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5民初10263号
原告:***,男,1966年7月12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业创,泗洪县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3月30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73984558R,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高桥工业园万泰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周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鸣骏,江苏法德东恒(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业创,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鸣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向其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每日40元,按28天计算)、营养费2700元(每日30元,按90天计算)、误工费46800元(每日260元,按180天计算)、护理费13086元(每日145.4元,按90日计算)、残级赔偿金111724.8元【(24657元+5703元)×1.84负担系数×20年×0.1】、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900元、鉴定期间检查费及挂号费219.82元,合计185550.62元。事实与理由:**公司承建了江宁公安分局刑侦楼工程,将该工程的清工转包给***。其在***处提供劳务,作瓦工工作。2020年6月14日6时许,***的带班组长安排其为**公司卸墙板,其在车上系绳吊墙板,在起吊过程中,其被吊起的墙板撞下车跌伤。伤后,***将其送至南京市江宁区医院抢救后,又转入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7月3日出院,住院期间,**公司支付了医疗费。因其身体构成残疾,两被告至今未赔偿全部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系雇主,带领原告***在其承包的案涉工程从事瓦工劳务,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当由***承担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身亦有过错,爬到起吊货物顶端,未及时从货物上下来,故应减轻其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医疗费等赔偿款160908.5元。对于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25元计算28天,护理费应按每日70元计算90天。交通费应为5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的雇主,在被告**公司承包的江宁公安分局刑侦楼工程中,带领原告从事瓦工劳务。**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2020年6月14日,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从约3米高处跌落在地受伤。伤后,双方未报警处理。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构成右桡骨远端骨折、枢椎骨折,行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颅骨牵引术、颈后路枢椎骨折椎弓根钉内固定植骨融合术。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外伤致枢椎齿状突骨折,影响功能构成10级残疾,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原告***的伤后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4484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每日30元,按28天计算)、营养费2700元(每日30元,按90天计算)、误工费46800元(每日260元,按180天计算)、护理费7760元(住院期间每日100元,按28天计算;出院后每日80元,按62日计算)、残级赔偿金111724.8元【(24657元+5703元)×1.84负担系数×20年×0.1】、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900元、鉴定检查费及挂号费219.82元,合计322992.33元。
**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44847.71元(**公司已付)、江宁医院护工费1200元、急救交通费1800元,合计147847.71元。
审理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其认可被告**公司的答辩意见。**公司主张原告***违规操作,在起吊指令发出后,仍站在起吊货物上,在起吊的过程中跌落,具有过错,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公司主张其已支付原告在江苏省人民医院的住院诊疗费137869.38元、在逸夫医院就医治疗费2658.93元、在江宁医院就医治疗费4129.4元,计144657.71元;其支付了江宁医院护工费1200元、江苏省人民医院护工费4320元(22天),支付了护工的伙食费500元,并提供了微信转账截图,但其所主张的江苏省人民医院护工费和护工的伙食费无护工身份证明。**公司主张其已支付了8000元赔偿款,并提供了原告向邢双华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原告称该款项是其出院后邢双华补偿其购买补品。**公司认可原告工资每日260元,但辩称应扣除休息日。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从事劳务工作,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未提供足够的安全措施,未进行安全培训,指派从事瓦工工作的原告从事拆卸工作,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被告辩称原告亦存在过错,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伤就医治疗的各项经济损失,扣除**公司已付赔偿款,余款175144.62元应由***赔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所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5144.62元;
二、被告南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6元,由原告***负担112元,被告***、南京**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苗 欣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胡健志
书 记 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