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晋0826民初1094号
原告:万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绛县卫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现于永济监狱服刑。
被告:沈丘华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河南德金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河南德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河南德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与被告周某、沈丘华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丘华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货款51449.59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在承建绛县政府幼儿园工程期间,累计购买原告价值101449.59元五金材料,在此期间被告周某通过其女婿***及转账方式给付原告货款共计50000元,余欠51449.59元,虽经原告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债权。2022年7月6日,原告向绛县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但因应诉无法送达,被法院驳回起诉。现获悉被告周某因犯罪羁押于永济市伍姓湖农场服刑,诉讼文书可以送达。为此再行起诉。请求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公正裁判。
被告周某辩称,这五万元是沈丘华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南省广厦工程有限公司)的欠款,不是我个人的欠款,***是公司的出纳,合同是公司和绛县幼儿园***个人签订的,主要用于承建绛县政府幼儿园工程。河南省广厦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是***,是***和***签的合同,我只是个打工的,每月工资1万元。材料员是***,***是公司委派过来向原告购买材料,是***给原告打的条子。
被告沈丘华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答辩人沈丘华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案件合同的相对人,对万某和被告周某之间的买卖事实不清楚,被告周某是否欠付原告合同款,与答辩人沈丘华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果被告周某欠万某合同款项,万某也只能向被告周某主张,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营业执照及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来源于绛县工商局;2、赊账清单一份51张,拟证明:被告在承建绛县政府幼儿园工程期间的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间,从原告经营的绛县古绛镇晋瑞五金建材总汇店购买五金电料等建材,赊欠货款余额51449.59元;原告经营的五金店于2018年4月2日注销五金登记,原告作为经营人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视听资料:录音光盘以及文字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印证了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周某承认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并承诺给付,足以证明被告周某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被告周某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我在***手里见过这些清单,但是欠多少钱我不知道。对于营业执照不认可,我没有见过我不知道这些东西。
第二组证据:录音属实,但是有些内容被删减了,对她有利的留下了,对她没利的删减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不是我个人欠的,是公司的欠款,是我个人打的条子我认,不是我打的条子我不认。万某的姐姐欠我六万多,2021年给付我4万元的时候***为什么不扣除这个钱。
被告沈丘华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书面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无任何沈丘华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公司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记载的内容真实性不清楚,如果是被告周某欠原告万某合同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万某也只能向被告周某主张,沈丘华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对于原告万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于营业执照及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系绛县工商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具有合法的形式要件和证明效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赊账清单,系经***签字确认,***为被告沈丘华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材料员,应当认定由签字确认的单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视听资料:录音光盘以及文字记录,系原告万某与被告周某的通话录音,被告周某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存在删减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录音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沈丘华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1、(2021)晋0823刑初147号刑事判决书;2、(2022)晋08刑终176号刑事判决书。
原告万某质证认为,对两份判决书没有异议。
被告周某质证认为,判决书属实。
对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两份判决书均系已生效法律文书,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原告万某、被告周某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绛县政府幼儿园工程由沈丘华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南省广厦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建,被告周某系该公司的项目经理。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在承建绛县政府幼儿园工程期间,被告周某从原告经营的绛县古绛镇晋瑞五金建材总汇店(现已注销)购买五金电料等建材,累计101455.59元,后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给付原告万某货款共计50000元,余欠51455.59元。被告周某在刑事判决中供述,合同签订后,公司就把这个项目交给其经营,被告自负盈亏,公司收取中标价格1%的管理费(13.7908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买卖合同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规定。
关于买卖合同债务承担问题。本案中,绛县政府幼儿园工程由沈丘华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南省广厦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建,被告周某是被告沈丘华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绛县政府幼儿园项目的项目经理。合同签订后,被告沈丘华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中标的绛县政府幼儿园工程交由项目经理周某经营,被告周某自负盈亏,公司按中标价格的1%收取管理费,双方显然属于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挂靠施工是一种违法行为,故被告沈丘华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应对挂靠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万某与被告沈丘华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万某提供的供货清单、通话录音及被告周某庭审陈述,可以证实原、被告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五金电料等建材,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被告逾期支付剩余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1455.59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23年8月17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丘华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某支付剩余货款51455.59元及利息(自2023年8月17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被告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元,减半收取543元,由二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