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华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沈阳华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沈阳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1民初4284号
原告:沈阳华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远航中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徐景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龙(该公司员工),男,住沈阳市浑南区。
被告:沈阳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桂竹香街64-A4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奎云(该公司员工),女,住沈阳市东陵区。
原告沈阳华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维公司)与被告沈阳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孔雀城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雀城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552453.24元及利息(2021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沈阳华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更名称前为沈阳华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变更为现原告,原告与被告沈阳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沈阳孔雀城学园里售楼处通风空调工程》,2018年7月15日工程竣工后,2019年9月15日结算确认工程款1464989.39元。原告申请工程款过程中,2020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汇票一张,票据号230822100908620200424624183378金额185260.6元,出具日期为2020年4月24日,承兑日期2021年4月24日。2020年6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商业汇票两张,票据号230822100908620200611656511096金额181932.06元,另一张票据号230822100908620200611656510989,金额185260.58元,出具日期均为2020年6月11日,承兑日期2021年6月11日,共计三张商业汇票,出票人都是沈阳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未能兑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受理判决。
被告孔雀城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受让票据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支付相应对价,否则其并非合法持票人,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票据法第十条明确指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同时持票人基于法律规定的原因受让票据的举证责任在于持票人,持票人应当对于其通过真实的交易关系并支付对价获得票据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其无法行使票据权利。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汇票背书的连续性,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4日被告孔雀城公司向原告出具票面金额为185260.6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822100908620200424624183378,出票日期为2020年4月24日,汇票到期为2021年4月24日。2020年6月11日被告孔雀城公司向原告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面金额分别为185260.58元、181932.06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6月11日,汇票号码分别为230822100908620200611656510989、230822100908620200611656511096。孔雀城公司作为承兑人,对前述票据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华维公司于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
本院认为,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由此可见,原告作为持票人可以向被告追索,被告孔雀城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应当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清偿原告沈阳华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票据款552453.24元及利息(利息以552453.2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8元,减半收取计477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晓彦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雪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