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东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722民初4393号
原告:江苏东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街道北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7652801716。
法定代表人:王道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步超,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39759277B。
法定代表人:樊金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东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原告江苏东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江苏东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汤传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 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