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7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
负责人:李茂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存军,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8月16日出生,哈尼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泰磊,山东玉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勇,山东玉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国栋,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锦隆物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寒亭街办吴官庄村东北角/div>
法定代表人:朱旭日,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国栋、潍坊锦隆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9)鲁0703民初2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少赔付***各项损失768857.19元,改判由林国栋、潍坊锦隆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二审诉讼费用由***、林国栋、潍坊锦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及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的本案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成立,理由如下:1.根据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在事故发生后,林国栋驾车驶离现场。对于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同时,根据一审法院从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调取的事故处理卷宗材料显示,事故发生时,林国栋系从***右侧超车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该行为应当区别于超车右转弯的行为。因从右侧超车直行时,根据一般的驾驶常识,通常会通过左侧后视镜观察左后方,所以事故发生时应当不存在驾驶的盲区。故由此可以认定,林国栋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是知情的。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根据该条款的规定,构成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的事由需满足两个条件:其一,由交通事故行为发生;其二,在事故发生后,侵权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本案中,林国栋与***发生事故属实,并且在案涉事故发生后未作停顿,也未依法采取措施径行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因此,林国栋的案涉行为符合该条款的规定。3.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林国栋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是否存在无意识的行为,应当由林国栋举证证明。一审判决书第5页载明“从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形,当事人笔录以及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林国栋在事故现场对于事故发生是知情的….”该项认定明显系以推定的方式来认定林国栋对发生事故不知情。(二)一审判决关于***残疾辅助器具的认定有误。根据国家标准GB\T24432-2009假肢费用赔偿鉴定中的相关规定,假肢需每年维修保养一次,初装或更换假肢当年由装配机构免费保修。根据市场行情及相关规定,初次装配假肢不存在维修保养费用。同时,对于假肢费用的计算起始年限应当自假肢评定报告作出或首次装配假肢之日起算。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假肢费用计算年限均为28年,明显与国家标准GB\T24432-2009假肢费用赔偿鉴定中的相关规定矛盾。
***辩称,一、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虽证明该公司对免责条款尽了提示说明义务,但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在该条款中并未对驾驶员在不知事故发生情形下驶离事故现场的情形作出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从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形、当事人笔录以及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林国栋在事故现场对于事故发生是知情的。交警部门并未将林国栋在本次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确认为逃逸,即未认定林国栋知道事故发生而驶离现场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林国栋驾车驶离现场,未认定逃离事故现场,也未认定驾驶人有意逃避法律的追究,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有意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车逃离现场。因此,驾驶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知情,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关于***残疾辅助器具的认定正确。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关于“初次装配假肢不存在维修保养费用”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提交的转账明细显示其首次安装假肢的时间为2020年4月,且假肢安装次数及期限按照山东省平均寿命计算确认并无不当。
林国栋、潍坊锦隆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国栋、潍坊锦隆物流有限公司、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919452.0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6日15时许,林国栋驾驶鲁GC××××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潍坊锦隆物流有限公司)沿寒亭寒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寒朱路小东庄村东100M处时,将前方顺行驾驶电动车的***左脚碾压,致***左脚受伤。事故发生后,林国栋驾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林国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
鲁G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林国栋,该车挂靠潍坊锦隆物流有限公司运营,并在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商业三者险应否免责;2.***损失的认定和负担问题。对于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第一组(关于事故事实及商业险是否免责的证据):
1.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提交商业险投保单、免责事项说明书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商业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证明该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载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该公司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免责条款采取了加粗加黑提示方式,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对该条款亦有说明;潍坊锦隆物流有限公司在上述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及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盖章处均加盖有公章,认可已经收到保险人的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保险人已就免责事项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林国栋肇事后驾车离开现场,已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法律并未规定以驾驶员必须主观上意识到事故发生作为认定违法事项的前提,而该公司该项免责事由参考道交法及实施条例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以客观上未依法采取停车措施而离开现场作为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该条款合法有效;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免除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林国栋质证称,对投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林国栋驶离现场并未加重事故责任,也没有加重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的责任,因此,商业三者险不应免责。
2.***提交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林国栋、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
3.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从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调取事故处理卷宗材料。***、林国栋质证称,对卷宗真实性无异议,通过事故当事人的陈述及报警人的陈述,林国栋在发生事故时并未意识到已经致使***受伤,也未做任何停顿,足以证明林国栋致使***受伤后并非有意驶离现场,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应当在其承保范围赔偿***的损失。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质证称,对卷宗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对现场状况的陈述,林国栋系自***后侧超车将***压伤,该处并非林国栋驾驶汽车的视线盲区,不应当在事故现场看不到***,林国栋的陈述系为事故后驶离现场的遮掩,其驶离现场的行为符合商业险免除赔偿责任条款约定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定: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提交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证明其公司对免责条款尽了提示说明义务,但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在该条款中并未对驾驶员在不知事故发生情形下驶离事故现场的情形做出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从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形、当事人笔录以及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林国栋在事故现场对于事故发生是知情的;交警部门并未将林国栋在本次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确认为逃逸,即未认定林国栋知道事故发生而驶离现场的事实。综上,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二组(关于***损失的证据):
1.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根据***的申请,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7月10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之伤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为前30日2人护理,后1人护理60日;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营养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用建议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质证称,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误工期、护理期过长,营养期因无相应医嘱不予认可。经法院释明后,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定,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法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作为确认***损失的有效证据,相应鉴定检查费也一并予以确认。
2.医疗费: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称,根据***提交的医疗病案,其在事故发生前因甲状腺肿瘤行甲状腺切除一直口服甲状腺素药物治疗,该病案临时医嘱显示其在11月15日、16日、21日均有甲状腺用药、彩超及各种与甲状腺疾病有关的测试测定,对该部分与交通事故伤情无关的用药不予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虽对住院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经法院释明后,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异议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提交的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无相关病历佐证,法院不予确认;***的其他医疗费均有相关病历佐证,法院予以确认。
3.误工费:一审法院认定,***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对其误工费请求,法院依法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确认。
4.护理费:一审法院认定,***在城镇住院治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护理人的居民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确认。
5.被扶养人生活费:云南省墨江县那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之父周应昌生于1939年11月5日,***之母杨明哩生于1936年7月6日,***的父母共生育子女2人;潍坊市寒亭区朱里街道戴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之次女戴雪雪生于2002年10月10日。
一审法院认定,对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并计入其残疾赔偿金。
6.残疾辅助器具费:法院根据***申请委托山东省德鸿假肢鉴定中心做出鉴定意见书,确认:***适合配置国产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骨骼式钛合金储能脚小腿假肢,价格为18500元;所配置假肢的使用周期为36个月,每年需本假肢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用。***因残肢较短,有高血压病史,为有效保护残肢方便假肢悬吊需配置小腿假肢硅胶套及锁具,硅胶套价格为5000元、使用周期为1年,锁具价格为2500元、使用周期3年,两者无维修保养费用;***初次装配假肢,假肢安装功能训练时间20天,小腿假肢功能训练费200元/天。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质证称,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的假肢费用计算起算年限应当以其首次安装时间确认,而不应当以事故发生时间确认,其计算年限参照残疾赔偿金计算最长不超过20年;鉴定结论安装费用较高,训练期间费用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根据***现实情况该假肢已安装,要求***提交训练期间实际住院以及住宿花费情况的证据并核查其合理性,对于该两项费用,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不应承担;训练期间误工费已有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予以补偿其损失,不应当重复计算;***训练期间由专业人员予以辅助训练,该费用实际包含在***的康复训练费每日200元中,不应当重复支持护理费;根据市场行情,定制假肢后,假肢安装单位一般提供一年的保修期,在保修期间,***无须支付保养费,因此,假肢保养费应当按照更换一次保养2年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假肢费用较高、假肢保养时间过长,但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对其异议,法院不予支持,并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结合***提供的转账明细显示的支付假肢费用的时间为2020年4月,假肢安装的次数及期限按照山东省平均寿命计算确认;在关于假肢的鉴定意见中有明确的假肢训练费用,而未确认住宿费、误工和护理时间,且***的误工和护理时间、残疾赔偿金已在山东盛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予以确认,不应重复计算。综上,确认***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379900元(18500元/次×10次+18500元/年×5%×28年+5000元/年×28年+2500元/次×10次+200元/天×20天)。
7.交通费:一审法院认定,根据***受伤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认定,从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能够看出潍坊锦隆物流有限公司与林国栋系车辆挂靠关系,根据林国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及***因事故受伤构成七级伤残的事实,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5000元。
经法院审核,***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431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4835.60元(82.42元/天×180天)、护理费11903.40元(115.97元/天×30天×2+82.42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397440.20元(42329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26731元/年×1年×40%/2+26731元/年×5年×40%×2人/2)、残疾辅助器具费379900元(18500元/次×10次+18500元/年×5%×28年+5000元/年×28年+2500元/次×10次+200元/天×20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680元,共计873857.19元。其中,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林国栋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相撞,致***受伤,林国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法院予以确认。因林国栋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损失应首先由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照林国栋的事故责任比例全部负担。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主张商业险免责及不承担鉴定费、复印费、评估费等费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68857.1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依照判决负担的过付款直接付至原告***的银行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1876)。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95元,由原告负担456元,被告林国栋和潍坊锦隆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539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林国栋和潍坊锦隆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判决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认定是否正确;2.案涉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应否免除。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就该焦点问题的理由均在一审中提及,一审判决也就此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和充分的论证,本院对一审判决的观点予以认可,不再进行赘述。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的该项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案涉商业三者险条款虽将“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作为免责情形,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也举证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依法采取措施”的前提应是驾驶人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而从案涉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形、当事人笔录以及现有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驾驶人林国栋在事故现场对于事故发生是知情的,交警部门也未认定林国栋是在知道事故发生后驶离的现场,故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关于案涉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应予免除的主张,依据不足,无法获得法院支持。
综上所述,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伟
审判员 张守现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孙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