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弘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赫兹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南京东方汽车维修中心有限公司、南京弘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02民初7260号之一

原告:**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工业区银都路4355号。

法定代表人:KyleRussellScott,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东方汽车维修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樱驼村160号。

法定代表人:金民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全,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达,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高桥工业园万泰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周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国新,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阳,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明祥,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户部街26号。

负责人:陈文斌,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玥玥,女,1995年2月16日出生。

原告**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南京东方汽车维修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南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公司申请追加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以下简称南京交管二大队)为被告承担责任,东方公司申请追加方明祥为被告承担责任。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人民币316612元以及评估费37070元;2.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租赁损失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24000元/月的租金标准予以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9日,受东方公司委托的方明祥驾驶苏A×××××作业车于南京市苜蓿园东街口附近清拖原告所有的Genie牌S85型高空作业平台车时,将拖车后车厢平板向后向下斜放至路面,**公司员工案外人徐某驾驶原告车辆向平板拖车上行驶,方明祥用钢丝绳将原告车辆拉拽至平板车上,在其操作平板车向前向上收回过程时致原告车辆倾斜翻倒严重损坏,后经车辆生产厂家——特雷克斯(常州)机械有限公司估损,维修报价金额已超过车辆购买价688830元达到721389.77元。原告认为,东方公司作为案涉清拖作业的委托人,应对其受托人未能确保清拖过程中原告车辆的安全承担法律责任,**公司员工在知晓原告车身重量达十余吨、仅凭钢丝绳拉拽清拖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驾驶原告车辆向平板拖车上行驶,上述行为共同导致原告车辆倾斜翻倒严重受损。原告车辆受损严重、从事发至今无法对外提供租赁服务,每月损失租金收入就达24000元。

东方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东方公司的主体不适格,因为被告方明祥不是东方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委托关系,双方是居间合同关系,不存在替代责任。2018年10月9日,答辩人接到交警队电话,苜蓿园大街有一辆工程机械需要拖至双麒路停车场,由于答辩人所有车辆均在外作业,也没有拖高空作业平台车的车辆,遂将该业务介绍给有过合作的个体工商户方明祥,方明祥与**公司人员拖车时没有配合好导致事故发生。第二,本案属于应当承担按份责任的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方明祥与**公司作为实际操作方应当承担实际侵权责任,方明祥应承担次要责任,**公司承担主要责任。第三,方明祥提供的电话录音混淆是非,避重就轻,逃避责任,与本案没有关联。第四,原告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交警队早已通知原告将车辆拖走进行处理,原告至今仍放置不理,导致损失不断扩大,其损失扩大的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高空作业平台损失不应当按购买价计算,而应当按损失鉴定报告计算。高空作业平台的租金损失不能按照24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应当扣除税金、管理费、维修保养费等费用,并且租赁期限越长租金标准越低。第二,案涉事故中答辩人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案涉高空作业平台并非车辆,而属于工程机械设备,平台操作工徐某并非**公司的员工,而是油漆分包施工单位江苏贡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贡固公司)的员工,具备平台操作证。虽然徐某是贡固公司员工,但是不申请追加其为被告,双方之间愿意协商处理。事发清晨,高空作业平台因油量不足在苜蓿园大街滞留引起交通拥堵,南京交管二大队接到报警后要求徐某将平台移至附近停车场,扣押了徐某的身份证、操作证并打算将平台拖移至交警队。贡固公司现场带班人谷某请求交警不要拖移,愿意按规定接受处罚,即使拖移也要使用大型平板运输车。交警坚持拖移并电话安排运输车辆,徐某、谷某等人即离开现场回到施工项目部。大约一小时后,交警打电话要求徐某回到现场,责令徐某将高空作业平台开上已到达现场的救援车后平板,随即发生侧翻,徐某及时跳下受了轻伤。纵观事发全过程,交警违反规定拖移高空作业平台,使不具备承重要求的车辆拖移高空作业平台,事故主要责任在南京交管二大队。东方公司作为与交警部门长期合作的专业单位,明知其到达现场的救援车难以运输自重16吨的高空作业平台却在现场交警的要求下同意承运,对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

方明祥辩称:方明祥在东方公司授权指示范围下进行拖车,且表现形式也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双方并非居间合同关系,而是雇佣关系,方明祥达到现场后,再三向东方公司陈姓员工和徐某确认,说拖车的承载力只有8吨,在得到明确答复后才拖车。方明祥本身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即使方明祥与东方公司并非雇佣关系,也应构成委托关系。在东方公司指示下进行拖车,也应由东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方明祥无关。

南京交管二大队辩称:第一,本案属于侵权之诉,我方未实施侵权行为,因此不是侵权的一方。我方对于原告方在早高峰期间无牌证上路并在路口滞留引发交通拥堵的行为进行执法,系依法履行职责,行使法定职权。在清障过程中发生的侧翻事故与我方委托业务清障这一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第二,我方委托东方公司清障车清拖车辆,已签订了相关合同,由合同法相关规定进行约束。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我方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第三,我方在本次事件中无任何过错。在案涉车辆造成严重拥堵的情况下,我方民警为保证道路通畅而实施正常执行职务行为,同时为排除妨碍道路畅通的车辆特委托专业清障车辆,已经尽到了全部执法义务。答辩人既无侵权行为,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作为被告承担责任。我方的执法行为基于**公司操作人员违反规定上道行使,责任在于**公司的操作人员。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公司以设备所有权人身份向设备使用人、接受交管部门委托的拖车公司主张侵权责任,在拖车公司申请追加托运人方明祥为被告、设备使用人追加交管部门为被告之后,**公司主张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损害发生在交管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交管部门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是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其他被告是否应当向**公司承担责任应在交管部门是否承担责任确定之后认定。因此,本案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应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昌政

人民陪审员  王 芬

人民陪审员  刘 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五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