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03民初1321号
原告: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镇韩村集镇**。
法定代表人:屈应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顺,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
被告:南京泰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县东坝镇工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张长国,职务:经理。
原告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辉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南京泰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居公司)建
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顺、法定代表人屈应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南京泰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59877元,及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多年从事轻型钢结构活动板房材料的提供者及安装者。2016年4月11日,被告一中太集团与原告签订了活动房工程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其位于滁州市全椒县鼎晟幸福城邦项目安装办公用活动板房,工程价款为人民币216375元;合同约定在工程完工后付工程总款20%,余款90天内付清。被告二也在该合同上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全部安装完毕。由于施工过程中,中太公司将部分工程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故经核对,工程实际价款为人民币179877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0000元。
鉴于被告二***为该被告一项目负责人,并在上述安装合同中签名,不排除***系挂靠被告中太集团而施工;同时,原告发现工地建筑施工牌上显示鼎晟幸福城邦一期工程的
施工单位为南京泰居建筑工程责任有限公司,故将***及泰居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太公司庭下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司与旺辉公司从未签署过任何合同或协议书,我司未承接过本案涉案项目,且并未成立项目部,该案合同中项目章不是我司所盖且签字人员并未经我公司授权,我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旺辉公司直接起诉我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泰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下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4日,旺辉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十一局(合同抬头处甲方名称)签订《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活动房工程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旺辉公司为位于滁州市全椒县鼎晟幸福城邦项目安装办公用活动板房,工程价款为人民币216375元;合同约定在工程完工后付工程总款20%,余款90天内付清。甲方单位名称处盖有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全椒鼎晟幸福城邦项目专用章,并有***的签字。
原告称合同签订后,立即入场施工,并向本院提交施工现场照片予以证实。原告称有一部分工程给另一个人做了,所以经计算,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总计为179877元。原告称已经将结算单复印件给了***,但未提交任何证据。
上述事实有,照片、《合同》、结算单及庭审笔录可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合同》证明与中太公司间存在样板房安装工程合同关系,但提交的合同抬头处甲方主体为“中太建设集团十一局”,甲方处加盖的是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全椒鼎晟幸福城邦项目专用章。项目专用章仅能代表该企业驻某工程的项目部,因项目部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原告亦未提供该项目章相应的授权委托书,该项目章的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未明确,现亦未被中太公司追认,故该《合同》因一方不符合主体资格而无效。且原告称工程有一部分分给别人做了,完工后的结算单系单方出具,虽原告主张已交给***,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依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中太公司是否与原告签订样板房安装合同及工程款项结算事宜无法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计1910元,由原告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敏乐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郜佳坤
书 记 员 王培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