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大嘉铭建筑有限公司

广西豪佳投资有限公司与南宁市大嘉铭建筑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7民初509号

原告:广西豪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安园东路3号广西南大物流市场第2B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86548527P。

法定代表人:邓文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海,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隆安县城厢镇蝶城路3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3747962478G。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壮族,1963年8月3日出生,住所地:广西隆安县。

被告:林柱广,男,汉族,1965年8月10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容县。

被告:河池市鸿宇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城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596898746W。

法定代表人:王云龙,经理。

原告广西豪佳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林柱广、河池市鸿宇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林柱广、鸿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豪佳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各被告立即支付钢材款1,261,673元;二、以钢材257.92吨为基数,以每天每吨为5元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计至判决生效止;三、诉讼费等由各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1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就标的物的数量、质量、价格、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作了约定。后原告如约供货,被告却迟迟不予付款,并以被告鸿宇建材公司未向其付款而拒付。经查,该批钢材为鸿宇公司安居小区所用,该项目约定2017年6月30日竣工后即付款,鸿宇公司也向原告许诺优先安排材料款并代付,原告与***公司的合同也约定,未付清欠款前保留钢材所有权。故除***公司与作为担保人的林柱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外,鉴于***公司怠于行使债权,原告行使代位请求权,追偿作为项目受益人的鸿宇公司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补充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债务人是被告***公司和被告林柱广,被告***是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鸿宇公司承担债务补充付款责任。根据钢材购销协议,原告是与被告***公司和被告林柱广签订的,在该协议和送货清单上被告林柱广均在其上签字,被告***公司与被告林柱广均承诺付款,承认其为主债务人。被告鸿宇公司是项目受益方,钢材所有权在未付清货款前属于原告,被告鸿宇公司也事先跟原告承诺合同款会优先支付于原告,因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鸿宇公司承担债务补充付款责任。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四个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公司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林柱广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鸿宇公司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5、钢材购销合同,证明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6、结算单,证明确认欠款金额;7、承诺书,证明被告林柱广失信还款;8、部分送货单,证明原告供货,编号为2701142、8716254、6231026,这三份送货单的货款金额原告没有计算,以结算单为准;9、建筑工程合同,证明***公司怠于行使债权,鸿宇公司是受益人。

被告林柱广辩称:一、关于原告提供的NO2701142送货单,2017年3月23日,原告将第一批钢材89.629吨(共404,503.76元)送到项目工程所在地。后因2017年4月、5月的雨天较多,工程进度一致没有进展,到2017年6月才完成了4号楼的基础,地梁的捣制和17号楼的第一层楼面捣制工作。因被告林柱广拖欠原告的钢筋款,在2017年5月28日原告就明确通知了被告,工地上所有的没用动用过的原条钢材均不得再使用,至被告还清货款为止。被告在2017年5月28日,将价值90,000元的福特蒙迪欧轿车一辆抵押给原告(原告将时间写在5月29日)。被告在2017年6月7日通过农行柜员机存现金10,000元给原告(因柜员机原因,无法打印凭证)。原告于2017年6月16、17日通过农行柜员机两次存现金37,500元给原告(因柜员机原因,无法打印凭证)。根据合同约定,未付清款之前的钢材均属于原告所有,2017年7月2日原告将工地上尚未使用过的钢材35吨运回南宁,按合同约定本批钢材按当时市场价由原告运回,所产生的运费、装车费等由被告负责,被告在现场已支付了吊车费500元,但原告将此35吨价值10多万元的钢材只作价30,000元,逼被告签字同意。二、关于NO6231026送货单,居于上述一,原告明知被告拖欠货款,依合同约定,不可能再向被告发货。2018年1月3日中午,原告谢总、王理、赵树云和一名不知名等四人从百色火车站广场将本人接回南宁原告办公室,协商还款事宜。2018年1月4日以上四人要求本人带他们到南宁市柠檬宿***住所,因***未在南宁,未能见到***。2018年1月5日,以上四人开车与被告到项目所在地广西河池市城东路1号找业主未果,当天晚上回到原告办公室。2018年1月6日上午,原告将其已经写好的NO6231026送货单用纸张盖住上半部分,逼被告签名,被告并不知道所签的内容是什么,原告也没有将应交给被告的一联交给被告。如果原告发货到工地,请出示有关的过磅、运输、验收的证据,材料进场业主方、工程监理方、项目部、施工队等会有人参与现场验货的。被告特别声明,该送货单是被告被逼在不知情况下签下的,被告不承认,如原告坚持认为已经发货给被告,被告将提请相关部门介入调查。三、(NO8716254送货单,形式同上述二同一模式),根据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条款约定,第一批货款应在2017年4月23日支付,因被告原因而无法支付,合同条款约定,上一批货款未付清之前,原告是不会发第二批、第三批货的,所谓50,000元货款,实为原告的利息数额;四、关于《结算单》,本结算单是在被告本人没有参与在场的情况下由原告自己弄出来的。2017年12月29日晚上到2018年1月3日中午时段,本人的活动范围均在百色右江区内,有到华润混凝土(百色)公司,中山二路尾(金三角)、火车站等路段,均可由法庭进行调查或调取当地监控确定本人的行程;《结算单》上加盖南宁市***建筑有限公司公章的解释:因工作需要,***公司法人***委托被告林柱广暂时管理该公司公章一段时间,原告在2018年1月4日知道后就将该公章收缴,至今尚未归还,被告林柱广及***公司与原告发生的公章关系,除了在《钢材购销合同》上盖过公章外,没有与原告在另外的任何方面加盖过公章。综上所述,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不超过贰拾万元,但原告蛮不讲理,胁迫被告签下虚假的高额送货单,收缴被告管理的公章,原告的起诉失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柱广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车辆抵押合同复印件,证明其将车辆桂A×××××抵押物充抵四万元货款的事实。

被告***公司、***、鸿宇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谁?2、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供应的钢材数量是多少?价格是多少?被告尚欠原告的钢材货款是多少?应否支付利息?3、被告***和被告林柱广是否是本案钢材款的债务人?4、被告***是否本案钢材货款的保证人,应承担何种保证责任?5、原告要求被告鸿宇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有何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原告广西豪佳投资有限公司(甲方)、被告***公司(乙方)、被告林柱广(丙方)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工程建设需要,向甲方购买钢材,乙方河池市鸿宇安居小区工程建设所需的钢材全部从甲方购买,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从其他渠道购买钢材;乙方根据工程进度的需要,分批向甲方购进所需钢材,乙方每次需货,应提前3天以传真方式(传真需甲方乙方公司项目章)通知甲方所需钢材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货款价值,该传真应经甲方书面确认以后由甲方安排车辆将该钢材送到乙方工地,运费及吊装费由甲方负担;价格按当天送货南宁《我的钢铁》网,当天工程采购价格精品价格为基础,上浮250元/吨,此价含税票,包运费、吊费、磅费,垫资费按5元每天每吨计算;计重方式甲方所送钢材数量的计算方式为螺纹钢按理论计算,线材按过磅计算;乙方在未支付完所有钢材款(含资金占用费和未到期货款)之前,未付款部分的钢材所有权仍归甲方属有,甲方在乙方任一期未按时间足额付款时有权将其运回,吊费、运费(凭付款单据)由乙方承担;乙方的工期2017年3月开始至2017年6月30日止,共计钢材用量280吨;货款支付按货到工地日计一个月内付清,如需采购下批钢材必须付清前期全额货款(含垫资费);若乙方未按照前期规定时间足额支付钢材款,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所有货款(含资金占用费和未到期货款),并停止送货,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所欠货款为基数日计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且单方解除合同;丙方对乙方因本合同所产生的所有欠款(包括违约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为乙方还清全部欠款为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原告提供的三份送货单显示,2017年3月23日供应价值为404,503.76元的钢材,2017年3月30日供应价值为50,000元的钢材,2017年5月3日供应价值为536,210元的钢材,被告林柱广均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且2017年3月23日及2017年5月3日的送货单上备注“货到工地日期起计每天每吨5元计算”。

2017年5月2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邓文斌与被告林柱广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柱广将车牌为桂A×××××的小型轿车作价四万元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双方于2017年5月11日签订的《还款承诺书》中约定被告应偿还原告钢材款人民币444,755元,至被告偿还该协议约定的全部货款及违约金后,被告方可取回抵押车辆。

2017年9月15日,被告林柱广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9月19日付到广西豪佳投资有限公司钢材货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如不能按时支付,则以人民币贰拾万元作为赔偿供货商的资金断链损失。

原告提交一份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的《结算单》,内容为:经结算,被告***公司共欠河池市金城江区鸿宇安居小区项目钢材款1,261,673元(钢材257.92吨),被告承诺尽快支付该欠款给原告,法人代表覃清文愿负保证还款责任,资金占用费利息每天每吨5元计。落款有原告及被告***公司的公章印文,但无任何手写字迹。

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公司、***、鸿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与被告***公司、林柱广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林柱广尚欠其钢材款1,261,673元,提供《结算单》为证。被告林柱广否认《结算单》内容的真实性,而该《结算单》只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而没有经办人签字确认,形式存在瑕疵,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且原告称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盖章,但结算单上***的名字明显打印错误,***却不予以更正,也未签字有违常理。另外,结算单上的数额与原告提供的三份《送货单》合计的数额990713.76元存在较大的差异,原告对该差异并未作出合理的解释或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结算单》上记载的结算数额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7年5月3日,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为货到工地日一个月内付清,被告林柱广提供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邓文斌于2017年5月29日签订的《车辆抵押合同》载明,截止至2017年5月11日其尚欠原告的钢材款为444,755元。该《车辆抵押合同》虽为复印件,庭审时本院要求原告核实其内容真实性,但原告予以拒绝。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等证据存在关联,系同一事实,原告应当知道该证据是否存在而拒绝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记载的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中记载的至2017年5月11日尚欠原告钢材款444,755元亦予以确认,而此后原告未再供货,亦佐证《结算单》的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故被告***公司、林柱广尚欠原告的钢材款数额应为444,755元。被告林柱广辩称已将一辆车辆抵押给原告及已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否认收到,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公司、林柱广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钢材款,其逾期支付钢材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及送货单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每天每吨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林柱广据此计付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计算钢材的平均单价为4,598元,被告尚欠原告未付款的钢材数量为444755÷4598=96.7吨,故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钢材96.7吨为基数,按每天每吨5元从2018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亦未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原告要求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公司、林柱广对被告鸿宇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且存在怠于行使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鸿宇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主张的代位追偿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林柱广向原告广西豪佳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444,755元;

二、被告南宁市***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林柱广向原告广西豪佳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钢材96.7吨为基数,按每天每吨5元从2018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西豪佳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55元,由原告广西豪佳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460元,由被告南宁市***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林柱广负担5,69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程 涛

人民陪审员  潘邦松

人民陪审员  王昆瑞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黄钟初

书 记 员  莫桂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