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锦隆物流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4民初696号

原告:***,女,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原告:***,女,199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宝,潍坊坊子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被告:潍坊锦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寒亭街办吴官庄村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杨玲,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林,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

负责人:李茂富,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士群,山东潍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住,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胜利东街**/div>

负责人:孙刚,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华,山东诚公(潍坊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港,山东诚公(潍坊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潍坊锦隆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宝、被告***、被告潍坊锦隆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士群、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华、刘军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82098.5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05月23日10时11分许,***驾驶鲁GV××××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坊子凤凰街南侧辅道由西向东起步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驾驶的沿坊子凤凰街南侧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二轮电动车(载乘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车辆受损。经坊子交警大队第【3707041202000001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辩称:不需要答辩期限。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赔付。

潍坊锦隆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无异议,垫付***、***6万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不需要答辩期限。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属实,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对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具体数额待举证后质证,本次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84658元要求予以扣除。

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述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垫付抢救费24311元,请求将本案的赔偿款项优先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0年05月23日10时11分许,***驾驶鲁GV××××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坊子凤凰街南侧辅道由西向东起步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驾驶的沿坊子凤凰街南侧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车辆受损。为此,2020年05月23日10时11分许,***驾驶鲁GV××××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坊子凤凰街南侧辅道由西向东起步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驾驶的沿坊子凤凰街南侧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坊子交警大队出具编号为第370704120200000131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二、车辆保险情况:案涉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0000元)并不计免赔险。

三、赔偿责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500000元),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余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四、垫付费用或已赔偿情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残疾赔偿金84658元。案外人李树林垫付60000元,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垫付24311元。

五、鉴定意见: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左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膈肌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日至定残日前1天,护理时间为120天(含住院期间);二次手术费用建议以实际合理支出为准(11000元,供参考),二次手术误工时间30天、护理时间15天,营养期限90天;2.***误工时间30天,护理时间5天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为准,营养期限5天,面部瘢痕修复费暂不予评定。

潍坊方正价格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评估结论书,结论为案涉车辆损失为1670元。

六、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一)***的合法损失:

1、医疗费:201087.4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

3、营养费:2700元。

4、后续治疗费:110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

6、残疾赔偿金:186247.6元(42329元/年*20年*22%)。

7、误工费:16566.42元(82.42元/天*201天)。

8、护理费:19135.05元。

9、交通费:660元。

10、车辆维修费:1670元。

11、鉴定费、评估费:2967元。

12、复印费:296元。

(二)***的合法损失:

1、医疗费:1932.37元。

2、营养费:180元。

3、误工费:2472.6元。

4、护理费:579.85元。

5、鉴定费:15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1670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后,实际应赔偿原告***1116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付至***6216××××9924中国银行账户;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26159.56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已垫付的84658元,潍坊锦隆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的60000元,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垫付24311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157190.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付至***6216××××9924中国银行账户;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724.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付至***6216××××9924中国银行账户;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返还李树林垫付费用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返还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垫付救助基金243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付至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7379××××3112中信银行潍坊分行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2,减半收取计4266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5286元,由原告***、***负担3687元,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齐国强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郭汝敏

书 记 员 迟世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