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湖北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381民初254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季春,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应山办事处育才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徐光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芸、肖恒,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湖北省广水市。
原告***与被告湖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湖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季春,被告湖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芸、肖恒,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药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
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80649.6元(原诉求25万元,后当庭予以变更);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建筑工人,受雇于被告公司从事建筑工作。2019年12月30日,原告在被告位于广水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的建筑工地作业时,捆绑钢筋的铁丝突然弹起将原告的左眼严重刺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公司派人将原告送到广水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眼球结膜裂伤、左眼巩膜裂伤、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球挫伤、双眼白内障、左眼视神经萎缩。后原告左眼因此失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因此成诉。
被告湖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我公司已将本案诉争的工程承包给**,**系***雇主。依据《民法典》1192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依法应由接受劳务一方**与***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我公司不是***的雇主,依法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依据《民法典》1192条规定,***应承担50%的责任。***系在解捆钢筋时,不慎被弹起的钢筋伤到左眼,由此可以认定,***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不按工地作业的安全标准进行施工,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依据《民法典》1192条规定,***应在自己的过错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3、***诉请赔偿金额明显过高,请求法院对其不合理的赔偿请求予以扣
减。综上,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损失应由雇主**和***根据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不是我雇请人员,我与***都是工地带班人员;2、***眼睛受伤前就已患有青光眼和白内障,之后眼睛受伤治疗时医生说本次事故不会导致其眼睛失明,***出院时承诺眼睛没有问题,不用我们管,且***没有按照医嘱定期复查治疗,并在治疗结束后就外出打工。因而,我不应承担对***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有争议:
证据一、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1、原告***左眼受伤原因是在湖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时,因捆绑钢筋的铁丝突然弹起击伤的,***因此左眼失明;2、***工资标准为每天250元。被告湖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系原告雇请工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证据二、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1、被诊断为左眼球结膜撕裂伤、左眼巩膜裂伤、左眼创伤性青光眼、左眼球挫伤、双眼白内障;2、伤后住院治疗7天。被告湖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眼睛受伤前已有眼部疾病。。
证据三、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用去医药费287.6元。湖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207.6元医药费无异议,对80元的化验费有异议。
证据四、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鉴定为:1、左眼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伤后误工120日;3、一人护理45日;4、营养45日。原告及被告湖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没有考虑原告自身眼部疾病参与度。
证据五、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因为治疗、鉴定共支出交通费1000元。被告湖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系连号,具体金额请求由法院酌定。
证据六、原告提交的《职业资格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职业为钢筋工。被告湖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书已过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
证据七、被告湖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证明:1、**从被告湖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系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的事实;2、**系***雇主的事实。原告***认为无论**是否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不影响被告湖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八、被告湖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领款单。证明:1、**在被告公司领取宏广木业劳务工资的事实;
2、**系本案诉争工程的劳务承包人,系原告***雇主的事实。原告***认为无论**是否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不影响被告湖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九、被告湖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录音笔录。证明***操作时严重违规,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结合查明事实另行认定;证据二系医疗部门出具的专业性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的80元虽与原告病情无关,但系新冠疫情期间必需支出费用,故对该80元核酸检测费用本院予以认可;证据四被告均未在规定期内申请重新鉴定,故视为其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据五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进行鉴定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因其交通费票据不规范,本院酌定为600元;证据六虽然不能判断原告的执业证书是否有效,但根据原告陈述和其实际工作,该证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七、证据八结合查明事实和**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再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8日,湖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广水市宏广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建设项目工程。同年9月下旬,湖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的人工部分分包给**。***系**雇请的负责钢筋作业人员。2019年12月30日,***在解捆钢筋时,被捆绑钢筋的钢筋绳击伤
眼部。***受伤后住院治疗7天,自身支付医疗费287.6元。***经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因外伤致左眼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80649.6元。
另查明,***系持有职业资格证的钢筋工。
本院认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其各项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系**雇请人员,***是在提供劳务时因劳务受伤,故作为雇主和接受劳务的**理应对***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湖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应对***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长期从事钢筋工作并持有专业证书的人员,应比一般人员更专业,但却对操作中会出现的安全问题没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对其在劳务中受伤存在一定过错,且***没按医嘱定期复查、治疗,对
眼睛的恢复有一定的影响。结合***的过错程度,***为自身过错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湖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长期从事建筑业,其主张误工损失按每天250元计算没有证据支持,其误工费应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因两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单方委托,对鉴定结论本院也依法予以认可。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600元。***受伤构成八级伤残,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0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7.6元,误工费18896.55元(57477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护理费5261.55元(42677元/年÷365天×45天),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225606元(37601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00元。各项损失合计为269201.7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1521.02元(269201.7元×60%),湖北**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自行承担损失107680.68元(269201.7元×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1521.02元;
二、被告湖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负担620元,被告**负担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桃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 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