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久安消防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陕西久安消防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陕西中安智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14032号 原告陕西久安消防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基地XX路XX号XX座XX层XX室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7790532X6。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实习),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中安智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XX座XX城XX座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7719。 法定代表人王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发、***,系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久安消防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中安智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久安消防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中安智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按照与被告签订的《防火卷帘产品供货安装合同书》及被告的要求完成了防火卷帘门产品的生产、供货、安装及调试工作,该项目于2019年8月通过消防验收现已投入使用。根据双方对工程量的结算、合同单价的约定、变更签证以及对防火卷帘**和防火封堵的鉴定结论,确定被告应付自己工程款为1594110元。除被告已经支付款项外现仍拖欠477635.1元至今未付。后经自己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工程款477635.1元;2.按照月息1%的利率从2019年8月17日起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计算基数是卷帘的剩余款项,不包含**);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自己公司是与原告公司签订了《防火卷帘产品供货安装合同书》,但根据合同及之后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的约定,该工程在结算优惠价的基础上再扣税后最终结算金额应为为1406272.29元,被告现已付1116475.69元,欠付金额应为289796.6元。另外原告所说的**不属于变更签证,是包含在合同内,同时因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故自己也不应支付原告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JAXF20170502-1的《防火卷帘产品供货安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陕西省西安市XX街XX路XX大厦”项目中防火卷帘门的生产、供货附带安装业务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后附预定清单的工程量为合同工程量,最终工程量以实际安装工程量套入合同单价进行结算,面积计算方式为实际的土建洞口尺寸;合同单价,无机布基础特技双轨双帘防火卷帘270元/m2,折叠提升式特级防火卷帘320元/m2。此单价为包工包料含17%增值税价;消防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到结算总金额的95%,剩余5%的质保金,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后产品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最终结算工程量以被告签证确认的工程量为准(所有产品安装完后7个工作日内原告提交结算清单,被告有义务安排相关人员和原告进行工程量结算,否则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即为本合同最终结算清单);按合同供货及结算时间要求,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交货或付款,逾期不超过五天,双方互不追究责任,逾期超过5天,违约每日应支付未履约部分1‰的违约金,累计直到问题解决为止。双方同时对其他事宜亦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设计方面的变更,将原先的轨道变更为**,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了施工,双方未对变更**约定价钱。自2017年6月至2019年6月,双方共分四次确认了每批材料安装完成量,确定提升式的优惠单价为302.58元、卷轴式的优惠单价为264.75元。2019年8月该工程通过消防主管部门的验收并投入使用。同年,原、被告陆续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将税率从17%变更到16%,又从16%变更到13%;合同总价款由120万变更到1194674.86元,又从1194674.86元变更到1187551.16元;同时约定已经开具667486.46元的17%的增值税发票,251738.54元的16%的增值税发票,以后的按重新约定的税率开具。从2017年6月23日至2019年8月16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1116475.59元。工程结束后于2019年8月23日双方签署了《正衡大厦防火卷帘门工程量统计表》,确认提升式面积为3942.16m2、卷轴式面积为1250.86m2。后双方为防火**项目是否为增加项目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对防火**工程原告委托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公司于2022年5月5日作出编号为甲211561002995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防火卷帘**及防火封堵工程鉴定造价为:81963.18元。庭审中,原、被告各自坚持诉辩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调解。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防火卷帘产品供货安装合同》、收据、工程结算量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防火卷帘产品供货安装合同》、《合同变更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如约履行。首先,双方对提升式施工面积为3942.16m2,优惠单价为302.58元/m2;卷轴式施工面积为1250.86m2,卷轴式的优惠单价为264.75元/m2;按17%的利率计算,合同内总结算金额为1511266.11元;被告共支付1116475.59元工程款;原告开具667486.46元的17%的增值税发票、251738.54元16%的增值税发票、202575.73元13%的增值税发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合同及变更协议的约定,工程单价中含有增值税价,总工程款因税率的变动而有所变动。故原告除防火**以外的最终总工程款应共计667486.64元+251738.54元+202575.73元+[1511266.11-(251738.54元÷1.16×1.17+202575.73元÷1.13×1.17+667486.46元)]÷1.17×1.13=1488929.42元,减去被告已付款1116475.59元,欠付款为372453.83元。对于这部分的违约金一节,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付款至总金额的95%,即1488929.42元×95%=1414482.95元,扣除被告已付款剩余298007.36元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故该部分被告应承担违约金起算时间考虑8月验收合格,确定从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质保金1488929.42×5%=74446.47元的违约金起算时间确定自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到期,故从2021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违约金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该约定较高,原告现要求按月息1%计算,予以准许。对于防火**一节,被告主张在合同之内,但从工作联系单、微信记录等证据可真实,此项为对工程的变更,应属于增加项,对该部分的价格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为81963.18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88929.42元+81963.18元-1116475.59元=454417.01元。鉴定费及保全费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以认可。综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第五百七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中安智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日15日内向原告陕西久安消防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4417.01元。 二、被告陕西中安智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日15日内以298007.36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以74446.47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用10456元、由原告承担2340元,由被告承担8116元。保全费3020元、鉴定费10000元共13020元由被告承担。由于原告已预付前述费用,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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