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汶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汶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4民终6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5月6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安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汶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临漳镇***村东头。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安市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安市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北汶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9)冀0481民初29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481民初298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河北汶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北汶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汶泽绿化公司)未签订劳务合同,只是经被上诉人***介绍到被上诉人汶泽绿化公司承包的工地干些零活,具体工作由公司安排,工具由公司提供,且公司每日提供午饭。工资发放是被上诉人汶泽绿化公司交给被上诉人***,***再发放给上诉人。而被上诉人***也明确表示,其介绍来的干活人员并不固定,有几人算几人。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汶泽绿化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具备劳动关系的长期、持续、稳定的特征。从而与其他同案受伤人员一样,都与被上诉人河北汶泽园林绿化公司形成雇佣关系。二、与上诉人同坐一车5人受伤,同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他三人均已作出判决。该案也应一并作为同案处理为宜,***显公平。 河北汶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和***答辩称:1、河北汶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和***不是侵害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所受之伤系交通事故所致,而不是河北汶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和***的责任。2、河北汶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和***与***之间不产生劳务关系,并且***所受之伤也未在公司的施工现场,所以河北汶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和***不应承担任何赔偿或补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日,原告经本村村民***介绍到被告河北汶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武安市西寺庄乡辖区内工地干荒山绿化工作,日工资80元,每月工资由被告***负责支付,每天的工作内容统一听从被告***安排,形成雇佣关系。2019年1月14日7时30分许,原告在去往被告***指定的地点上班时,乘坐其雇佣***驾驶的三轮汽车行驶至邯沙线45公里时因车辆发生侧翻,导致原告受伤,现要求三被告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但并未提供***与河北汶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且河北汶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认可***为其公司经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不予采信。被告河北汶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被告***系承包人,应对原告的赔偿负责。但原告等人的报酬是按照日工资80元的标准,由河北汶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上报的人数和出勤情况下发给***,再由***支付给原告,***虽然比原告多挣几十元,但仍然是按日计工,且原告等人的工作每日由河北汶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工具由河北汶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应是河北汶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召集人和管理人,不符合承包人特征。故河北汶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与其之间的承包关系也不成立。而河北汶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系劳动关系,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是被***召集,与***等人临时到河北汶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工地上干活,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按日计算,由***负责发放,不直接对河北汶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北汶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亦不具有长期的、稳定的、直接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上诉人***去为被上诉人干活途中受伤,其与被上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条件。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分别处理情形,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9)冀0481民初298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姜 双 审判员 田 莉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崔针针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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