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381民初722号
原告:***,男,1965年2月1日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公民身份号码:42222419********。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贤州,随州市曾都区府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理诉讼、调解、领取文书。
被告:***,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公民身份号码:42222419********。
被告:湖北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应山办事处育才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813164895XU。
法定代表人:徐光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恒,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理诉讼。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粒,女,汉族,1984年11月27日出生,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公民身份号码:42098319********,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理诉讼。
被告:广水市锦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城郊街办事处富康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81MA494GAT92。
法定代表人;刘鹏,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伟,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湖北省广水市
66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519********,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理诉讼、代为承担、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上诉、反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汉东路1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714626590W。
负责人:李斌,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芸,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理诉讼、代为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调解、申请执行、代收执行标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本金,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湖北省广水市,公民身份号码:42098319********,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理诉讼、代为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调解、申请执行、代收执行标的。
原告***与被告***、湖北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广水市锦诚置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2022年4月7日,湖北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2022年4月11日,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经当事人一致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贤州、被告***、湖北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恒、左粒、广水市锦诚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芸、秦本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我方伤残补助金73412元、误工补助20244元,护理费
7314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期的伙食补助108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0950元,并承担相互赔偿的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24日上午,原告在第一被告的雇佣期间在广水市花家地小区工程建设拆模施工中,由于外网防护措施不力,导致本人在施工作业中从四米高处坠落着地受伤。后经入院治疗,身上多处骨折,采取保守治疗,住院12次,在医院所花费用均由第一被告所承担。出院后经法医鉴定,我的人体损伤构成10级伤残,我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后在城郊卫生院住院治疗的费用是我们团队出的,出了5000元左右。原告不是我请的,我也是打工的,赔不起这么多钱。我只请了周远涛,原告是周远涛请的,他的工资不是我发的。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我的工资是由曹敏发的,曹敏和明宇公司应该有合同。
被告湖北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事实无异议,但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21年12月24日上午,原告***花家地小区施工过程中受伤。依据《民法典》第1192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原告***在由被告发包给***承包的广水花家地小区工程建设拆模施工过程中受伤,虽然原告在施工场所工作,也在规定的正常施工时间内从事作业活动。但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其从施工作业处四米高处坠下,并非由于建设工地处外网保护措施不合格,该事故系原告自身过错,操作失误不慎摔下,原告依法应由其本人承担至少40%责任。原告受伤的花家地小区建设工程,我公司依法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已在中国人
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项目名称为“花家地小区建设”,保险期间自2021年7月11日起至2023年7月11日止,保障项目为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从业人员责任,每人医疗费责任限额60000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6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减,具体意见以质证意见为准。
被告广水市锦诚置业有限公司辩称,锦诚置业作为开发商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赔偿问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辩称,本案系侵权纠纷,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没有保险合同关系,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同一损害事实法院既然以侵权纠纷为由审理,就不能再以保险合同审理该案。投保人应先行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后,再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合同要求理赔。受害人无权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必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予以赔付。保险公司仅赔偿医药费和伤残赔偿金,其余保险公司均不予赔偿。同时保险合同清楚载明医药费免赔500元。保险条款约定十级伤残赔偿每人保险限额的1%,即6000元。本案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广水市锦诚置业有限公司将广水市花家地小区建设工程承包给湖北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湖北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模板工程转包给***施工,***是该建设工程拆卸模板的工人。
2021年12月24日上午,***在广水市花家地小区建设工程拆模板过程中,从四米高处坠落着地受伤。
***受伤后,被送到广水市城郊卫生院住院治疗。***2021年12月4日入院,2021年12月16日出院,花费检查费390元,花费医疗费2287.47元。2022年1月3日,
***在广水市城郊卫生院复查,花费检查费348元。2021年2月6日,***购买胸腰外固定支具用去1600元。上述费用4625.47元由***垫付。
2022年1月24日,***委托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后期治疗费等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2月8日,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广水一医鉴(2022)临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20天,1人护理60天,营养60天;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数计算。
2021年7月12日,湖北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施工建设广水市应山办事处花家地小区建设工程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21年7月13日零时至2023年7月12日24时。保障项目: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从业人员责任,保费为:196967.52元,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5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60000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免赔率10%。保障项目: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第三者责任,保费为:164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60000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免赔率10%。累计责任限额20500000元,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2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21年12月24日上午***受伤。2022年2月8日,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因为伤残赔偿金已经计算了定残后原告***误
工损失,不应在定残后重复计算原告***误工损失,故***的误工费应为7424元(61591元/年÷365天×44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由于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原告***提交的残疾辅助器具增值税票据合法有效,支出数额属于合理范围内的支出,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认定原告***应得到赔偿数额为:医疗费3025.47元、残疾赔偿金73412元、辅助器具费1600元、误工费7424元、护理费7314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08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2755元(其中***垫付4625.47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构成劳务关系?
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仅仅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和辅助器具费4625.47元,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2,被告湖北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div><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3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用工单位违法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用工主体责任应包含工伤保险责任。”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的规定,从事建筑业木工、砌筑、抹灰、石制作、油漆、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板、焊接、水暖、钣金、架线作业均需要达到一定的资质标准,故被告湖北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将上述作业发包给自然人的行为违法,具有可归责性,应当对其违法发包行为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湖北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83204元{(102755元-5000元)×80%+5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3,原告***在建筑施工工程拆卸模板过程中是否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作为成年人,未注意自身安全,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使自己在建筑施工工程拆卸模板过程中受伤,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4,被告广水市锦诚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在原告***受伤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
被告广水市锦诚置业有限公司将广水市花家地小区建设工程承包给有建筑资质的湖北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其在本案中无过错。且被告广水市锦诚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广水市锦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费
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湖北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施工建设广水市应山办事处花家地小区建设工程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原告***发生安全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6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500
元)内赔偿被告湖北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医疗费(扣减500元),在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0000元内赔偿被告湖北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伤残赔偿金,在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20000元内承担诉讼费和司法鉴定费。本院酌定被告湖北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83204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在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0000元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8729.60元(73412元×8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6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5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20元(3025.47×80%-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在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20000元内承担鉴定费1520元(1900元×80%)和诉讼费,上述费用合计62169.60元。被告湖北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21034.40元(83204元-62169.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2013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6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5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20元,在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0000元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8729.60元,在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20000元内承担司法鉴定费1520
元,合计62169.60元;
二、被告湖北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21034.40元;
三、原告***返还被告***垫付4625.47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用通知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申请缓交的,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78********。
审判员 沈探林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左竞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