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贵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23民初3372号
原告:***,女,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乐丹,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王庄寨镇三合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MA40F439XL。
法定代表人:冯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兵,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南乐县元村镇西审什村民委员会,地址南乐县元村镇西审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10923B67641013T。
法定代表人:杨利光,系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军习,河南兴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贵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南乐县元村镇西审什村民委员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乐丹、被告贵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兵、被告南乐县元村镇西审什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军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贵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932.68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南乐县元村镇西审什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932.68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贵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南乐县元村镇西审什村民委员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经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后出具了(2022)豫0923民初22号民事调解书,三方约定:一、就原告***本次起诉的各项损失,被告贵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南乐县元村镇西审什村民委员会均自愿承担35%的赔偿责任;二、待原告确定伤残等级后,原告的剩余损失各方均同意参照本次比例承担责任。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经原告申请南乐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颈髓损伤行手术治疗后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为180日,护理期评为60日,营养期评为60日。现原告就剩余损失按照三方约定的赔偿比例向二被告主张赔偿责任,二被告未予以明确回复,故提起本案诉讼,望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贵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要求重新查看交付手续,手续可以证明在2021年8月23日已经完工。村委会已加盖公章并签字。工期为半月,以手续为准。
被告南乐县元村镇西审什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当时道路未交付,村委会不是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2年1月5日起诉被告贵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南乐县元村镇西审什村民委员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达成调解后,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作出(2022)豫0923民初22号民事调解书,三方约定:一、就原告***本次起诉的各项损失,被告贵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南乐县元村镇西审什村民委员会均自愿承担35%的赔偿责任。二、待原告确定伤残等级后,原告的剩余损失各方均同意参照本次比例承担责任。三、原被告于本案再无其他争议。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经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豫省直三院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13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颈髓损伤行手术治疗后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为180日,护理期评为60日,营养期评为60日。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419元、鉴定交通费424元(115元+109元+200元)。
原告于2022年7月21日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1907.2元(530元+124元+1253.2元)、复查交通费308元(100元+99元+109元)。
原告父母生育四个女儿,原告父亲暴国堂出生于1948年6月10日,母亲刘巧梅出生于1949年3月25日,其儿子杨梓行出生于2013年10月15日,其次女杨梓绮出生于2007年10月18日。
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于2022年1月5日起诉被告贵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南乐县元村镇西审什村民委员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本院主持达成调解后,本院已作出(2022)豫0923民初22号民事调解书,三方约定:待原告确定伤残等级后,二被告均同意就原告的剩余损失按照各自35%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调解书已经生效并已执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结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以及参照相关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为:(1)复查医疗费1907.2元、复查交通费308元;(2)营养费880元(20元/天×44天)、护理费6057.92元(137.68元/天×44天)、误工费23501.2元(143.3元/天×164天);(3)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419元、鉴定交通费424元;(4)伤残赔偿金74189.6元(37094.8元/年×20年×10%);(5)被扶养人生活费23756.94元(3476.63+4056.06元+11522.75元+4635.5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39343.86元。
综上,二被告应分别承担原告损失35%责任,即被告南乐县元村镇西审什村民委员会应赔偿原告***损失48770.35元,被告贵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48770.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乐县元村镇西审什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8770.35元;
二、被告贵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8770.3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南乐县元村镇西审什村民委员会负担559元,被告贵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5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志权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