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苏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苏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凯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坤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7民初1929号
原告: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762138284M,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琴音大道205号。
法定代表人:邵民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琴,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月萍,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凯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585092851U,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人才特区内)。
法定代表人:孙元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鹏,江苏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坤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1MG2ME6Y,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水长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海洋,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南京凯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尚公司)、南京坤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琴、被告凯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鹏、被告坤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5711452.5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5711452.54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所有工程款之日止);2.原告对上述第1项款项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承担本案工程鉴定费172700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原告与被告凯尚公司签订了“凯尚零号动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组织施工,被告凯尚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工程款。后被告凯尚公司因其他债务诉讼影响致工程被迫停建,已建的工程成果及该项目土地均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2018)苏0612执1725号案,于2019年2月18日在网上被拍卖,总拍卖价款为人民币43497108元。根据通州区法院提供的《关于南京市溧水区凯尚零号动房(一期)项目停建已施工完成工程量造价的鉴定报告》的鉴定结果,该部分工程造价为13693505.72元,分别为:1、停建的三幢办公楼及地下室鉴定价为人民币4122555.54元;2、停建的地下车库(含K1-K6、H4-H7)鉴定价为人民币1041314.04元;3、挖填土、石方开挖、平整等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确认为基础,价值人民币8529636.14元,而事实上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成果价款为15711452.54元。同时依据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三方协议及被告凯尚公司所出具的补充说明,无论二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也系二被告的内部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凯尚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公司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原告所做工程并不是其公司让原告所做,三方协议中也明确与其公司没有关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坤元公司辩称:其公司并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根据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场签证单、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建设工地规划许可证、《协议》、发票等,认定事实如下:
座落于经济开发区340省道以南、宁溧公司路以西、使用权面积为93949.9㎡的土地(以下简称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凯尚公司。
2017年12月5日,凯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工程名称:凯尚零号动房;工程地点:溧水区340省道与宁高公路叉口西南侧;等等。
上述合同内其中一页为2017年12月5日由凯尚公司加盖公章的《补充说明》,其中载明:“1、南京**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场前原南通建工项目经理何树德,出资人叶金玉现场临舍、道路、土方及工时补偿人民币陆佰万元整费用由南京凯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协调退场协议约定由南京**全权负责,南京凯尚认可。2、由于该项目前期进场施工手续不完备,南京**需提前进场施工,对此所有施工责任由南京凯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南京坤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南京凯尚人民币600万元协议保证金及100万元律师费由南京**陆国财支付。双方约定,南京凯尚股权转让至南京坤元名下后,所有费用由南京坤元结算。4、南京坤元不接受南京凯尚股权时,或者南京凯尚股东单方面解除股东转让协议与南京坤元的股权转让时,南京凯尚承担南通建工叶金玉人民币600万元工程现场前期费用及陆国财支付给坤元公司的南京凯尚股权转让协议款人民币700万元,还包括现场临时水、1500千瓦电力设施的人民币300万元费用,共计人民币1600万元本金由南京凯尚承担,南京凯尚同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作为南京**公司的补偿。5、现场工作量由我方芮好平、南京**、监理公司三方认可生效。南京凯尚承担工程施工中一切连带担保责任。
同日,凯尚公司作为甲方与坤元公司作为乙方、**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一份,其中约定:1、甲丙双方于2017年12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用于办理甲方名下土地施工许可证申报备案手续,并非针对本工程施工所签订和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签订和履行主体为乙方和丙方,在签订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所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及后果均由乙方与丙方承担。3、因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时,三方首先应当友好协商解决,无法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法律解决。4、本协议一式三份,各方盖章后立即生效。凯尚公司、坤元公司、**公司分别在该《协议》甲方、乙方、丙方处加盖公章。
后**公司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案涉土地及所附属的停建建筑物进行查封、拍卖而停工。
2019年3月25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向**公司发出(2018)苏0612执1725号通知一份,其中载明:“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叶金玉申请执行徐良、南京凯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2400万元及信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被执行人均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南京凯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南京市溧水区宁溧公路以西93949.90㎡土地及所附属的停建建筑物(三幢办公楼及地下室、地下车库基础)(以下简称案涉标的物)。被执行人的案涉标的物被查封后,仍未能履行法律义务,本院依法拍卖、变卖案涉标的物。经委托评估,被执行人南京凯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停建的三幢办公楼及地下室、地下车库基础工程造价合计13693505.72元;被执行人南京凯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为63979900元。。。本院还在被执行人南京凯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南京溧水工地张贴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及迁出公告,亦向你公司送达了书面通知,要求你公司履行迁出义务。2019年2月19日,上述财产合并变卖成交价43497108元。买受人南京正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足额交纳了变卖款。本院依法裁定案涉标的物归属于买受人南京正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现你公司仍然占据案涉标的物拒不腾空、迁出,故本院再次书面通知你公司,你公司务必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案涉标的物上全部临时设施、物品迁出。。。关于你公司作为案涉标的物的施工方,若要对上述变卖价款中的涉及停建建筑物(三幢办公及地下室、地下车库基础)部分的款项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请你公司务必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主张优先受偿权,应明确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并附相关证据材料。你公司逾期仍不向本院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本院将对变卖价款43497108元依法进行处置,优先支付执行费用、评估费、造价鉴定费、网拍服务费、买受人代财产出售人垫付的税款),然后交付申请执行人叶金玉执行款,余款8890231.08元将退还被执行人南京凯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至于你公司对南京凯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你公司应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诉讼或仲裁方式)解决,并可申请对本院处置后的上述余款进行财产保全。。。”
**公司收到该通知后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通州法院委托南京新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所作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其公司自行计算的案涉项目汇总及工程总造价计算明细及现场工程现场签证单15份等,用于证明其公司承建的土建造价及H1、H2、H3号办公楼水电安装主体结构总造价、其公司在实际施工合同外另增加的工程量,并申请对“凯尚零号动房”一期项目工程造价及001-015号现场签证单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后本院依法委托华盛兴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一份,其中载明:鉴定结果:A、鉴定确定造价(未考虑5%下浮),“凯尚零号动房”一期项目及001-015号现场签证单工程的造价为14036172.69元。B、以下争议费用(1675279.85元)不在“A、鉴定确定造价”内,请法庭审理后确定(未考虑5%下浮)。1.H-1-2-3#,有保温地下室侧墙130厚挤塑保温板及1.5厚MBA-C高分子自粘橡胶复合防水卷材项目,现场已隐蔽,无法判断是否施工,该项目涉及造价132467.55元。2.签证单006,现场石方开挖,多次翻挖问题;质证材料中未见相关的土石方开挖方案及其他佐证材料,无法判断现场石方开挖是否存在多次翻挖现象,该部分涉及造价5367.71元。3.签证单007,现场石方开挖,多次翻挖问题:质证材料中未见相关的土石方开挖方案及其他佐证材料,无法判断现场石方开挖是否存在多次翻挖现象,该部分涉及造价168125.6元。4.签证单008,现场山体石方破除,多次翻挖问题;质证材料中未见相关的土石方开挖方案及其他佐证材料,无法判断现场石方破除是否存在多次翻挖现象,该部分涉及造价617770.57元。5.签证单013,现场石方开挖,多次翻挖问题;质证材料中未见相关的土石方开挖方案及其他佐证材料,无法判断现场石方开挖是否存在多次翻挖现象,该部分涉及造价751548.42元。C、其他说明,1.因未提供电气施工蓝图,无法测算H-1-2-3#楼内预埋管造价,此部分未予计算。2.因本项目未完工,临时设施费用无法按照正常的造价费率进行取费,同时根据庭审记录等资料,临时设施费用是按照现场实际计算的,此部分未在我司的鉴定范围内,未予计算。3.本鉴定结果按增值税一般计税税率9%计算。凯尚公司支付鉴定费用1727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陈述:工程签证单所涉工程均已实际施工,签证单中明确有建设单位凯尚公司、监理单位加盖公章和施工单位代表人签名,且该事实在通州法院执行一案中也将相应工程签证单予以了造价鉴定,故上述鉴定报告中所涉争议费用亦应予以认定,并向本院提交了照片及光盘,用于证明上述鉴定报告中争议费用所涉工程均已实际施工等。**公司未收到过任何工程款,因案涉工程尚在施工过程中,就因发包方凯尚公司对外债务问题被法院查封对外拍卖,其公司被迫停工,发包方一直未支付工程款。
凯尚公司陈述:其公司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不是付款责任主体,现场工程签证单盖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相关施工责任不应当由其公司承担,其公司只是应坤元公司的要求进行配合工作,对照片及光盘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虽系其公司在《补充说明》上加盖公章,从形式上看补充说明加在施工合同中间68页,有关单位要求其公司人员盖章时并没有单独说明,使其公司误认为是相关施工条款,未仔细查明系坤元公司在推卸三方协议中应承担的施工责任,该内容并不是其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当日原、被告三方已达成了三方协议,案涉工程主体已明确为**公司与坤元公司,作为其公司不可能作为自相矛盾的意思表示,且该补充说明仅仅系其公司单方盖章,而三方协议经三方认可,效力超过了补充说明,本案相关事实应以三方协议为准,补充说明由其公司单方制作,其公司有权撤销并向法院申明撤销。通州法院出具通知书中载明其公司为建设单位,其公司对通知书没有异议,应系其公司的股东与坤元公司之间有股权转让方面的设想和关系,但具体案涉工程系坤元公司找了**公司来做,应由**公司和坤元公司结算再由其公司的股东与坤元公司就双方之间的股权问题来进行结算。
坤元公司陈述:鉴定报告与其公司无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十八页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当日由凯尚公司出具的补充说明,补充说明足以推翻三方协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确定凯尚公司为建设单位。
另,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建设审批手续。
再,**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时申请财产保全,并由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险作为担保,**公司为此支付责任保险保险费13820元。
本院认为,因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建设审批手续,故**公司与凯尚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而**公司与凯尚公司、坤元公司签订的《协议》,其中约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用于办理凯尚公司名下土地施工许可证申报备案手续等,该《协议》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亦应认定为无效。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确已实际施工,且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非因**公司原因停工、无法继续施工,故**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有权就其公司实际施工部分工程主张相应工程价款。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付款义务主体,本院认为,案涉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凯尚公司,案涉土地及停建建筑物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查封拍卖时,相关权利明确为由凯尚公司享有,拍卖款项部分用于偿还凯尚公司名下债务,余款亦在凯尚公司名下,且现场签证单中的建设单位加盖为凯尚公司公章,故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认定为凯尚公司,应由凯尚公司向**公司履行支付工程价款义务。而《协议》依法认定为无效,协议的订立主体对此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凯尚公司并未提交客观充分的证据其公司将相关权利转移登记至坤元公司名下等,案涉工程款亦未支付过,不能认定《协议》已实际履行,故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现**公司无权要求坤元公司履行支付工程价款义务。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数额,本院认为,经本院依法委托,华盛兴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其中鉴定确定“凯尚零号动房”一期项目及001-015号现场签证单工程的造价为14036172.69元,故该部分工程款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而关于该鉴定报告中所载明的“争议费用”,其中H-1-2-3#,有保温地下室侧墙130厚挤塑保温板及1.5厚MBA-C高分子自粘橡胶复合防水卷材项目涉及造价132467.55元,因现场已隐蔽,无法判断是否施工,**公司亦未提供其他客观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公司就该项目已实际施工,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其余争议费用包括签证单006、007、008、013所涉项目造价合计1542812.3元(5367.71元+168125.6元+617770.57元+751548.42元),因上述签证单均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加盖公章及负责人签名、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名确认签证单中所载工程量属实,应认定该部分工程量确已施工,故该部分工程价款应予认定。
综上,**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有权要求凯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合计15578984.99元(14036172.69元+1542812.3元),且在该工程款15578984.99元范围内就其公司承建案涉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另,因凯尚公司未支付工程价款,故**公司有权要求凯尚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5578984.9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而**公司诉请要求支付保险费并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部分诉请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凯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578984.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578984.99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工程款15578984.99元范围内对本案原告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905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72700元,合计人民币309605元,由被告南京凯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6995元,原告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美霞
人民陪审员  简恩勇
人民陪审员  杜永祥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钱俊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