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24民初2235号
原告:***,男,195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博,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东环路西侧商务中心区管委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175787829D。
法定代表人:张培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靖,该公司法务主任。
原告***诉被告***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博,被告***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留存款296220元及利息,利息以29622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05年10月1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现利息暂计587732.94元,本息暂计883952.9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原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广厦公司”)的项目经理。2005年9月,原告发现留存于广厦公司账户内的296220元的自有资金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扣划用于偿还公司债务,遂要求广厦公司偿还该款项。2005年10月18日,广厦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称公司负责向原告偿还,并答应按每月1%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此后,原告一直向广厦公司讨要,广厦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未向原告偿还。2018年1月3日,广厦公司更名为***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后,经营情况仍不见好转,数次催要,仍不予偿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不是不当得利,本公司没有得到什么利益。我们公司从来没有自己投资承建工程,均由他人借用本公司名义投资,以本公司名义进行管理。这个案件是谁所负的债务,哪个法院扣划的案涉款项,属于基础法律关系,应查清,以便本公司向受益人追偿。二、本公司认为实际受益人也应是本案被告,要承担本案的责任。三、公司财务上田主任查阅了账户,没有记载案涉款项为应付款。综上,请法庭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原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2005年9月,原告发现留存于该公司账户内的296220元的自有资金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扣划用于偿还公司债务,遂要求公司偿还。2005年10月18日,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05)川执字第21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上向原告出具证明,并由时任负责人李丙申签名。该证明载明:“此款(贰拾玖万陆仟贰佰贰拾元)是郑州项目部***个人存款,此款应由公司负责偿还。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〇〇五.十.十八。李丙申,执笔刘四军、陈杰。”证明加盖有公司印章。2017年12月6日,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孟先进在该证明上签写“同意该款由公司偿还,情况属实”字样。2018年1月3日,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催要未果,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承诺自出具证明之日起按照银行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的自有资金296220元被法院划扣用于偿还被告公司其他债务,被告出具证明同意向原告***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扣划资金29622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曾承诺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按照月利率1%支付296220元的利息,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确定以被告认可的“银行利率”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29622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5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账户信息: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县迎宾大道支行;账户名:沈丘县人民法院;账号:9410********)。
案件受理费12640元,由被告***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欣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叶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