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328民初770号
原告:陕西鼎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翠华南路808号科泰大厦25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西安恒兴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十二路一方中港国际B座210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陕西鼎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恒兴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
原告陕西鼎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8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在千阳县达成口头货物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管材,价值150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150000元。被告收到货款后,并未向原告供货,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退还50000元,剩余100000元至今未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西安恒兴管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任何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任何关于管辖权的约定,不存在合同履行地的问题,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转款,但被告未向原告供货,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千阳县,故千阳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由被告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西安恒兴管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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