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晋1033民初189号
原告:***,男,194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户某2,女,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林州市。系***之女。
被告:秦某,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原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河南德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河南德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1(以下简称“义鸣矿业”)。
法定代表人:姚某,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综合办公室主任。
被告:***2(以下简称“蒲县晋昶矿业”)。
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古交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秦某、***一公司、山西义鸣矿业、蒲县晋昶矿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秦某、被告***一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翟某,被告义鸣矿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蒲县晋昶矿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秦某将欠付的劳务款113600元支付给原告,增加支付利息(从2018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一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先行清偿;3.判令被告山西义鸣矿业、蒲县晋昶矿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先行垫付;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山西义鸣矿业将晋昶煤矿3#、4#楼和部分区队楼承包给了***一公司(原河南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公司又将该工程连工带料承包给了秦某。2009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秦某雇佣原告在案涉工程项目部看护机械、材料场地,未支付工资113600元。2012年4月蒲县晋昶矿业接管了义鸣矿业,同年5月,双方签署资产交接手续。2018年2月13日,在蒲县总工会调解下,秦某承诺于2018年4月10日前清偿欠付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秦某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未给付***劳务报酬是因为本案被告义鸣矿业与被告晋昶矿业一直未给付工程款,待二被告支付其工程款后就给原告***支付劳务费。
被告***一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是与被告秦某的劳务关系,与***一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2.***一公司没有将任何项目分包给被告秦某,也不认识被告秦某;3.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4.被告秦某欠原告***钱,与***一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义鸣矿业辩称,1.2008年6月,其与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公司承包施工晋昶煤矿3#、4#宿舍楼和部分区队楼。义鸣公司按合同约定比例自2009年5月至2011年1月累计向***一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91.7万元。义鸣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已包含人工费。2011年5月义鸣公司与华一公司项目部对其施工的工程进度及进度款支付情况进行了确认,双方无异议并达成停止施工行为的合意,此时也没有拖欠工资现象。各施工单位在对工程进度确认后,相继撤离施工设备及人员。而***一公司在明知现场无法继续施工,不及时采取措施做好人员和设备撤离,放任损失扩大,继续安排原告***看护发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原告***诉求由义鸣公司先行垫付其工资是没有依据的。2.义鸣公司自2009年5月起累计向***一公司支付资金达257.7万元,其中66万元作为专款,专门用于解决拖欠人员工资。3.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理应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主张权利,现其诉求由义鸣公司先行垫付其工资是没有道理的。4.***一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连工带料承包给秦某,存在着非法转包嫌疑。依据义鸣公司与***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用条款第38.2款、44.3款之规定,义鸣公司有权解除该合同。若转包行为属实,***一公司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义鸣公司先行垫付工资的诉讼请求。
被告蒲县晋昶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2年4月挂牌运营并接管了***1晋昶煤矿现场。因政策因素影响,我公司与山西义鸣矿业尚未完成资产重组并购工作,义鸣公司的债务仍由其负责处理。***现诉求由我公司先行垫付其工资是没有道理的。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先行垫付其工资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被告义鸣矿业与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一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公司承包施工蒲县晋昶煤业3#、4#宿舍楼和部分区队楼。***一公司又将该工程连工带料承包给了秦某。因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政策调整,2009年12月蒲县政府以蒲政办发(2009)133号要求关闭晋昶煤矿现场。蒲县晋昶矿业于2012年3月12日注册成立,2012年4月挂牌运营并接管了***1晋昶煤矿现场。因政策因素影响,蒲县晋昶矿业与义鸣矿业尚未完成资产重组并购工作,义鸣公司的债务仍由其负责处理。资源整合期间,义鸣矿业按合同约定自2009年5月至2011年1月累计向***一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91.7万元。2014年初,在临汾市人社局的协调下,义鸣矿业于2014年1月24日与***一公司签订《协议》,义鸣公司同意支付给***一公司60万元,作为专款用于解决拖欠人员工资。***一公司并承诺:“保证将此款全额及时支付所欠的农民工工资,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如再有农民工迫讨工资,则由乙方负责处理,如不能妥善处理,乙方承担由此造成一切后果”。2014年1月28日义鸣矿业支付给***一公司60万元。之后到2018年春节,在蒲县总工会的主持建议下义鸣矿业再次支付6万元给***一公司,并受***一公司委托代理人***委托,将此款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给秦某。***及秦某再次承诺做好农民工的安抚工作,若以后再有农民工追讨工资,由其负责处理,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被告秦某未就其与被告***一公司工程款结算情况向本院举交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原告举交1.调解书一份,证明在蒲县总工会的主持调解下,秦某在2018年2月13日支付***、案外人***、***、***十万元(其中义鸣公司支付了6万元,秦某支付了4万元);2.姚某出具约定一份,证明义鸣公司承诺在2018年4月10日前协商解决剩余工程款;3.欠条一份,证明2018年2月15日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晋昶煤矿项目部认可欠原告***工资113600元;4.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户某2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一份;5.询证函;6.《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四份;7.情况说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晋昶矿业与被告***一公司初步结算,截止2012年3月被告义鸣矿业尚欠被告秦某(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款204.63万元。
原告举交的上述证据经四被告质证,被告秦某均予认可;被告***一公司主张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调解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秦某与***、***、***三人系亲属关系、与***系朋友关系,欠款是否属实,***(原河南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清楚。另外即使调解书中显示的欠款属实,也与***无关;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户某2(原告女儿)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处理意见书只能证明原告方进行过信访,证明不了其他任何事实。处理意见书中也只是督促尽快协调处理,并不能证明***一公司欠原告钱;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秦某、***的三份询问笔录均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姚某的询问笔录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询证函予以认可;主张***、秦某、***的三份询问笔录都是三个人自述的内容,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中***在询问笔录中称自己是***一公司的委托人,但是并未提供任何相关的委托手续。综上对这三份询问笔录均不予认可。根据姚某的笔录、询证函显示山西义鸣矿业、蒲县晋昶矿业尚欠***工程款200多万元;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姚某于2018年2月13日出具的约定书、蒲县晋昶矿业于2022年6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均不认可,这两项证据均与***一公司无关;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晋昶煤矿项目部于2018年2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的公章,所以不予认可;被告义鸣矿业质证意见:证据1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是与***一公司签订合同,从未与秦某签订合同,不予认可;被告晋昶公司主张证据1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被告蒲县晋昶矿业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原告举交的证据2虽然盖章显示是晋昶项目部,但是是河南广厦公司出具的与其公司无关。对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秦某拖欠原告工资1136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义鸣矿业尚欠被告秦某工程款204.63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秦某举交证据1.询证函;2.协议书一份;3.义鸣矿业的工程进度报表,上述证据证明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秦某举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被告***一公司、被告义鸣矿业、被告晋昶矿业质证,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义鸣公司举交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关于纠正***1非法违法行为的通知(蒲政办发[2009]133号);3.临汾市人民政府与中国中煤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战略合作协议;4.收据(5张);5.***1晋昶煤矿单位工程结算性结算明细,上述证据证明2009年8月,因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政策调整,被告义鸣公司建设的晋昶煤矿项目被蒲县政府叫停。整合期间,被告义鸣矿业按合同约定比例向被告***一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91.7万元(包含人工费),并在2011年5月与被告***一公司对其施工的工程进度及支付工程进度款情况进行了确认,双方无异议并达成停止施工的合意。同时证明自2009年8月停工至2011年5月之间不存在拖欠工资现象;6.协议(2014年1月28日);7.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4年1月28日);8.收据(2018年2月13日);9.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8年2月14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义鸣公司在2014年1月、2018年2月两次向被告***一公司支付66万元专款,专门用于解决拖欠人员工资。而原告称至今收到2009年8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说明被告秦某、被告***一公司收到专款后并未支付给原告等人员;10.《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的内容,证明被告***一公司存在着非法转包嫌疑。
被告义鸣公司举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均无异议;被告秦某无异议;被告***一公司对上述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均予认可,对证据6-9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证据6-9只能证明被告义鸣矿业与***一公司有业务转账行为,并不能证明***一公司欠原告劳务款这一事实,对证据10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调解意见;被告蒲县晋昶矿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蒲县晋昶矿业举交证据:情况说明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秦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一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义鸣矿业对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事实,涉案晋昶煤矿3#、4#宿舍楼和部分区队楼项目工程系由被告义鸣矿业与被告***一公司(原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被告***一公司又将该工程连工带料承包给了秦某。原告***在晋昶煤矿3#、4#宿舍楼和部分区队楼项目工程看护机械、材料厂地的行为是由被告秦某指定安排的,原告***及四被告对这一事实,均予认可。原告***与被告秦某之间的劳务关系事实清楚,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秦某表示因为被告义鸣公司与被告蒲县晋昶公司欠付其工程款,所以其无法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事实,不能作为拖欠原告劳务报酬的理由,亦不能作为阻碍原告实现合法权益的理由,故原告要求被告秦某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某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主张的劳动报酬系案涉建设工程的劳务费用,该款项依法属于建设工程款的范筹,被告义鸣矿业对于拖欠被告秦某工程款的事实不予否认,被告秦某自2018年以来,长期怠于行使自有到期债权,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发包人即被告义鸣矿业和被告***一公司行使合同代位权,要求被告义鸣矿业、被告***一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合法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劳务费1136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8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被告***1在欠付被告秦某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2元,由被告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毛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