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624民初2096号
原告:***,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第三人:沈丘华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175787829D,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东环路西侧商务中心区管委会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河南金德律师事务所,沈丘华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立案,后被告***申请追加沈丘华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原告不请求沈丘华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因此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在乌兰镇承揽了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棚户小区建设项目,是该项目的具体包工负责人。在项目建设期间双方联系,被告以“包工头”独立身份向原告购买了工程建设所需的小砖和多孔砖。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下欠原告小砖、多孔砖款16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小砖,多孔砖款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在欠条上被告签署了名字并捺了手印,加盖了河南省广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棚户区项目部的印章。因本印章是被告承包项目私刻的印章,无登记、无独立法人资格,更不是河南省广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印章,故与该公司没有任何责任关联,截至目前,原告向被告一直多次索要下欠砖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砖款160,000元。
第三人沈丘华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第三人公司住所地沈丘县人民法院管辖。理由:第三人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其债权人***于2023年4月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对第三人破产清算的申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6日作出(2023)豫16破申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的破产清算。并于2023年5月25日作出(2023)豫16破申2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沈丘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9日作出(2023)豫1624破4号决定书,指定河南省德金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现申请人已进入破产程序,完全符合上述第二十一条的情形。故该案应由破产受理法院即沈丘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其中“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理解为债务人在该诉讼提出了诉讼请求或其他当事人对债务人提出了诉讼请求,致使债务人的财产可能因该诉讼而增加或减少的民事诉讼。本案中,原告对沈丘华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诉讼请求,该公司也不是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故本案不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提起诉讼。本案被告住所地是确定的,而合同履行地由于当事人未约定,需要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合并结合合同义务来确定。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而支付货款是被告应当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第三人沈丘华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