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苏8602行初492号
原告南京苏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文昌东街10号。
法定代表人邵民忠,南京苏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量,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丹,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苏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舜公司)不服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溧水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于2016年7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舜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溧水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沈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月18日,被告溧水人社局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5〕13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并向原告苏舜公司、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苏舜公司诉称:***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我公司瓦工工程承包人雇用。就算第三人与我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非履行工作职责而受暴力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5〕13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溧人社工认字<2015>13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将***被他人打伤的伤情错误的认定为工伤。
证据2、证人证言,证明1、证明***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与***存在雇佣关系;2、证明***与工友***因琐事发生口角;3、证明在时隔五、六个小时后***遭到***女婿殴打并非是工作原因。
被告溧水人社局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事发工地工程的承建方,将工程中的瓦工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资格的个人,该个人招用了第三人,第三人因工作受到暴力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所规定。综上所述,我局对***作出认定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行政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伤者自述,证明第三人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第三人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述。
证据2、事故见证人笔录及身份证明,证明证人对第三人受伤的事实及受伤的原因进行质证,提供书面的证词。
证据3、病历、CT诊断报告单、诊疗证明书、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受伤后在溧水区人民医院进行医疗。
证据4、工商信息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单位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5、工作及受伤地点照片、受伤部位照片,证明第三人工伤场所在原告处,受伤的部位情况。
证据6、考勤表(复印件)系第三人提交,证明第三人在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工作并接受原告公司考勤的事实。
证据7、工伤认定申请报告,证明第三人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证据8、鉴定委托书(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因为工作原因在事发当天被他人打伤的事实。
证据9、证人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系原告提供(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工作,并在工地被他人打伤的事实。
证据10、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与他人在工地上发生打架的事实,被打伤的事实。
证据1-10证明***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证明***的受伤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人***述称我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受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6、7不予认可;对证据8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9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0认可。
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因证人未到庭作证。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因证人未到庭作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证据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以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原告提交证据2,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苏舜公司将其承建工地的瓦工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资质的***,***招用第三人***在该工地工作。2015年3月24日下午15:00时左右,第三人在该工地工作中,因履行工作职责与同事发生纠纷,被他人打伤。被送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向被告溧水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溧水人社局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2016年1月18日,溧水人社局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5>13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在工地工作中,因工作与同事发生纠纷,被他人打伤,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19日溧水人社局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苏舜公司及***。2016年6月28日苏舜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溧水人社局依法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向苏舜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认定***工伤,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及苏舜公司,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在工地工作中,因履行工作职责与同事发生纠纷,被他人打伤,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该条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本案中原告违法转包工程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主体,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另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认为其受伤情况属于工伤,苏舜公司认为不属于工伤,应当由苏舜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苏舜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溧水人社局作出的本案中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苏舜公司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南京苏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京苏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
人民陪审员谢敏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