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12民初1205号
原告:陕西鼎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70024519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平,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恒兴管业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5678634576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鼎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恒兴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货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管材,货款共计15万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货款15万元,但被告并未供货。经原告催要,被告退还货款5万元,剩余10万元未予退还。现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本案审理中,原告称,案涉15万元并非原告支出,系***委托原告转入被告账户,其同意由***主张案涉款项。***主张案涉款项系其所有,不应由原告主张,应由其另案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案涉款项原告与***均确认系**实际支出,均明确由***主张,故现原告并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鼎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1150元,现退还原告115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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