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69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绪仁,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高桥工业园万泰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周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权,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圣美伦(南京)香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金桥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周信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洪燕,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圣美伦(南京)香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美伦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5民初4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绪仁、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权、被上诉人圣美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洪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应予纠正。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否认为侵权法律关系,只是认为不符合侵权法律构成要件,法庭审理时也未提出或者认为存在所谓承揽法律关系,也就不可能进行辩论或认定焦点问题,故一审法院违反审理民事纠纷的范围,诉讼内容与标的由当事人确定,法院无权变更、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2.即使系承揽关系,被上诉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定作人的侵权责任有时是过错责任,有时则为无过错责任,不以过错为前提,且本案中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被上诉人作为定作人,指示存在过失,选择了不能胜任此项工作的承揽人(根本不具备操作叉车资质),未提请承揽人注意(指定的场地狭小、未安排现场配合人员),定作人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让处于优势地位的定作人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不仅体现了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而且有助于定作人能够积极采取预防损害事故发生的措施,从而避免或减少损害事故的发生。
**公司答辩称,1.没有证据证明一审程序违法,本案案由是侵权责任、健康权纠纷,客观上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害,一审法院并没有改变本案案由;2.承揽人造成上诉人人身损害,应当由其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因为承揽人具有一定的技术、设备和专业,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自然由侵权人的法人单位或者雇主承担全部责任,与本案的两被上诉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3.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上来看,承揽人的侵权行为并非**公司指定的员工履行的职务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圣美伦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公司、圣美伦公司按照50%的比例赔偿损失160889.37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公司购买的钢管由南京钢运物流有限公司负责运输,通过电话联系南京汇台金起重吊装有限公司卢文飞负责卸货。2017年11月17日9时30分许,南京钢运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驾驶苏A×××××号车,在**公司承建的圣美伦公司工地,因驾驶员胡先高操作不当,钢管滑落,砸到***腿部。***受伤后入南京市鼓楼医院和六安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因外伤致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导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符合“分级标准”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
2018年5月29日,***(甲方)与卢文飞(乙方)订立铲车侵权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14.5万元(注:乙方已支付甲方39000元,尚需实际支付106000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鉴于甲方的损害,腿部钢板(内固定)未取出,暂时也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不管以后的鉴定结果是高是低或者经法院诉讼后,甲方的全部损失均与乙方无关,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乙方主张任何赔偿,乙方也不得再以任何事实及任何理由主张返还已经赔偿的款项;本协议为一次性补偿方案,待双方履行完毕后,双方互不纠葛。
以上事实,有赔偿协议书、鉴定意见书、工商登记资料、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司购买的钢管委托南京汇台金起重吊装有限公司卸货,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审理中,***未提供**公司存在上述过错情形的证据,故其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要求圣美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也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公司作为定作人,将钢管卸货任务交给经营范围包含装卸搬运服务的南京汇台金起重吊装有限公司,其在承揽人的选任上没有过错,不应对南京汇台金起重吊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卢文飞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圣美伦公司作为案涉工地的建设方,将建设任务交由具有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公司建设,其发包行为与上诉人受伤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同样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剑飞
审判员 王长春
审判员 钱发洪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苏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