书第17页“排烟管道的安装”与原告第16、17页内容基本一致图标所附尺寸一致。被告帝洛普公司说明书第18页确定排烟管道终端位置与及警告部分除增加“若共用排烟母管道,那么其截面积与总长必须符合,本手册表4-8的规定”外与原告18页对应部分内容基本一致。被告帝洛普公司说明书第19-20页“安装水管”与原告说明书第22-26页“安装水管”大致内容均为系统水管安装方式、防冻保护、管道信息、锅炉附件等,除部分锅炉及参考图表名称不同外,内容基本一致、表格框架结构基本一致。被告帝洛普公司说明书第21-23页“燃气管道”与原告说明书第27-31页“燃气管道”相对应,按照安装燃气供应管道、燃气管道尺寸、燃气安全的顺序展开,除锅炉名称、参考标准、图表及章节序号、部分语句顺序有所调整,被告帝洛普公司增加诸如“TCB锅炉的燃气管大部分配有标准法兰(除TCB-60)”等文字外,其余内容基本一致。被告帝洛普公司说明书第24-27页“现场接线”与原告说明书第32-38页“现场接线”在段落结构安排上均按照线电压电源输入、低压信号输入的顺序展开,除参考的技术规范及部分零部件名称不同,文字表述有所删减外,内容基本相似。被告帝洛普公司说明书第28页“冷凝水管”与原告说明书第39页及图7-1相对应,除锅炉名称及部分个别文字表述外,内容基本一致。被告帝洛普公司说明书第29-31页“启动设备”与原告第40-44页“启动”在段落结构安排上,均按照检查和控制水的化学成分、检查和测试各系统、锅炉启动前最终检查的顺序展开,除部分文字修改及删减外基本内容一致。被告帝洛普公司说明书第35页“设置采暖生活热水模式”与原告说明书第52页操作说明相对应,步骤与内容基本一致,均采取了图形及附注说明的方式进行。被告帝洛普公司说明书第37页表6-1“采暖模式简介”与原告说明书第56页“供暖模式分类”相对应,虽然被告采用了图标的形式,但其内容与原告基本一致。被告帝洛普公司说明书第43-45页与原告说明书第60-61页相对应,除原告说明书中的错误代码A12、E34、E82、E98外,在被告说明书中均有显示,错误信息及错误描述内容基本一致。被告帝洛普公司说明书第55-58页“维护保养”与原告说明书维护相对应,该部分文字内容基本一致,图表结构、段落结构一致,段落之间衔接顺序一致。另查明:被告帝洛普公司说明书第4-9页为外观尺寸及部件简介,系被告的产品外观图片及各零部件标示,与原告不同;被告帝洛普公司说明书第32-34页为“控制器操作说明”,第38-39页“目标温度设定”,第41“设置设备地址”,第42页“故障排除”,第47-57页与原告说明书不同。
庭审中,原告提供总金额为2600元的公证费票据两张,金额为20000元的律师费票据一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所主张的产品说明书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原告对该说明书是否享有著作权;二、若原告对产品说明书享有著作权,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作品为其生产的冷凝锅炉产品的产品说明书。产品说明书本身是为宣传、介绍产品的功能、特性、使用方法、结构等制作的文字、图示说明,一般包括介绍、功能、特征、使用方法、内部结构、产品外观等内容,通常采用文字、图示、图表、照片等相结合的方式呈现,可以看出原告的说明书在整体编排、文字表述、材料安排、图片示例等方面有其自身特点,体现了原告组织创作的过程以及设计者的智力成果,具有独创性,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原告提供的产品说明书有原告公司署名,在被告未提供反正的情况下,原告应被视为该产品说明书的作者,对该说明书享有著作权。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所涉产品为标准化产品,在功能操作方法等方面具有通用表达,并提供相关行业标准作为佐证,对此,本院比对了编号为JB/T7985-2002的机械行业标准,该标准是对小型锅炉和常压热水锅炉进行定义,明确参数、技术要求、使用条件等,原告编制的结合图文、编排、设计特点的产品说明书与上述行业标准并不相同,具有明显的独创性,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从以下角度逐一分析:
一是关于作品的使用。根据惯例,生产、销售商品时理应附产品说明书,本案原告系成立于2008年的专业生产冷凝锅炉的公司,其自述编制过多版本的说明书随产品发表,并提供标有编制日期分别为2012年、2013年的C版本、D版本说明书,上述陈述、证据与原告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时间相匹配,结合被告公司成立时间为2014年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先于被告帝洛普公司使用本案所涉作品。
二是关于作品的实质性接触。被告公司成立于2014年,其公司全部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系原告公司原职员,且均在原告公司担任一定级别职务,完全有可能接触到原告的说明书,因此被告对原告的作品有实质性接触这一事实,原告已举证完成。
三是关于作品的实质性相似。比对原告的产品说明书及被告帝洛普公司在网站上使用的说明书可以发现,两者并不完全相同,如被告帝洛普公司的说明书页数远少于原告,两份说明书有部分章节和内容并不重合,如原告说明书中未包含被告帝洛普公司说明书第45页“显示器(续)”,第46-51页”的内容,两者在标题名称、产品名称等方面也存在不一致等等,但两者间的整体编排体例基本相同,尤其对于文字凸显摆放的位置、相应表示的文字、阴影、浓淡等方面几乎一致;在内容上相似的章节除了个别文字表述不同外,大致内容、段落衔接基本相同,甚至在编排格式上,被告说明书第16页“防止助燃空气污染部分”,被告对于“a.按照本手册的要求设置锅炉房的通风空间”与“b.确保锅炉房和助燃空气源没有被污染”两句话的行间距也照搬了原告说明书第10页的行间距而导致该两句话与被告说明书的整体格式不一致,因此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网站中产品说明书的创作过程的情况下,被告公司的说明书已与原告构成实质性相似。至于被告抗辩的认为原告进行的是单个要素的比对而非整体比对,本院认为作品整体系由各章节、段落、文字组成,各个章节、段落的实质性相似即构成了作品的整体相似,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虽然本案所涉的产品具有行业标准,在进行产品描述和说明的时候会受到行业标准的限制,能进行的表达体例并不多,但要求两个不同的创作者在完全没有接触的情况下制作出本案所涉的两份说明书几乎是不可能的,故原告在先使用说明书,被告公司员工在可能接触原告产品说明书的情况下,在被告帝洛普公司的网站上出现与原告产品说明书相似的产品,被告帝洛普公司已经构成侵权。
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系被告帝洛普公司员工,即使被告帝洛普公司的说明书系***制作,亦属于由帝洛普公司指派完成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归属于帝洛普公司,故原告要求***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被告帝洛普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站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产品说明书,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鉴于被告帝洛普公司侵犯原告威博特公司产品说明书著作权的目的,不在于销售产品说明书,而在于利用原告的智力成果并利用其侵权的产品说明书推介销售其产品,以获得经济利益,另外产品说明书的使用仅系原、被告双方各自产品的宣传方式之一,故原告产品说明书遭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难以查清,数额难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经济损失应适用法定赔偿方式,故本院根据涉案说明书独创性程度、编撰的难易程度、在产品销售中的重要性、被告使用侵权作品的方式、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同时兼顾考虑两份产品说明书确实存在部分不一致的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帝洛普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0元。至于被告帝洛普公司提出因产品外形和功能的改变而实际并未使用涉案说明书,且产品销量很小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本院认为
消除影响是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侵犯著作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之一,但并非实施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就必须承担该项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程度要与具体的侵权行为相当,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社会评价造成负面影响,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民事责任已足以使原告的著作权得到救济,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帝洛普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对原告《威博特VCB冷凝锅炉产品使用及安装说明书》著作权的侵害,包括停止制作、出版、使用、发布侵权产品说明书,销毁侵权产品说明书;
二、被告苏州帝洛普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威博特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60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州威博特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8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195元,由原告苏州威博特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45元,由被告苏州帝洛普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50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张继红
二○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朱慧霏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