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久安消防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陕西建工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久安消防装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陕04民终37号
上诉人陕西建工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久安消防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9)陕0404民初403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霄、被上诉人久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浩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答辩如下:上诉人主张的擅自切割空调管道导致空调设备无法使用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移交的时间为2019年1月24日,而维修费用产生的时间为2018年12月16日,移交单并未证明该损坏事实的存在,我方也从未收到损坏管道的通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付款为两次支付完毕,并未约定要进行结算和验收,因此上诉人以工程未结算和未验收拒绝付款不成立。移交单在一审经过质证,上诉人对此只是说庭后需要核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久安公司在一审的诉请为:判令金牛公司向久安公司支付货款41158.6元、违约金8232元,合计4939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0日,乙方(供方)久安公司和甲方(需方)金牛公司签订《防火卷帘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特级无机防火卷帘一樘,合同金额41158.6元(该报价包含产品、运输、安装、税金,并提供合格的相关资料);交(提)货地点、方式:西安市,供方自行运货到工地,需方提供存放场所,供方安装完后7日内通知需方验收和移交;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合同执行,提出异议期限为货到现场安装前3天;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第一次付款在合同签订后付给乙方备料款20000元,第二次付款在合同内所有材料安装完成后付清剩余款项;违约责任:合同签订生效后双方均不得违约,如违约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并每天按合同金额的1%违约金赔偿给守约方,直到问题解决为止;产品安装完需方3天内组织验收移交,否则视为合格。2019年1月24日,久安公司向金牛公司的工作人员移交了现场防火卷帘及相关资料,双方在移交单上签字,“移交原因”一栏为“已完工”。2019年7月16日,金牛公司制作《关于“防火卷帘采购及安装”项目的回复函》,称久安公司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产生若干问题导致金牛公司产生以下损失:1.施工过程中,久安公司施工人员未按合同要求对防火卷帘门进行封底,导致防火卷帘门无法正常运行,金牛公司相关人员多次提出修补要求,但均联系无果。由于工期紧急、久安公司拒不配合,金牛公司不得已自行施工修补,产生相关费用7400元。2.久安公司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在未提交前与金牛公司相关人员沟通的情况下,私自破坏该楼层中央空调铜管(私自锯断),导致该管道损坏,中央空调无法运行,金牛公司二次维修时产生费用4670元。3.久安公司安装的防火卷帘门没有进行竣工验收。4.久安公司安装的防火卷帘门没有进行工程结算。5.久安公司检验合格证提供时间延迟,导致该卷帘门无法及时投入使用,影响金牛公司新厂搬迁和办公楼投入运行的进程,造成损失。金牛公司认为,由于上述原因,久安公司主张的41158.6元暂未达到付款条件,金牛公司要求久安公司先行完成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工作,并弥补金牛公司损失共计12070元,之后金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金牛公司提交了签订单、与陕西北宇空调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据。
上诉人请求:撤销渭城区人民法院(2019)陕0404民初4034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审理改判。事实及理由为:1、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未通知上诉人擅自切割中央空调管道,导致上诉人新办公楼二楼空调无法使用。与被上诉人多次交涉无果后,上诉人找到陕西北宇空调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产生费用4760元。此外完工后被上诉人应当书面通知上诉人对工程进行验收,但市至今日,该工程一直没有进行工程结算和工程验收,导致上诉人新厂投入使用及搬迁造成障碍。2、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移交单并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并未对该移交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进行质证。同时该移交单仅有上诉人方工作人员的签字,该员工并无相应授权同时没有公司盖章及法人签字,不足以认定被上诉方完成了验收的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防火卷帘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被上诉人在施工结束后经上诉人员工签字认可,工程予以移交,该工程目前已经投入使用,上诉人应按照约定付款。 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该工程施工完成的验收由上诉人方的具体人员负责签字验收,因此上诉人员工贺伟涛签字的行为视为上诉人对工程质量的验收。上诉人提出贺伟涛无权签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上诉人提出的本案的其它问题经查亦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对己方财产造成的损害属于侵权关系,应在一审提出反诉或者另行处理,不得在本案中作为合同款项拒付的抗辩理由。 综上,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久安公司与金牛公司就防火卷帘采购及安装达成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久安公司主张的价款41158.6元,有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金牛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金牛公司因防火卷帘门底部封底所产生的费用是否应由久安公司负担;二、金牛公司称因久安公司施工时私自锯断中央空调铜管导致己方产生维修费用是否应由久安公司负担。关于第一个焦点,因防火卷帘门底部封底所产生的费用是否应由久安公司负担取决于双方在合同中有无约定或者法律、强制标准有无规定。但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并未进行约定,金牛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存在法律规定或者强制标准要求久安公司负担此项义务。此外,签证单显示封底费用7400元在2018年11月5日即久安公司完工前就已经产生,如果久安公司负有封底义务,金牛公司完全可以提出履行瑕疵抗辩,而非在完工前即自行组织人员进行封底,故本院对金牛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金牛公司称久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锯断中央空调铜管,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且根据金牛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该费用在2018年12月16日之前就已产生,而久安公司在2019年1月24日完工并移交,金牛公司直到久安公司发送律师函之后才反映存在此问题,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防火卷帘采购及安装合同》中对付款期限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金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内所有材料安装完成后付清剩余款项”已构成违约,现久安公司主张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但计算有误,予以纠正。据此,遂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陕西建工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陕西久安消防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价款41158.6元、违约金8231.72元。二、驳回陕西久安消防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报价单一份,证明双方书面确定的联系人中我方并无贺伟涛,因此贺伟涛无权代表我方签字移交单。 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报价单只是证明签订合同是对报价文件的确认,并未明确该项目所有的事项都由蔡总确认,且该项目目前已经投入使用。 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贺伟涛系上诉人的员工,目前仍在上诉人单位工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元由上诉人金牛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军伟 审判员  王 葆 审判员  王 磊
书记员  赵茜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