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481民初2987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安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汶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被告:***,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安市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海军,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
原告***与被告河北汶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9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日,原告经本村村民***介绍到被告河北汶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武安市西寺庄乡辖区内工地干荒山绿化工作,日工资80元,每月工资由被告***负责支付,每天的工作内容统一听从被告***安排,形成雇佣关系。2019年1月14日7时30分许,原告在去往被告***指定的地点上班时,乘坐其雇佣***驾驶的三轮汽车行驶至邯沙线45公里时因车辆发生侧翻,导致原告受伤,现要求三被告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但并未提供***与河北汶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且河北汶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认可***为其公司经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河北汶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被告***系承包人,应对原告的赔偿负责。但原告等人的报酬是按照日工资80元的标准,由河北汶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上报的人数和出勤情况下发给***,再由***支付给原告,***虽然比原告多挣几十元,但仍然是按日计工,且原告等人的工作每日由河北汶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工具由河北汶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应是河北汶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召集人和管理人,不符合承包人特征。故河北汶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与其之间的承包关系也不成立。而河北汶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系劳动关系,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