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弘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6288赫兹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南京东方汽车维修中心有限公司、南京弘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民终6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工业区银都路4355号。
法定代表人:KEVINTHIENEMAN,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东方汽车维修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樱驼村160号。
法定代表人:金民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全,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达,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高桥工业园万泰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周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国新,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阳,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明祥,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根,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户部街26号。
主要负责人:陈文斌,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开峰,男,该大队工作人员。
上诉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东方汽车维修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南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方明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以下简称南京交管二大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2民初726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发洪独任审理,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被上诉人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达、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国新、被上诉人南京交管二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方明祥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1.造成上诉人车辆受损的直接原因是东方公司及其委托的作业人员和**公司人员的不当清拖及操作行为共同所致。一审法院可对直接侵权法律关系做出裁判,并不影响相关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后依其他法律关系启动另案之诉。2.本案系东方公司及其委托的作业人员处置不当所导致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与交管部门的行政强制措施并无关联,无论交管部门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适当都无法免除东方公司及其委托的作业人员在清障过程中因处置不当致上诉人财产受损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需先审查交管部门是否存在过错为由而搁置本案明晰、确凿的民事侵权事实的裁定事由显属不当。3.**公司是受交管部门行政强制措施处罚的行政相对人,若其认为交管部门行政强制措施不当,完全可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来申辩、主张其权利。其庭审中所称交管部门行政强制措施不当仅是其逃避承担侵权责任的推托之词,不应成为一审法院搁置对**公司之侵权行为进行审查、而要回溯行政强制措施是否适当的事由,**公司并未通过行政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来主张、申辩案涉行政强制措施违法或不当,可视为其已接受交管大队的行政强制措施之法律后果。4.本案属于交管部门未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的普通民事侵权案件,交管部门已明确各方当事人可就本案之损害赔偿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交管部门未定责的侵权案件中,人民法院完全可以根据事故发生的过程、形态、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后予以裁判,而并无对行政强制措施是否适当先行审查。
东方公司辩称,东方公司与政府招标采购合同中约定由东方公司承担在清障过程中致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该约定只是一般意义上重申。东方公司并非行政相对人,南京交管二大队交警队是**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追加理由没有事实上的问题,一审裁定正确。南京交管二大队是否承担责任直接影响到其他三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
**公司辩称,上诉人的四条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裁定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方明祥辩称,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方明祥按东方公司的指示进行拖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方明祥本身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即便有责任也应由东方公司承担。
南京交管二大队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裁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公司以设备所有权人身份向设备使用人、接受交管部门委托的拖车公司主张侵权责任,在拖车公司申请追加托运人方明祥为被告、设备使用人追加交管部门为被告之后,**公司主张原审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损害发生在交管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交管部门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是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其他被告是否应当向**公司承担责任应在交管部门是否承担责任确定之后认定。因此,本案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应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民事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案涉车辆损害系南京交管二大队在行政执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发生,南京交管二大队的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钱发洪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