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602民初781号
原告:***斯市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斯市杭锦旗锡尼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诉讼委托代理人:***,内蒙古邦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内蒙古邦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白某某,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斯市东胜区。
被告:***斯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斯市东胜区。
原告***斯市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诉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白某某、***斯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市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斯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白某某退还原告保证金15万元以及以15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2.请求判令被告***斯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白某某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白某某在2018年9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斯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某苑部分楼进行基础所涉及的水电施工图纸内所有水电安管线的预埋穿线及临水临电工作等,合同价为包死价,按建筑面积每平米230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白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原告索要工程款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白某某拒绝支付,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被告***斯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辩称:一、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负责的水电部分与河南某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也完全不适用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相关规定。二、原告主张的15万元保证金无权要求万某公司承担,15万元是借款,不是保证金;保证金也不是工程款,应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合同相对人进行返还,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基于合同相对性,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某公司已经提前、超额向河南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存在任何欠付,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河南某某公司负责施工的8#、9#至今尚未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双方也未进行结算,某公司为缓解河南某公司的资金压力已经向其分配了22189.74平方米的房屋,超额分配了485.25平方米,还于2022年向河南某公司付款131万元,于2023年上半年向河南某公司付款1176145.18元。
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白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某劳务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借款单,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证据有效性要件,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河南某房源使用情况汇总表、辅助明细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日,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8年4月18日,发包人某房地产公司与承包人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等内容。合同约定由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某某苑项目的住宅8#、9#楼和附属楼。合同落款发包人处加盖某房地产公司印章、冯某某签名,承包人处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孟某某印章、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签名。
2018年5月5日,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某劳务公司出具借款单一张,载明“部门名称: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苑,借款用途:工程项目经费,归还日期:从5月5日-7月5日(俩个月),借款金额壹拾伍万元整,领导批示意见处白某某签名,借款人处加盖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恒元-某某苑项目部章”,借款单右上角标注:某8.9.保证。
2018年9月18日,发包方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包方***斯市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两份《水电气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分别为恒元-某某苑8#楼、恒元-某某苑9#楼,合同同时约定了承包内容与范围、质量标准,工期、合同价款、承包形式、劳务结算程序和价款支付等内容。其中合同8.2.1条约定“……财务部支付方式为50%房屋,50%现金。待工程完工验收后付至结算额的95%,剩余为工程保修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付清。”落款甲方处加盖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恒元-某某苑项目部章、白某某印章,乙方处加盖***斯市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公章、***签名。
本院认为,关于15万元的款项性质。载明15万元款项的条据形式虽然为借款单,借款人为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恒元-某某苑项目部,借款用途为工程项目经费,借款单右上角备注“某8.9.保证”字样,结合原告与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恒元-某某苑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内容,可以认定该15万元为保证金。借款单中约定保证金归还期限为两个月,目前期限已至,原告自认于2022年4月撤场,之后再没有进行过后续施工,该保证金应予退还。通过庭审调查可知,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已更名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作答辩,也未举证证明该项目部印章已经公告申明作废或存在其他情形,且该印章与《水电气劳务分包合同》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外观一致,综上,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退还原告15万元保证金的责任。被告白某某并非合同签订主体,仅是在领导批示意见处签名,原告亦未举证该15万元交付给被告白某某,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白某某共同退还保证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实为利息损失,故对原告主张以保证金15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是否承担责任。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并非涉案《水电气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主体,且案涉借款单中没有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的签字或盖章确认,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15万元交付给某房地产公司,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退还原告***斯市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保证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斯市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由原告***斯市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