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恒兴管业有限公司

安康市鑫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18864号 原告:西安恒兴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5678634576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康市鑫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MA70JJ638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原告西安恒兴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恒兴公司)与被告安康市鑫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恒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返还借款3万元,支付违约金360元(暂计至2021年4月27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自2018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PE管件等材料。2019年底双方对账结算,被告未支付货款共计3万元整,被告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后被告未能在承诺时间内支付,双方再次协商后签订《债权债务和解协议书》,约定该款项作为借款由被告西安恒兴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前偿还,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被告***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然两被告仍未能按约偿还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达公司、***未出庭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21年3月3日,原告西安恒兴公司(甲方)与被告***达公司(乙方)、被告***(丙方)签订《债权债务和解协议书》,载明“一、甲乙双方债务情况:2018年甲乙双方开始合作,2019年11月26日乙方从甲方采购PE管材两笔金额分别为19957.58元和11826.65元,合计31784.23元。按照双方约定,乙方收到货检验合格应该支付货款,但乙方收货验收合格后应付款时告知甲方资金紧张不能一次性全额付款,于2019年12月7日以微信转账方式向***支付了1784元,剩余尾款3万元乙、丙方共同向甲方出具了欠条,承诺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并承诺逾期未还按0.05%日利息支付及承担相关人员出差费用,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尚有货款3万元未偿还甲方;二、经甲乙双方协商,该笔款项作为借款,乙方应在2021年4月15日前支付甲方剩余货款3万元,若未按约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金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费等)由乙方承担;三、丙方愿意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应付货款、利息、违约金和甲方主张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三年,自甲乙双方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因两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酿成本诉。另,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支出律师费5000元,向法庭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为凭据。 以上事实,有《债权债务和解协议书》、转款凭证、发票及当事人**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应诉及答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债权债务和解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应在2021年4月15日前偿还原告欠款3万元,至今未还,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偿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逾期付款而产生的违约金,但协议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具体以3万元为基数,自约定的付款时间届满次日2021年4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双方协议对此亦明确约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康市鑫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恒兴管业有限公司偿还欠款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安康市鑫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恒兴管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三、被告***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西安恒兴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英  萍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 颖 书记员*** 打印人:***校对人:***送达时间:2021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