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丘华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沈丘华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624民初3375号 原告:***,男,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身份证号:1405021*********。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东环路西侧商务中心区管委会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175787829D。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部主任。 原告***诉被告***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一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2016年9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向公司登记机关(周口市沈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关于原告增资部分的变更登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由原告作为股东与其他股东***、***等人共同投资的有限公司,原注册资本为5386.6万元人民币,其中原告的投资款为100.2万元人民币。原告作为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就公司经营期间增资事宜明确表示否认,并不同意就此增资事宜召开股东会议,但2016年9月30日股东***等人召开股东大会,决议对公司注册资本进行增资,原告未参加会议更未明确同意增资的前提下,决议要求原告增资200.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9%。决议同意修改被告公司章程并通过了“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现已更名为***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修正案规定新增加的注册资本在2018年9月30日前到位。随后2016年10月8日召开股东会罢免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职务,原告回函表示,对公司2016年9月30日股东会会议所决定的事项不予采纳,并将此次会议视为无效会议。2016年10月29日,在周口市沈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约谈过程中,原告就公司增资事宜仍表示不同意。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规定,认缴新增资本是股东的法定权利,除非股东明确同意认缴的情况下按照认缴的比例及约定的出资时间出资才构成其义务。股东会有权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但对股东是否认缴公司新增资本、认缴多少则不能作出决议。被告在原告未参加股东会议并且明确不同意增资的情况下,通过决议要求原告增加注册资本的行为超越了股东大会的决议权限从而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华一公司辩称:本公司于2018年1月8日由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召开了股东大会,这次股东大会是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的。关于股东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规定的外,有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金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这次股东大会的表决,是严格按照这一规定进行的,由全体股东2/3以上同意决定,并报工商机关进行登记。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登记注册于2003年11月21日,公司2015年制定的章程载明,公司股东分别为:***(股金1400.3万元人民币)、***(股金100.2万元人民币)、***(股金400.3万元人民币)、***(股金1285万元人民币)、***(股金900.8万元人民币)、***(股金400万元人民币)、***(股金900万元人民币)。***为公司董事长。 2016年9月12日,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会议通知》,通知公司各股东:经公司股东***、***、***、***提议,定于2016年9月30日上午9时在公司办公室召开股东会议,研究商议公司工作有关事宜,望按时参加。2016年9月14日,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通知》,签发人为***,通知公司各股东:根据工作需要,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因董事会另有安排,取消2016年9月12日的《会议通知》,不再召开2016年9月30日上午9时召开的公司股东会会议。 2016年9月30日,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股东会决议,载明:“……代表公司表决权98.14%的股东参加了会议。会议由股东***、***、***、***召集,***主持。经代表公司表决权的98.14%股东同意,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以下事项:一、同意公司原有注册资本5386.8万元变更为16159.8万元。其中股东***所持的7.43%的股权400.3万元,新增资800.6万元,增资后占总注册资本的7.43%;股东***所持有26%的股权1400.3万元,新增资2800.3万元,增资后占总注册资本的26%;股东***所持有7.42%的股权400万元,新增资800.3万元,增资后占总注册资本的7.42%;股东***所持有16.71%的股权900万元,新增资1800万元,增资后占总注册资本的16.71%;股东***所持有23.9%的股权1285万元,新增资2570万元,增资后占总注册资本的23.9%;股东***所持有16.72%的股权900.8万元,新增资1801.6万元,增资后占总注册资本的16.72%;股东***所持有1.9%的股权100.2万元,新增资200.4万元,增资后占总注册资本的1.9%。二、同意修改章程”。原告***未参加本次会议。 2016年10月2日,公司董事会作出《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会回复函》,载明“诸位广厦股东就所谓的‘2016年9月30日会议’纪要内容为公司董事会收悉,经研究后决定不予采纳,并将此次会议视为无效会议……”。 2016年10月29日,沈丘县工商局对原告***约谈,原告***称“……我的意见是增资股东要交2%的保证金押在公司,防止个别股东虚假出资。9月30日的股东会议没有通知我,属于非法会议,我没有认可这次会议。……关于这次出资个别股东想同比例增资,我本人不同意……” 2016年10月31日,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沈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等,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注册资本由5386.6万元变更为16159.8万元,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中登记原告***认缴出资额300.6万元,出资比例为1.9%。2016年11月7日,沈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办理上述工商变更登记。 另查明,2018年1月3日,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公司2016年9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如果有效,该股东会决议对原告***是否有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本案中,出席被告公司2016年9月30日股东会议的股东占被告公司股权为98.1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该会议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属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据此,认缴新增注册资本是股东享有的优先权利,而非必须履行的义务,即股东有权自主决定是否认缴新增资本。本案中,原告***不同意认缴新增注册资本,不认可被告公司2016年9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中的增资事宜,故该股东会决议对原告***并无约束力,被告公司应申请撤销2016年11月7日关于原告***增加注册资本部分的工商变更登记。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口市沈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撤销2016年11月7日关于原告***增资部分的工商变更登记;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钱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