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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9民初2066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广西豪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安园东路3号广西南大物流市场第2B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86548527P。
法定代表人:邓文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海,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男,1963年8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隆安县。
被告(案外人):谭超,男,1991年1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隆安县。
被告(案外人):乃顺业,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隆安县。
被告(案外人):***,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隆安县。
被告(案外人):谭润崇,男,1956年6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隆安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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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案外人):南宁江南国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那洪大道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690632924。
法定代表人:孙伟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翔飞,北京市鼎业(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
梁科,北京市鼎业(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南宁市大嘉铭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安县城厢镇蝶城路3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3747962478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被执行人):林柱广,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
原告广西豪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佳公司)与被告***、乃顺业、***、谭润崇、谭超、南宁江南国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民村镇银行),第三人南宁市大嘉铭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嘉铭公司)、林柱广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2019年12月20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01民辖3108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8日、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海,被告国民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卢翔飞、梁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超、乃顺业、***、谭润崇以及第三人大嘉铭公司、林柱广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19日为公告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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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谭超、乃顺业、***、谭润崇在虚假出资范围内向原告豪佳公司承担第三人大嘉铭公司在(2018)桂0107民初50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国民村镇银行在协助第三人大嘉铭公司股东***、乃顺业、***、谭润崇、谭超抽逃注册资金范
围内向
原告
豪佳公司
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事实与理由:因第三人大嘉铭公司、林柱广逃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7执2042号案的执行,致使原告权利受损。大嘉铭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在国民村镇银行开立账号为60×××58的临时存款账户用于注册资本验资。根据股东会决议,***出资368万元、乃顺业出资37万元、谭润崇出资54万元、***出资54万元共513万元,但待验完资后,大嘉铭公司就把该出资款全部转入乃顺业个人账户,属典型的抽逃出资,给债权人带来严重损失。另外,***、乃顺业在未出资情况下于2011年9月l3日分别向谭超转让59万股权和63万股权,故谭超应与上述虚假出资的股东共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见,***、谭超、乃顺业、***、谭润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故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二)款、第十九条规定,要求***、谭超、乃顺业、***、谭润崇就公司债务互负连带责任,有充分法律依据。鉴于被告国民村镇银行明知大嘉铭公司临时账户内的存款用于验资,但在验资后未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把验资款转入基本账户,而是按大嘉铭公司要求以借款名义转入股东乃顺业账户,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公司登记注册资金账户管理的通知》,也违反了金融机构的职责和信誉,为验资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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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乃顺业等抽逃注册资本提供了便利,该过错行为致使大嘉铭公司从事与其实际履行能力不相适应的交易活动而给他人造成损害后果,对市场其它主体构成侵权;同时其违反国家账户管理的过错行为,与大嘉铭公司拖欠原告货款,无偿债能力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请示的答复》的规定,国民村镇银行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各被告均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曾在执行中申请追加***、谭超、乃顺业、***、谭润崇为被执行人,但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0107执异102号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申请,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大嘉铭公司银行转款记录、转账支票,拟证明***、乃顺业、***、谭润崇在验资后即将出资抽逃至乃顺业账户。2.验资事项说明,拟证明大嘉铭公司股东出资情况。3.银行询证函,拟证明国民村镇银行知道513万元是验资款。4.企业注册增资证明,拟证明国民村镇银行向工商局就大嘉铭公司股东出资情况出具增资证明。5.股权转让合同,拟证明***、乃顺业向谭超转让虚假出资,谭超应同两人承担连带责任。6.(2019)桂0107执异102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在执行过程中申请追加***、乃顺业、***、谭润崇、谭超为被执行人,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驳回申请。7.电脑咨询单,拟证明大嘉铭公司尚未注销,股东为***、谭超。8.2011年8月15日股东会决议,拟证明大嘉铭公司由***、乃顺业、谭润崇、***以货币出资置换实物出资513万元。9.2011年8月15日公司章程,拟证明大嘉铭公司股东***、乃顺业、谭润崇、***的出资情况。10.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拟证明谭超以185万元受让乃顺业、***、谭润崇持有的股权。11.公司董事、监事情况,拟证明谭超是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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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是执行董事。12.2011年9月13日股东会决议,拟证明乃顺业、谭润崇、***将其持有的股权分别以62万元、64万元、59万元转给谭超,退出公司股东。13.2011年9月13日章程修正案,拟证明第三人大嘉铭公司用章程形式确认乃顺业、***、谭润崇退出公司股东,谭超新任公司股东。14.2017年7月25日公司章程,拟证明大嘉铭公司尚未注销。15.(2018)桂0107民初509号民事判决、(2018)桂01民终6776号民事判决,拟证明大嘉铭公司应向豪佳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国民村镇银行辩称:一、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是原告在执行案件中申请追加***、谭超、乃顺业、***、谭润崇为被执行人,被法院驳回后才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国民村镇银行不是适格主体。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公司登记注册入资账户管理的通知》不属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国民村镇银行仅登记注册入资情况,没有违反相关规定。三、国民村镇银行的行为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虚假资金的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的答复》的案例情形完全不一样,国民村镇银行没有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虚假资金公司的行为。
被告国民村镇银行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被告***、谭超、乃顺业、***、谭润崇,第三人大嘉铭公司、林柱广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乃顺业、***、谭润崇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抽逃出资数额是多少?应否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各被告应连带的份额是多少?二、如被告乃顺业、***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被告谭超作为被告乃顺业、***转入股份的受让方,应否在被告乃顺业、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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润根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三、被告国民村镇银行应否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豪佳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认定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豪佳公司与大嘉铭公司、***、林柱广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8)桂0107民初509号民事判决,判决:大嘉铭公司、林柱广向豪佳公司支付钢材款44475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钢材96.7吨为基数,按每天每吨5元从2018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驳回豪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55元,由豪佳公司负担10460元,大嘉铭公司、林柱广负担5695元。林柱广不服该判决,遂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桂01民终677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大嘉铭公司、林柱广未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豪佳公司于2019年6月4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桂0107执2042号。执行过程中,豪佳公司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大嘉铭公司现任股东***、谭超以及已转让股权的前任股东乃顺业、***、谭润崇为该案被执行人,要求***、谭超、乃顺业、***、谭润崇在抽逃资金范围内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2019年10月23日,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0107执异10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豪佳公司的申请。豪佳公司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大嘉铭公司股东为***、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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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两人的出资额分别为438万元、185万元,占公司出资比例分别为70.31%、26.69%。
同时查明:大嘉铭公司于1999年11月11日成立。2011年8月15日,大嘉铭公司四名股东***、乃顺业、谭润崇、***通过股东会议决议,确定:一、同意公司将在1999年11月11日公司成立,2002年3月5日经变更后注册资本为623万元,其中货币出资为110万元,由股东个人的实物评估资产出资共513万元,其中以实物出资的513万元不再作为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全体股东用513万元以货币的形式按原出资总额、比例注入本公司,作为本公司的注册资本。原各股东以实物出资额和比例为:***出资总额368万元,出资比例59.07%;乃顺业出资总额37万元,出资比例5.94%;谭润崇出资总额54万元,出资比例8.67%;***出资总额54万元,出资比例8.67%。二、变更后公司各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比例为:***出资总额438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比例70.31%,出资时间2011年8月26日;乃顺业出资总额62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比例9.95%,出资时间2011年8月26日;谭润崇出资总额64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比例10.27%,出资时间2011年8月26日;***出资总额59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比例9.47%,出资时间2011年8月26日。三、审议并通过公司章程。当日,大嘉铭公司根据上述股东会决议制定了公司章程,对各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进行了明确。
2011年8月26日,***、***、谭润崇、乃顺业分别将出资款368万元、54万元、54万元、37万元缴存入大嘉铭公司在国民村镇银行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账号:60×××58)。广西天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国民村镇银行出具的《企业注册增资证明》对上述出资行为进行了验资并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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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验资报告。2011年8月29日,大嘉铭公司将上述银行账户内的出资款及利息共5130212.95元全额转入其在国民村镇银行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账号:60×××07),并随即以借款名义将账户内尚有的5130192.95元全额转至乃顺业在国民村镇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账号:60×××20)。
2011年9月13日,***与谭超签订了大嘉铭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其持有大嘉铭公司的9.47%股权共59万元出资,以5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谭超,谭超在合同订立十五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转让的股权。当日,乃顺业与谭超也签订了大嘉铭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乃顺业将其持有大嘉铭公司的9.95%股权共62万元出资,以6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谭超,谭超在合同订立十五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乃顺业转让的股权。
上述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当日,大嘉铭公司股东***、乃顺业、***、谭润崇及新股东谭超通过股东会议决议,决议如下:一、同意乃顺业将占公司注册资本9.95%的股权,共62万元的出资以62万元转让给谭超。二、同意谭润崇将占公司注册资本10.27%的股权,共64万元的出资以64万元转让给谭超。三、同意***将占公司注册资本9.47%的股权,共59万元的出资以59万元转让给谭超。四、其他股东自愿放弃优先购买权。五、同意前述变更事项修改公司章程。当日,大嘉铭公司变更后的股东***、谭超通过股东会议决议,确定:一、选举谭超为公司监事,任职三年,免去***监事的职务。二、公司股权转让后,公司的出资比例、出资额为:***出资比例70.31%,出资额438万元;谭超出资比例26.69%,出资额185万元。大嘉铭公司根据该股东会议决议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正,确定谭超的出资时间为2011年9月13日。之后,大嘉铭公司协助谭超到工商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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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谭超、乃顺业、谭润崇、***,第三人大嘉铭公司、林柱广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应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
一、关于***、乃顺业、谭润崇、***的民事责任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前述规定,大嘉铭公司股东***、乃顺业、谭润崇、***在2011年8月26日完成变更注册资本及出资手续后,即于当月29日以借款形式将存款账户中的资金5130212.95元(含注册资本513万元以及该款产生的利息212.95元)转入乃顺业的个人银行账户,至今没有证据证实乃顺业已将513万元注册资金返还大嘉铭公司,且***、乃顺业、谭润崇、***、大嘉铭公司未能举证就513万元以借款形式转入乃顺业个人银行账户的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乃顺业、谭润崇、***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法认定***、乃顺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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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润崇、***将513万元出资以借款形式转入乃顺业个人银行账户的行为属抽逃出资行为,***、乃顺业、谭润崇、***抽逃的出资分别为368万元、54万元、54万元、37万元。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前述规定,因第三人大嘉铭公司不能清偿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对其穷尽执行措施后亦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作为债权人的豪佳公司要求***、乃顺业、谭润崇、***分别在抽逃的出资368万元、54万元、54万元、37万元范围内对生效的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1民终677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合理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谭超的民事责任认定问题。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前述规定,按行为方式的不同,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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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可表现为完全不履行、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三种形态。完全不履行是指股东根本未出资,具体包括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其中抽逃出资导致的法律后果与未尽出资义务导致的法律后果基本相同,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与未尽出资的民事责任在性质没有差别。本案中,乃顺业、谭润崇、***抽逃出资后不久,即于当年9月13日将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新股东谭超,作为受让人的谭超有能力、有条件知道或应当知道乃顺业、谭润崇、***已抽逃了145万元出资,仍然受让这三人的股份,因此,谭超应对乃顺业、谭润崇、***三人累计抽逃出资的145万元范围对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1民终677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关于国民村镇银行的民事责任认定问题。
***、乃顺业、谭润崇、***使用大嘉铭公司在国民村镇银行开立的临时账户完成验资手续后,国民村镇银行没有将***、乃顺业、谭润崇、***的出资513万元转入大嘉铭公司的基本账户,而是应大嘉铭公司的要求将513万元注册资金转入大嘉铭公司的一般存款账户后当日又将款项转入乃顺业的个人银行账户,其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公司登记注册入资账户管理的通知》及《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单位存款人因增资验资需要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应持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等证明文件,在银行开立一个临时存款账户。该账户的使用和撤销比照因注册验资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管理。”有关规定,客观上为***、乃顺业、谭润崇、***出逃出资的行为提供了一定的便利。但是,因江南村镇银行的行为违反的是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过错轻微,退一步说,即使国民村镇银行根据规定将验资资金转入大嘉铭公司的基本账户,***、乃顺业、谭润崇、***仍然可以通过基本账户将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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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逃,因此,不能以国民村镇银行存在轻微过错而对其过分苛责,豪佳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国民村镇银行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
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乃顺业、谭润崇、***、谭超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7执204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被告***、乃顺业、谭润崇、***分别在抽逃出资3680000元、540000元、540000元、370000元的范围内对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1民终677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广西豪佳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谭超对被告乃顺业、谭润崇、***在上述判决第二项中的义务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西豪佳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3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乃顺业、谭润崇、***分别负担6714元、986元、986元、674元,被告谭超对被告乃顺业、谭润崇、***负担的诉讼费部分负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义务人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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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
内
,
向
本
院
或
与
本
院
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景强
人民陪审员 韦立向
人民陪审员 班素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陈靖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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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黄邦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