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远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8)赣0726刑初91号
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西丰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市东湖区三经路47号博兰泽大酒店4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刘家发,江西丰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有权参加调解)。
被告人***远路,男,1975年3月***日出生于***安远县,汉族,小学五年级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安远县浮槎乡长河村上新屋505号。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8年3月20日被安远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
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远路犯失火罪,于2018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西丰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远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西丰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远路为了响应政府产业扶贫号召,于2018年2月22日、23日和3月3日上午到其家位于浮槎乡长河村“背虎兴窝”(又名猪爪坑沾塘坑)山场清理杂草和灌木,并将清理下来的杂草、灌木分成两堆堆放在山窝处,在草堆四周割好防火带。3月3日下午14:40时许,被告人***远路携带一把镰刀、一个气体打火机,从家里走路去该山场,约15:00时许到达后用打火机将其中的一个草堆点燃,因起大风,火堆越过防火带烧上山。被告人***远路一个人扑救不及,遂于15:19分拨打110报警,并走路去浮槎乡派出所投案,被巡逻警车带回。“背虎兴窝”山场大火继续蔓延,直至当日18时左右才被赶来的乡村两级干部及村民扑灭。经安远县森林资源规划调查设计中心鉴定,此次“背虎兴窝”山场过火面积263亩(折合17.533公顷),过火林木蓄积量73立方米。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远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远路具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西丰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远路失火罪的刑事责任,同时因被告人失火的行为,烧毁了其林地227.8亩,每亩损失按照1310元计算,请求判令被告人***远路赔付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8418元。
被告人***远路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但辩称其烧毁的林地面积只有26亩左右,所烧毁的山场多数是其自己的,对被害人烧毁的山林,其无力赔偿被害人。
被告人***远路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新的辩论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远路烧掉原告人的山场面积是227.8亩,且鉴定的经济损失1310元/亩与原告人起诉的1250元/亩不一致,故对原告人提出的烧毁面积及经济损失不予认可。
一、刑事部分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2018年9月29日,被告人***远路与部分被害人签订了谅解书,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扣押的点火工具打火机一个、镰刀一把,被告人***远路的供述,证人***某1、***某2、***某3、***某4、杜某的证言,被害人江西丰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点火工具照片,安远县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接受的自留山使用权证、新造林油茶经营证复印件、接受的林权证及图纸复印件、接受的果业经营土地许可证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安远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山场权属登记信息证明,安远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安远县公安局出具的报警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强制措施材料,被告人***远路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远路无犯罪记录证明、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民事部分
被告人***远路的失火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西丰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山场湿地松被烧毁227.8亩。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远路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西丰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赔偿了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事实有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丰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林业厅、财政厅联合下发的《***2013年度造林补贴实施方案》(赣林造字【2014】76号)复印件、森林资源转让合同复印件、江西丰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林权证复印件、江西丰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造林作业设计说明书复印件、江西丰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人***远路的汇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远路擅自在野外用火烧杂草,不慎引起森林火灾,导致大面积山林被烧毁,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远路在案发后能主动报警并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远路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同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也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也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性质、量刑情节及被告人认罪悔罪情况,依法可对被告人***远路适用缓刑。关于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远路在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拘役的量刑意见,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量刑不适当,不予采纳,但对公诉机关建议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被告人***远路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西丰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被告人***远路辩称其烧毁的林地面积只有26亩左右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远路烧毁的山林面积共计263亩,有安远县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该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被告人***远路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远路的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对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江西丰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烧毁的山林面积的鉴定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认为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程序,鉴定合法,被告方也未对此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认定江西丰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烧毁山林的面积为227.8亩,故对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关于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经济损失按每亩1850元<造林成本1250元+管护成本60元(后两年每年每亩30元的管护成本)>来计算的标准,本院认为其中造林成本按每亩1250元计算,依据了***林业厅、财政厅联合下发的《***2013年度造林补贴实施方案》(赣林造字【2014】76号),符合实际,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要加上后两年每年每亩30元的管护成本的计算标准,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西丰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按每亩1250元计算,即其被烧毁林地的经济损失合计为***4750元(227.8亩×1250元/亩),剔减被告人***远路先行赔偿的10000元,被告人***远路仍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西丰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2747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远路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远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西丰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747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西丰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