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泰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等民事执行裁定书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京03执复79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前榆林庄村委会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宿景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荣斌,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宿怡,女,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执行人:南京泰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县东坝镇工业园区158号。
法定代表人:孔长国。
被执行人:南京泰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双埠头村1005号。
负责人:舒世良。
被执行人:**,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利害关系人:衡水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高新区新华西路2336号。
法定代表人:宿鹏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山公司)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州法院)作出的(2019)京0112执异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衡水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公司)向通州法院提出异议称,请求法院撤销(2013)通执字第3409号之一及(2013)通执字第340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终止对中豪公司的强制执行措施,解除对中豪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事实与理由:一、被执行人对中豪公司已不享有到期债权。中豪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1日及2018年9月7日收到通州法院作出的(2013)通执字第3409号之一及(2013)通执字第340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通州法院作出上述裁定的依据是(2011)衡民三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52号调解书)确定的内容,该调解书确定的给付金额于2017年5月15日由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扣划220万元,2017年5月4日由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300万元,已超出调解书确定的给付金额389万元。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的中豪公司向被执行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中豪公司也已向被执行人支付完毕。故通州法院裁定扣留、提取中豪公司账户资金47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李裕芳以被执行人南京泰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居公司)向其转让债权为由起诉中豪公司一案,已经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故被执行人对中豪公司已不享有到期债权。
申请执行人震山公司辩称,不同意中豪公司的异议请求。第一,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就已经申请了诉讼保全,通州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依据52号调解书享有的对中豪公司的债权(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2150096元,并向中豪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豪公司知道通州法院系保全法院,也是首封法院,在对债务没有提出异议,也不履行的情况下,通州法院依法可以强制执行。第二,申请执行人在判决生效后,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和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中没有确定执行的债权是优先债权,那么应当由首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且保定市中院的执行裁定书及银行凭证均未提到扣划款项依据是52号调解书;中豪公司明知通州法院是首封法院,却对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的扣划行为消极对待,提出异议后又撤回异议,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依据52号调解书,中豪公司应给付泰居公司的金额分别为调解书第四项389.01万元、第五项94万元和第六项9491460元,共计14321560元,本案执行未超出履行债务范围。第三,中豪公司在2012年12月13日收到通州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却在2013年5月22日向泰居公司支付了调解书项下的履约保证金96万元,违反法律规定,应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四,泰居公司明知其转让的710万元债权是被通州法院冻结的债权,还恶意转让给李裕芳,此放弃债权的行为无效。第五,本案除在诉讼中进行保全外,执行实施部门曾于2013年12月再次向中豪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年2月20日,当面送达上述材料;2018年8月和2018年9月,两次邮寄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综上,请求驳回中豪公司的异议请求。
通州法院查明,震山公司诉泰居公司、南京泰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居北京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通州法院于2012年8月9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通州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通民初字第130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泰居公司享有的依据52号调解书确定的由中豪公司给付泰居公司的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2150096元。通州法院于当日向中豪公司送达了上述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年12月18日,通州法院作出(2012)通民初字第130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共计一百一十八万九千零三十六元,被告南京泰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南京泰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给付原告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八十四万零四百五十二元,被告南京泰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南京泰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给付原告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售部分费用三万三千七百一十五元,被告南京泰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南京泰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被告**给付原告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损坏赔偿费三万六千八百九十三元,被告南京泰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南京泰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被告**退还给原告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租赁物:大钢模板五百一十九平方米,电梯井平台二十九点一六平方米,标准角模一百三十六点七六平方米,异型角模二百一十四点五六平方米,模板主背楞七点四平方米,平台架一百零三套,垫片一千零三十九个,穿墙栓四百零五套,阴角压槽一百八十四根,支腿一百二十三个,托槽四根,堵孔器五十个,穿墙栓卡头三十三个,地脚螺栓十六个,螺栓底盘九个,吊环四个,板面零点五八平方米;如果不能返还,则**应按照《模板租赁合同》、附件一《大模板及附件维修赔偿标准》、附件二《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价值清单》约定的标准赔偿原告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述未退还租赁物的款项,被告南京泰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南京泰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六、驳回原告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泰居公司、泰居北京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34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6月9日,震山公司向通州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通州法院以2013年通执字第03409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通州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向中豪公司邮寄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显示中豪公司已签收。2014年2月20日,通州法院向中豪公司工作人员当面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年8月1日,通州法院作出(2013)通执字第340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泰居公司在中豪公司享有的未结款300万元至通州法院账户。同日,通州法院作出(2013)通执字第340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泰居公司在中豪公司享有的未结款170万元至通州法院账户。2018年8月9日,通州法院对中豪公司账户内存款300万元予以冻结。
另查一,泰居公司与中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012)冀民一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泰居公司保证金300万元;泰居公司配合中豪公司完成竣工验收后三日内,中豪公司返还泰居公司保证金100万元,等等。2012年5月15日,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52号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令中豪公司先期给付泰居公司的履约保证金350万元,中豪公司直接给付泰居公司200万元,剩余150万元汇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由该院进行监管。上述200万元于签订协议之次日支付;二、泰居公司在中豪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后,配合中豪公司补签杜团马新村1、4、8、9号回迁楼的施工合同,提供九栋回迁楼相应的全部技术资料,配合中豪公司完善其承包的所有九栋回迁楼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监管的150万元在两个标段的任一标段施工许可证办完后7日内,由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泰居公司;……四、中豪公司尚欠泰居公司2、3、4、5、7、8、9、10号楼工程款369.0100万元(其中,13.89万元由泰居公司与孟祥东确认后结算),扣除质保金142.95万元,剩余工程款246.06万元于回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毕后,泰居公司按上述数额提供工程结算书,中豪公司在收到结算书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泰居公司;五、中豪公司所欠泰居公司另外94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确定的时间,由中豪公司支付泰居公司;六、1号楼结算问题由泰居公司与杜团马村委会协商,但自本协议签订后,中豪公司支付1号楼工程款应通过泰居公司;等等。
另查二,关于52号调解书第一项确认的350万元履约保证金,中豪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16日给付泰居公司200万元、2012年6月26日给付40万元、2012年7月6日给付110万元。关于调解书第五项确认的94万元履约保证金,中豪公司自述由案外人杜金水代替中豪公司向泰居公司支付96万元。另,2015年1月27日,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执字第50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扣留泰居公司在中豪公司的工程款收入3690100元中的2200000元(52号调解书第四项确定的债权)。2017年5月15日,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扣划中豪公司账户内款项220万元。2017年5月4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保执字第9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泰居公司在中豪公司尚未支取的建筑工程款300万元。同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中豪公司账户内款项300万元。
另查三,李裕芳诉中豪公司、第三人泰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冀11民终181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810号判决书),判决驳回李裕芳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泰居公司主张其承建了中豪公司1、2、3、4、5、7、8、9、10号楼共9栋住宅楼的施工,与事实不符。中豪公司与泰居公司的工程款已结清,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以泰居公司也就不存在对中豪公司享有710万元的到期债权可转让。
通州法院认为,中豪公司的异议请求应予得到支持,理由如下:第一,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通州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后,又分别于2013年12月19日及2014年2月20日向中豪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材料,但此后,通州法院于2018年8月再次作出执行裁定书,此日期距离2014年2月20日已超过最长的两年冻结期限,不应视为是对前述三次裁定冻结行为的续冻。第二,根据查明的事实,52号调解书第一项确认的350万元履约保证金已在本院诉讼保全前履行完毕,此后,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和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共计从中豪公司账户划拨应由泰居公司负担的案款550万元,即使中豪公司自述的针对调解书第五项确定的94万元履约保证金进行了支付一节情况不属实,而上述法院的扣划金额也已完全超过了调解书第四项、第五项确定的履行金额总和。第三,申请执行人主张泰居公司在调解书第六项下仍享有债权9491460元,从调解书第六项来看,无法得出该结论,且依据1810号判决书认定,中豪公司与泰居公司的工程款已结清,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申请执行人的该项抗辩意见,通州法院无法采纳。第四,通州法院于2018年8月1日作出(2013)通执字第3409号之一、(2013)通执字第340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泰居公司在中豪公司享有的未结款共计470万元至通州法院账户,并于2018年8月9日对中豪公司账户内存款300万元进行了冻结,而无论依据通州法院实际核算金额,还是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1810号判决书所认定的“中豪公司与泰居公司的工程款已结清,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都可以证实在该时点泰居公司对中豪公司已不享有未结款债权。综上,中豪公司的异议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撤销通州法院(2013)通执字第340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2013)通执字第340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中豪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
震山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9)京0112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执异29号裁定书),不予解除中豪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事实与理由如下:一、52号调解书第五项确认的中豪公司所欠泰居公司94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应该是2012年通州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到期债权的组成部分,该履约保证金的支付时间是2013年5月22日,执异29号裁定书对该94万履约保证金的支付情况没有查清并且认定错误;二、执异29号裁定书认定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和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共划拨550万元超过了52号调解书第四、第五项确定的履行金额总和,此认定错误。河北省保定市中级法院的执行裁定及扣划银行凭证均未提到划拨工程款300万元的依据是52号调解书所确定的工程款,该裁定只提到是工程款,不能排除是其他工程款的合理怀疑。两个法院扣划的550万元不可能包括52号调解书第五项的内容;三、执异29号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中豪公司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泰居公司履行履约保证金的行为,要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异29号裁定书没有适用此法条,更没有裁定中豪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四、根据1810号判决书及衡水市桃城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泰居公司对中豪公司仍有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7112781.43元,震山公司享有对此项到期债权的权利;五、泰居公司恶意转让710万工程款给李裕芳,根据法律规定该转让行为应属无效,1810号判决书认定泰居公司主动放弃710万债权,此放弃债权行为无效。
中豪公司称,我方不是案件的被执行人,已经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对我方没有任何到期债权,94万履约保证金给付时法院只查封了220万元,当时我方应该给付被执行人的款项远超过该金额,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震山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通州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本案中,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的1810号判决已经认定,中豪公司与泰居公司所涉工程款已结清,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泰居公司对中豪公司已不再享有债权。震山公司提出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和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共扣划的550万元未超过52号调解书确定的债权金额、泰居公司对中豪公司仍有未支付的工程款等理由,与上述判决确认的事实不符,故震山公司提出的第二、四、五项复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12月,通州法院冻结中豪公司应给付泰居公司的款项,是诉讼过程中采取的保全冻结措施,中豪公司在冻结的款项范围外履行付款义务,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擅自履行的问题,故震山公司的第一、三项复议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震山公司的复议理均不成立,对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北京市通州法院(2019)京0112执异2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鸣
审 判 员  李宏哲
审 判 员  宫 淼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畅
书 记 员  赵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