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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67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诚圃,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高桥工业园万泰路**。
法定代表人:周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维,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2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诚圃、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99520元;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通过案外人姜忠平承接涉案打桩工程。达成协议后,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进行项目施工机械备案,并安排工人进场施工,已经完成相关约定的工作。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施工工程款,被上诉人回复己结帐付给案外人姜忠平。上诉人找姜忠平追讨相应工程款,被姜忠平告知,被上诉人未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等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当。上诉人已经举证了相应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有获得相应的工程款的权利。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支付工程款899520元;2.**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提交一份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百子亭34号业务楼,工作内容:旋挖桩基,工程桩:2884米,立柱桩:304米,支护桩:4251米,塔吊桩:57米,在总包单位确认一栏,书写工程量属实,鲁修鑫,落款日期2019年8月20日。
**提交现场照片若干,照片主要内容为现场工人施工及百子亭34号业务楼公示牌,该公示牌载明单位名称中有南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公司认可其公司实际承接了百子亭34号业务楼的工程项目,并承认其工程中存在打桩工程,但认为其打桩工程实际交由案外人姜忠平施工,其与**不存在委托施工关系,且**提交的工程结算清单中签字人鲁修鑫并非其工作人员,也无权确认工程量。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交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公司也否认双方存在委托施工关系,**未能举证其工程结算单中签字人鲁修鑫系**公司具有相应权限的工作人员或有相应授权的人员,**公司否认鲁修鑫系其工作人员,否认鲁修鑫具有签字确认权限。故**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均未能予以证明,其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795元,减半收取6397.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提交自行记录的施工记录、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公示牌、**与姜忠平的微信联系记录、施工现场机械安装检验合格证以及公示牌、施工桩基图、施工现场照片、**的代理律师与涉案项目负责人张亮的谈话笔录、南京建工建筑机械安全检测所调取的建筑机械安装检测申报表、挖机的编号牌、挖机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表格、特种施工作业操作资格证等证据,以证明**是现场实际施工人,且**和姜忠平是合伙关系,共同在涉案工地进行桩基施工。
本院认为,**公司认可其实际承接了百子亭34号业务楼的工程项目,并承认其工程中存在打桩工程,但认为其打桩工程实际交由案外人姜忠平施工,其与**不存在委托施工关系。**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其在涉案项目工地参与桩基施工,但不足以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双方就桩基施工的工程结算存在约定。因**主张其和姜忠平是合伙关系,共同在涉案工地进行桩基施工,而**公司陈述其将打桩工程交由姜忠平施工,故该桩基施工工程款应由姜忠平按其与**公司的约定进行结算,**可要求姜忠平按双方的合伙约定分配相应的施工报酬。现**直接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9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龚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徐琨玉
书记员杨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