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弘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3190***与南京东方汽车维修中心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04民初3190号
原告:***,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被告:南京东方汽车维修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金民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全,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达,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江苏省句容市,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言翔,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弘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高桥工业万泰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周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亭,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以明,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南京弘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亭,男,南京弘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南京东方汽车维修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东方汽修公司)、***、南京弘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弘正公司)、徐以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南京东方汽修公司申请追加南京弘正公司、徐以明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弘正公司则申请追加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以下简称南京交管局二大队)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四被告承担原告苏A×××××车损失11200元;2.四被告承担原告交通费600元;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9日10时左右,被告***受被告南京东方汽修公司委托,驾驶苏A×××××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车主为被告***)到苜蓿园东街路口附近,清拖由被告南京弘正公司员工徐以明驾驶的高空作业平台车。被告***到达现场后,操作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将后车厢平板向后下斜放至路面,被告徐以明驾驶高空作业平台车向平板上行驶的同时,被告***用钢丝将高空作业平台车拉拽到平板上。被告***在操作其车辆平板向前向上收回过程中,高空作业平台车连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向右倾斜翻倒,导致路边路灯及监控设备被高空作业平台车砸倒,路灯杆又砸到停在路边的原告的苏A×××××车。事故发生后,原告到4S店对该小车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11200元。汽车维修期间原告通过网约车等方式上班,产生600元左右的交通费用。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其承担原告的损失,但被告相互推诿。现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南京东方汽修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对被告南京东方汽修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1.被告南京东方汽修公司主体不适格,被告***不是被告南京东方汽修公司员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原告所说的委托关系,最多双方之间是合同关系。我方把该笔订单介绍给被告***,由其自行操作,与被告南京东方汽修公司没有关系。2.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被告***与被告南京弘正公司的员工即被告徐以明为实际侵权人,所以侵权责任的主体应当是被告***与被告南京弘正公司。3.共同侵权责任有主次之分,被告***操作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用钢丝将被告徐以明驾驶的高空作业平台车拉拽到平板车上,起到的是辅助作用。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徐以明驾驶的高空作业平台车因其没有操作特种车辆的驾驶资格且操作不当,将高空作业平台车向右倾斜翻倒,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本案与被告南京东方汽修公司没有关系。
***辩称,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被告南京东方汽修公司并非居间合同关系,被告***系受被告南京东方汽修公司雇佣进行拖车,被告***到达现场以后听从被告南京东方汽修公司指示,同时反复向被告南京弘正公司、徐以明询问拖车的承载重量,均得到准确回答,重量不超过8吨,被告***才开始进行拖车。被告***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南京弘正公司、徐以明辩称,2018年10月,被告南京弘正公司在南京市施工期间向赫兹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高空作业平台车。10月9日早晨,该高空作业平台车在移动时因柴油量不足,在苜蓿园大街宝岛眼镜店门口滞留引起短暂交通堵塞,后加入柴油开入宝岛眼镜店门口停车场内停放,交通恢复正常。因有市民报警,南京交管局二大队指派民警到达停车场,要求被告南京弘正公司将该高空作业平台车拖至交警队处理,被告南京弘正公司一再请求不要拖车,愿意按规定接受处罚,但民警不同意,并当场电话通知安排运输车辆。运输车辆来到现场后,被告南京弘正公司看到是普通的故障车辆救援车,不能运输高空作业平台车,多次向民警及救援车驾驶员反映,高空作业平台车自重约16吨,需要用大型平板运输车进行运输,但民警置之不理,仍然责令操作员将高空作业平台车开上救援车的后平板。后在救援车驾驶员操作收回后平板的过程中,因救援车无法承受高空作业平台车的压力,发生侧翻,造成高空作业平台车、救援车、路灯杆及监控设备受损,停放在路边的原告的苏A×××××车被路灯杆砸坏,高空作业平台车操作员受伤。被告南京弘正公司认为,南京交管局二大队明知高空作业平台车的重量远远超过其安排的救援车的承受范围,却仍然无视危险,强令使用该救援车装载、运输高空作业平台车,是发生侧翻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事故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申请追加南京交管局二大队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案因与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赫兹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南京东方汽修公司、南京弘正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即(2019)苏0102民初7260号案件有一定的牵连性,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于2019年11月4日裁定中止诉讼。后(2019)苏0102民初7260号案于2020年6月6日作出裁定,裁定驳回赫兹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民事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是民事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提起的是民事诉讼。本案的损害发生在交管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因被告南京弘正公司、徐以明抗辩称交管部门应对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所以,如果要确定各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大小,就涉及到交管部门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大小的问题。而交管部门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属于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审查的范围。因此,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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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祝剑泰
人民陪审员  万寿桃
人民陪审员  李兰凤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正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