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602民撤5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2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万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民政局,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建新路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7000058××××。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男,汉族,1965年10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颍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65年8月2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被告***妻子。
第三人:***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沈丘县东环路西侧商务中心区管委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175787829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口市民政局、***、第三人***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口市民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2023)豫1602民初90号民事调解书;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月10日,***与周口市民政局在川汇区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川汇区法院制作了(2023)豫1602民初9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一、周口市民政局于2023年1月11日一次性支付***工程款3918298.18元;二、原被告其他永无纠纷。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19073.2元。原告***作为真正的工程实际施工人得知后曾向周口市民政局反映,周口市民政局曾对该调解书申请再审。被告周口市民政局建设工程合同是其与***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原告***是该项目的投资人,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当时***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经理,对工程施工参与了管理。***以其系实际施工人为由在川汇区法院起诉周口市民政局,贵院在没有通知合同主体***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真正的实际施工人***参与诉讼的情况下,以调解书形式直接认定***是实际施工人,且调解书确定在制作调解书后第二天即支付工程款,违背常理。周口市民政局作为政府机关,对工程款的支付应当申请财政拨款,审批相应手续,且周口市民政局的代理人***只有一般代理权限,竟然与***达成调解协议,违反了律师执业准则,涉嫌虛假诉讼,贵院法官对此不予审查制作出调解书,涉嫌玩忽职守。川汇区法院制作的(2023)豫1602民初90号民事调解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及第三人***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是由,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主体要件,即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符合程序要件,即不能归责于本人事由未参加诉讼;符合实体要件,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存在错误,损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符合时间要件,即未超出六个月除斥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向贵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处。
被告周口市民政局辩称,对川汇区法院(2023)豫1602民初90号调解书,调解书做出之后,周口市民政局经局班子会研究后向中院提出再审申请,中院于2023年4月27日作出(2023)豫16民申109号裁定书,周口市民政局尊重中院裁决。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其无权作为第三人对答辩人与周口市民政局之间的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处理结果即(2023)豫1602民初90号民事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首先、答辩人***是周口市民政局养老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23)豫1602民初90号调解书认定事实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答辩人***承建周口市民政局的养老工程项目,并且答辩人***与周口市民政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签订合同是借用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变更为沈丘县华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但所有工程建设垫资均由***完成,周口市民政局予以认可,并且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河南省广厦建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法人***给***出具有证明,内容为:***以我公司的名义实际施工周口市老年护理院老年养护楼项目工程,因该工程所产生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由***享有和承担,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周口市民政局、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签有协议书,内容为:由***借用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的《周口市老年护理院老年养护楼项目》,系***个人实际投资施工,涉案工程款结算事宜及该工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个人享有和承担,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认可。周口市民政局同意在该工程质量符合验收条件和标准的情况下同意工程款项的支付约定事宜。且***投资的银行流水、资金的转账证明等证据均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有权向发包方主张权利的,法院在查明发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认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周口市民政局将拖欠的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其次,被答辩人不是周口市民政局养老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他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也就是说他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不适格。2013年,周口市民政局养老工程项目是由答辩人***承建的,并和周口市民政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广厦建设公司的授权、并与周口市民政局、河南省广夏建设公司签有协议书,明确确认了答辩人***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答辩人既没有与周口市民政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有前期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均由周口市民政局已支付给了答辩人***妻子***的账户内。被答辩人只是答辩人***的一个朋友,其利用答辩人***对其的信任及不设防,得到答辩人***所建工程的全部信息。其曾通过答辩人***的关系与其他人合伙借用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过河南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工程,由于被答辩人在这个项目的投资没有收回,以所借资质***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在郑州中院、河南高院的一审、二审及再审的官司,最终确定河南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合计九百余万元。并且在郑州中院立有执行案件,查封了鑫地的部分房产,由于变现困难,欠款没有执行到位。被答辩人在知道答辩人***在周口市民政局的工程款三百余万元已审计结束就要拨付时,心生歹念,妄图混淆是非,通过执行第三方到期债权的途径侵吞答辩人的工程款。就通过个人关系,与周口市民政局、***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人员、沈丘法院主审法官串通一气,让周口市民政局对执行到期债权不提异议,然后伪造执行依据,在沈丘法院立执行案件,以执行第三方到期债权的形式企图侵吞答辩人***的工程款。其具体做法是以诉前确认的形式,由沈丘法院出具有(2022)豫1624诉前调确5号裁定书,确认***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鑫地的工程款归被答辩人所有,并且***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5日内,将鑫地的工程款支付给被答辩人,并承担几百万的欠款利息。***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但没有收取被答辩人借用资质的管理费,反而在没有得到鑫地的任何支付款的情况下同意在5日内垫资支付给被答辩人工程款及利息,显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负债两亿多元的公司,所涉案件全国各地有上百个,其根本无力履行任何债务。被答辩人以***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债务为由,在沈丘法院以(2022)豫1624诉前调确5号裁定书为执行依据立了执行案件,沈丘法院给周口市民政局下发执行通知书,认为***的这笔工程款是***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要强制执行该笔工程款给被答辩人。此时,答辩人***才得知被答辩人的上述一系列行为,随即提出执行异议,向沈丘法院提出了(2022)豫1624诉前调确5号裁定书的违法性,沈丘县人民法院经审委会讨论,以(2023)豫1624民特监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22)豫1624诉前调确5号裁定书。被答辩人在(2023)豫1624民特监1号案件答辩状中答辩内容:华一建设公司对周口市民政局享有的到期债权与(2022)豫1624诉前调确5号裁定书本身没有关联性,因华一建设公司怠于行使权利,侵害了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答辩人强制执行华一建设公司对周口市民政局享有的到期债权,合情合理合法。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是周口市民政局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属于执行过程中对执行对象(即执行标的)的异议。该答辩内容被答辩人自已就已经承认答辩人是周口市民政局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答辩人上述一系列违法、违规操作、妄图侵吞答辩人工程款的阴谋没有得逞,又以其是周口市养老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以答辩人是公司管理人的谎言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纯属恶意诉讼。被答辩人在(2023)豫1624民特监1号案件中已经明确承认答辩人是周口养老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他执行的是周口市民政局的到期债权,现在又公然以其是周口养老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以自己的矛刺自己的盾。被答辩人本末倒置、颠倒黑白的做法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试想,如果被答辩人的确是周口市养老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什么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没有一笔是打到其账户内而全部是转到答辩人妻子***账户内?他为什么不直接找周口市民政局要工程款?为什么还要大费周折在沈丘法院去违法违规操作所谓的诉前确认裁定书,以执行第三方到期债权的方式去执行自己的工程款?这于情于理都解释不通的。在周口市民政局拖欠十余年的过程中,被答辩人一次都没去周口市民政局要过欠款。人民法院可以调查民政局历任领导是否知道被答辩人承建的养老工程?截止目前还有很多劳务费没有结算,劳务人员仍在找答辩人、周口市民政局催要,农民工为什么不找被答辩人,因为他们就不知道被答辩人是何许人也!其与工程有啥关联!被答辩人的所作所为,无论是从法律角度还是事实方面都难以自圆其说的。被答辩人一惯视法律为儿戏,其自以为可以瞒天过海,可以操纵一切。本次妄想在答辩人的工程款上动手脚,达到占有的目的,答辩人坚决不答应。再次,周口市民政局在对(2023)豫1602民初90号调解书申请再审过程中的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中,周口市民政局特别授权代理人***已经对该调解书的内容进行了追认,同时也认可了被答辩人是周口市民政局老年护理院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追认行为是周口市民政局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与(2023)豫1602民初90号调解书的内容完全一致,故根本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谓的“涉嫌虚假诉讼”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请求。最后,在沈丘法院执行依据被撤销、周口市民政局申请再审被驳回的情况下,被答辩人恼羞成怒,感到没有面子,就扬言答辩人官司胜了也得不到钱,他和周口市民政局主要领导都说好了,账上没钱划不走。现在又提起本诉,并贿赂他人为其作伪证,“说出五万的证明,官司赢了给六万”。还让人家给他写证明借款用于答辩人承建的项目上等等,希望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明辨是非,让正义得以伸张。
第三人沈丘县华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23年1月9日,***诉周口市民政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组织调解,本院出具(2023)豫1602民初9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周口市民政局于2023年1月1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3918298.18元;二、原、被告其他永无纠纷。案件受理费19073.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自愿承担。
调解书生效后,周口市民政局以代理人无调解权限为由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要求撤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3)豫1602民初90号民事调解书,再审听证期间,周口市民政局表示对(2023)豫1602民初90号民事调解书没有意见及异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作出(2023)豫16民申1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周口市民政局的再审申请。
原告***以其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23)豫1602民初90号民事调解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2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原告***与被告***在涉案工程中实际施工人身份认定问题。在(2023)豫1602民初90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起诉周口市民政局。经审查,根据周口市民政局与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进行签字,且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结合案涉工地购买钢材及支付劳务工资均有***之妻***进行支付的事实,能够综合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原告***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问题,原告***虽提交署名为***书写的案涉工程有***和***二人投资字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与***共同向***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用以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但该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被告***对有其署名的案涉工程有***和***二人投资字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并不能证明用于案涉工地。故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合伙关系,可另案进行主张。
关于(2023)豫1602民初90号民事调解书能否撤销问题,在(2023)豫1602民初9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周口市民政局代理人权限虽为一般代理,但周口市民政局在申请再审审查时明确表示认可(2023)豫1602民初90号民事调解书的效力。在周口市民政局对(2023)豫1602民初90号民事调解书没有意见和异议,调解程序合法的情况下,***所主张的(2023)豫1602民初90号案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主张缺乏依据,因此***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