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0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华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远航中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徐景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庆林,男,满族,1996年4月1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宇,辽宁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8年2月27日出生,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智强,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华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1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维公司上诉请求:要求发回重审。理由:因为质量问题,要求***赔偿损失。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理由:不存在质量问题,华维公司恶意拖延工程款给付时间。
***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华维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4899.75元;判令华维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从2020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华维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业间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5100.25元,两项合计暂计100000元;华维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2日,***与华维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一份,华维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劳动路南(望花6地块)花熙祥云项目高层精装修工程(三标段3#楼)瓦工工程分包给***,并约定了承包范围和工作内容及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约定为:2020年6月28日支付至当日已完工程总产值的80%人工费;2020年7月5日支付至当日已完工程总产值的80%人工费;2020年7月12日支付至当日已完工程总产值的80%人工费;2020年7月19日支付至当日已完工程总产值的80%人工费;2020年7月26日支付至当日已完工程总产值的80%人工费;2020年8月25日支付全部已完工程总产值的15%人工费,余款5%为质保金,如无质量问题,竣工一年支付。合同签订后,***依约施工,于2020年8月施工完成并交付给华维公司。双方于2020年9月27日签订墙地砖工程量现场确认单一份,载明工程总造价507315元,质保金24198.25元,已付款388217元,未付款94899.75元。庭审中,华维公司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提供的瓦工劳务合同、墙砖工程量现场确认单、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录音、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工程罚款单、发文、技术交底记录、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与华维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20年8月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给华维公司,华维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相应工程款,经双方确认华维公司尚欠工程款94899.75元未付,华维公司应将该款项支付给***,故对于***给付工程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因合同约定最后一笔工程款的给付期限为2020年8月25日,而华维公司违约未付,由此产生的未付款利息损失应予给付,***主张从2020年9月27日支付利息未违反合同及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关于华维公司抗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案涉工程尚在保修期内,故对此华维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华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94899.75元;二、被告沈阳华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本金94899.7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沈阳华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华维公司提交通知单、截图、工程照片13张、维修照片22张以及临时用工协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华维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后,***履行了劳务义务,案涉工程也已交付,华维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现双方确认华维公司尚欠***94899.75元工程款,华维公司应将该笔未付工程款支付给***。华维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给付期限2020年8月25日给付最后一笔工程款,***主张华维公司从2020年9月27日支付违约利息,华维公司应当给付未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现华维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关于华维公司抗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案涉工程尚在保修期,故对于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华维公司可另行告诉。
综上所述,华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沈阳华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丽
审判员 相 蒙
审判员 曹 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徐瑶
书记员焦晓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