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7民初525号
原告: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
阳镇文昌东街10号。
法定代表人:邵民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月萍,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佳伟,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宁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工业
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陈晓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耘,该公司职员。
原告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被告南京宁成电气有限公司(下称宁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月萍,被告宁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342091.27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直至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如下:2011年8、9月份原告承建了被告的厂房五、职工宿舍楼及相应零星及附属工程,工程于2012年1月交付于6月竣工验收,经被告聘请的审计公司审核,最终确定总价款为18199733.48元。2012年8月-12月被告的关联企业江苏盛国电气有限公司(下称盛国公司)分别将电杆厂蒸养池及离心权基础和水泥杆堆场及行车轨道基础两项工程发包由原告施工,于2012年1月交付被告,经决算工程价款为1816557.97元,该款经被告确认由其支付。后被告共付了17674200元(16774200元+900000元),尚欠2342091.27元未支付。前述欠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宁成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181万元当时我们与盛国公司结算时,盛国公司已经支付给了原告90万元。我方现还欠原告90万元。对第一部分工程款18199733.48元没有异议。对第二部分工程款1816557.97元没有异议。我方与原告的差距是90万元,原告诉请中多算了90万元。因为原告方未开发票,现我公司帐面上仅欠原告的金额为50几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9月1日,宁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双方约定在宁成厂内承建宿舍楼(建筑面积2531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内的土建、水电、消防,不含所有保温、化岗岩窗台板、矿棉板吊顶。开工日期2011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1月20日。合同价款为350万元。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正负零完成支付合同价款的20%,二层主体完成支付合同价款的20%、主体完成支付合同价款的20%、竣工验收支付合同价款的20%、竣工一年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5%、余款5%竣工二年内付清等内容。
2011年12月16日,宁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在宁成厂内承建厂房五(建筑面积10803.36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内的土建、水电。开工日期2011年12月16日,竣工日期2012年6月30日。合同价款为1026.32万元(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50元)。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正负零完成支付合同价款的40%,主体完成支付合同价款的20%、竣工验收支付合同价款的20%、竣工一年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5%、余款5%竣工二年内付清等内容。
上述宿舍楼、厂房五、零星及附属工程于2012年1月交付,2012年6月竣工验收。宁成公司委托江苏伟业房地产土地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的结算进行审核,2013年1月17日,江苏伟业房地产土地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18199733.48元。另外,**公司为宁成公司施工水泥电杆蒸养池及水泥电杆堆放场两项工程,该工程经审核总价为1816557.97元。
另查明,原告共收到被告方支付的工程款总计176742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协议、协议书、工程量清单、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工程款明细、收据、银行承兑汇票、来款明细、通用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宁成公司与**公司为建宿舍楼与厂房五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另**公司为宁成公司施工水泥电杆蒸养池及水泥电杆堆放场两项工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关于工程款的问题,宁成公司委托江苏伟业房地产土地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宿舍楼与厂房五等工程的结算进行审核为造价18199733.4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公司为宁成公司施工水泥电杆蒸养池及水泥电杆堆放场两项工程经审核总价为1816557.9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公司共收到被告宁成公司的工程款为17674200元,故宁成公司尚欠**公司2342091.45元(18199733.48元+1816557.97元-17674200元)工程款。现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42091.2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成公司辩称现帐面上仅欠原告的金额为50几万的观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于涉案工程于2012年6月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余款5%在竣工二年内付清。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及标准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宁成电气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42091.27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537元,由被告南京宁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精文
人民陪审员 桂祈琴
人民陪审员 高长春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俞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