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03民初3747号
原告:沈阳华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远航中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辽宁省**医院,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317号。
负责人:***,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系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华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省**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华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宁省**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华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款项60396.53元;2、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利息,暂计3000元(从欠款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LPR分段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在内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委托,于2018年12月对被告的4台水源热泵机组冷凝器和蒸发器进行了药物清洗(工程造价35000元),于2020年6月至7月对三号楼东侧积水部位进行雨水疏通、六号楼东侧的污水系统进行了修复(工程造价25396.53元),工程地点均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317号**医院院内。嗣后,原告将合同文本送**医院**,但被告一直拒绝签署正式合同、拖延**,合同也未返还给原告。为证施工实施,原告针对案涉工程作出《关于**医院委托完成水源热泵机组药物清洗及排水疏通的情况说明》,被告方主管副院长虽己签字确认施工情况属实,但被告仍一直未能支付工程款。鉴于案涉工程的欠款支付事宜双方己经交涉多次,被告拖延付款,原告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辽宁省**医院辩称,两项工作内容属实,具体工程量及相应的物品使用量我方不清楚,具体的合同价款总额我方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医院委托完成水源热泵机组药物清洗及排水疏通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受**医院委托,1)于2018年12月对四台水源热泵机组冷凝器和蒸发器进行药物清洗(工程造价35000元),当月完成工作;2)2020年6月至7月对三号楼东侧积水部位进行雨水疏通、六号楼东侧的污水系统进行了修复(工程造价25396.53元),合同已送**医院,至今未返回。两项施工已经完成,我方依据已履行的事实合同,提出工程款支付申请,***医院尽快支付。”被告副院长**在上述情况说明上签字,书写“情况属实”。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以上款项,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提供己方签章的《**医院4台水源热泵机组药物清洗方案》一份及《投标总价》一份,主张水源热泵机组药物清洗及排水系统疏通的方案已提交给被告,因被告内部管理问题一直未能签署正式合同,被告对工程款知情并同意。被告对原告实际完成情况说明所提到的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原告实际按照被告要求为被告提供清洗水源热泵机组、雨水疏通及污水系统修复的服务,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现原告已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未支付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承揽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承揽费用的数额。首先,案涉三项工程,均发生在被告的经营场所之内。被告对原告实际已交付工作成果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按照交易习惯,原告在进场之前不可能不向定作人,即被告进行报价。双方如未达成一致,被告也不会允许原告进场施工,这与原告实际早已完工的事实不相符。第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关于**医院委托完成水源热泵机组药物清洗及排水疏通的情况说明》,能够体现原告作为承揽人,在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后,为确认施事实和工程造价,与被告进行沟通确认的过程。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行为也能佐证这一确认过程。现被告对情况说明载明的承揽费数额虽不予认可,但并未举证证明承揽费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第三,就案涉工程是否能够进行审计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三个小项目,如进行审计必然分项进行,审计的诉讼成本较高。同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明工程实际进行外其余均不认可,亦缺少双方一致认可的审计材料,不具备审计基础。再者,从原告进行的三项工程内容看,实际造价与被清洗设备和施工现场在当时的情形直接相关,在无法还原当时当地情况的前提下,即使现在审计,结论也并不能客观反映当时的情况。故,本院认为本案无需另行审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揽费60396.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未作出约定,但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确系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有权自起诉之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省**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华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揽费60396.53元及利息(自2023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沈阳华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5元,减半收取692.5元,由被告辽宁省**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班 蕊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