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华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沈阳华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辽宁省金秋医院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7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华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远航中路1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34650408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策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金秋医院,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3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000463001923C。 负责人:***,系该医院党委副书记、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系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华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金秋医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3民初5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关于2019年10月10日《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论述“原告未提供被告已签收合同项下配件相关证据,故对该部分货款不予认可”系一审法院对合同内容理解有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常年为被上诉人提供设备运行维护服务,在运行维护服务的过程中,由于水源热泵机组(5台)的维护保养需要购买耗材(冷冻油、过滤器等耗材,通常为1年左右定期更换一次),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前述《采购合同》(含耗材购买和机组保养服务),该合同虽然名为《采购合同》,但采购的物品都是维护保养更换所用耗材,合同目的并非是将所购耗材交予被上诉人签收,被上诉人也从不会亲自接收这些耗材,而是由负责维护保养的人员也就是上诉人专业维修工作人员,直接将所购冷冻油等耗材加注到金秋医院的水源热泵机组设备中,用于被上诉人设备机组的维护保养。上诉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全部5台机组指定保养耗材的采买,这些耗材也不是通用产品、通用型号,是专门为金秋医院的水源热泵机组采购。上诉人将其更换到被上诉人设备机组中,使设备当年整个供暖期一直保持运行良好,完成了设备维护保养工作,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就已经实现,应当支付合同款。另外,上诉人也曾经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过该合同的款项,被上诉人此前没有对上诉人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一事提出过质疑,水源热泵机组经过保养后一直运行良好,这些都可以证明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耗材被使用在了需要的水源热泵机组上。一审法院对前述合同(含保养服务及耗材购买)的合同目的理解有误,“未提供签收证据”,不代表上诉人没有完成耗材的采购及安装,事实上,上诉人采购了所有合同项下耗材,并将耗材使用在被上诉人的设备上,才使被上诉人设备能够保持良好运行,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合同款。 被上诉人答辩: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合同款1,463,224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为被告方水源热泵机组及室外系统运行维护提供服务以及被告方手术室层流净化维护提供服务。2019年4月26日,被告委托辽宁兆丰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对2019年手术室、ICU、导管室层流净化维护项目进行国内询价采购方式组织采购并向社会发出公告。原告作为投标人在本次招标中中标。2019年4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辽宁省金秋医院2019年手术室层流净化维护运行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洁净空调系统的维护运行管理。净化空调维护人员构成为技术班长1人,运行员3人。合同期限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付款方式:合同金额269,500元/年。合同签订后,每半年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款的50%,即人民币134,750元;年度运行维护结束后再支付合同款的50%,即人民币134,750元。甲乙双方若有一方违反本合同,违反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违反合同方赔付另一方合同价款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手术室层流净化维护服务,且被告已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维护费。上述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手术室层流净化维护服务,至2021年4月3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2021手术室层流净化维护运行项目委托协议》一份,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手术室层流净化维护服务服务期限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如2021年7月31日后,仍未签署新的运行维护合同,将继续执行本协议,并按本协议付款方式执行,直至新的中标供应商签署合同的日期止。付款总金额为67,374元,每月金额为22,458元;每天金额为738元。乙方净化空调维护运行人员保证不少于4人,维护运行技术班长1名,运行员3人(3人实行“三班倒”每班组1人)。甲乙双方若有一方违反本合同,违反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违反合同方赔付另一方合同价款的10%。该份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维护服务至2021年9月22日,并于2021年9月22日撤场。但双方就维护费支付问题未达成一致。 2019年4月16日,被告委托辽宁兆丰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对2019年水源热泵机组及室内外系统运行维护项目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并向社会发布了采购公告。原告作为投标人在本次招标中中标。2019年4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辽宁省金秋医院2019年水源热泵运行维护项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水源热泵的年度运行工作。合同期限为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合同总价款478,5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每半年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款的50%,即人民币239,250元;年度运行维护结束后再支付合同款的50%,即人民币239,2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水源热泵运行维护工作,且被告已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维护费。上述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水源热泵运行维护服务,至2021年4月3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2021年水源热泵运行维护运行项目委托协议》一份,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水源热泵的运行工作,有效期限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如2021年7月31日后,仍未签署新的运行维护合同,将继续执行本协议,并按本协议付款方式执行,直至新的中标供应商签署合同的日期止。付款总金额为119,625元,每月金额为39,875元;每天金额为1,311元。该份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水源热泵运行维护服务至2021年9月22日,并于2021年9月22日撤场。但双方就维护费支付问题未达成一致。2021年9月23日,原告将水源热泵及层流净化空调系统设备与被告完成交接。 另查明,在原告为被告提供手术室层流净化维护及水源热泵运行维护服务期间。为维护设备,2019年10月10日,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作为买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买方向卖方采购冷冻油、外置过滤器、内置过滤器、干燥过滤器、制冷剂。合同总价为151,400元。结算方式:买方应在卖方完成货品安装、调试后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货物将由卖方负责以快递或汽运方式送到买方指定地点。货物将由卖方负责安装调试。送货地址: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317号。收货人:***。2019年10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配件维修及采购委托证明》,内容为:因我院与沈阳华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水源热泵机组压缩机维修及采购交流接触器合同签署事宜正在进行中且我院供暖工作已经开始,为了不影响供暖工作的正常进行,在合同签署事宜完成前,请华维公司先行对损坏设备进行维修及采购,以保证我院正常的诊疗秩序及供暖工作的连续性。双方拟签订的《设备维修及采购合同》中约定的维修内容及价格为:压缩机维修47,800元、压缩机电机维修47,800元、交流接触器19,500元,共计115,100元。且被告工作人员***在该拟签采购合同上签署“已经干完”字样。2020年12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配件维修及采购委托证明》,内容为:因我院在2020年冬季供暖过程中,2号水源热泵机组故障,无法正常工作,为保证院内供暖工作的正常、有序进行。现委托沈阳华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故障机组进行维护保养,所需保养配件(冷冻油、内置油过滤器、外置油过滤器、冷媒干燥剂芯、制冷剂等)由沈阳华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先行采购并对机组进行维护保养,带机组维护保养完成后,再签订保养配件采购合同,以保证我院正常的诊疗秩序及供暖工作的连续性。报价表总金额为37,030元。2021年1月11日,原告将上述配件送至被告处并由被告方工作人员***、***、***签收。2021年1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辽宁省金秋医院2号水源热泵机组压缩机返厂维修委托证明》,内容为:因我院在2020年冬季供暖过程中,2号水源热本机组压缩机胶垫老化,导致2号机组无法正常工作,为保证院内供暖工作的正常、有序进行。委托沈阳华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故障压缩机进行返厂维修(维修工期约为15个工作日,维修价格为41,500元,费用包括:往返运费,压缩机拆装费、发票税费),待厂家完成维修后由沈阳华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后,再与我院签订压缩机维修合同,以保证我院正常的诊疗秩序及供暖工作的连续性。2021年1月12日,原告将上述2号水源热泵拆卸返厂维修,并于2021年1月24日运回被告处并安装。2021年1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层流净化空调过滤器采购委托证明》,内容为:因我院层流净化空调机组初效、中效、亚高效及高效过滤器达到使用年限,需对层流净化空调设备层、ICU、导管室、手术室及供应室内所需初效、中效、亚高效及高效过滤器进行采购及更换。现将此工作委托层流净化运行维护单位沈阳华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代为采购进行更换。以保证层流净化区域空气洁净等级达到规范要求。待所有过滤器采购及更换完成后,再与沈阳华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过滤采购合同。附:过滤器采购数量明细表。初效过滤器5,401元,中效过滤器7,884元,亚高效过滤器7,484元,高效过滤器55,014元。2021年2月8日,原告将采购的上述过滤器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2021年2月9日至2021年4月2日,原告将上述过滤器更换完成,并由被告方工作人员***于2021年4月9日签字确认。2021年3月27日、2021年7月14日,原告曾向被告出具公函,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相应的欠款。现原、被告就水源热泵运行维护及手术室层流净化维护费、委托采购器材及设备维修费数额及给付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辽宁省金秋医院2019年手术室层流净化维护运行合同》、《2021手术室层流净化维护运行项目委托协议》、《辽宁省金秋医院2019年水源热泵运行维护项目合同》及《2021年水源热泵运行维护运行项目委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维护服务,虽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及2021年7月31日至2021年9月22日,原、被告未签订合同,但原告继续向被告提供期间,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原、被告继续履行先前的合同,现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维护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维护费。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方的维护人员人数不达标的问题。因原告在提供服务期间,被告并未就此向原告提出异议或整改要求,故应视为被告认可原告维护人员的人数。关于维护费数额。手术室层流净化维护费375,568元(269,500元+67,374元+738*54天)、水源热泵运行维护费666,842元(478,500元+119,625元+54天*1311)。关于2019年10月10日采购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签订的配件采购合同,应原告未提供被告已签收合同项下配件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部分货款不予支持。关于2019年10月23日配件维修及采购款115,100元,虽原、被告并未签订合同,但该费用系在被告委托原告的情况下进行的,且被告工作人员***已签字“已经干完”,因***系负责与原告对接的工作人员,其签字确认具有代表被告的效力,至于是否属于***工作范围,其是否休假,系被告对其工作人员管理的范畴,不应依此拒绝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关于2020年12月31日配件维修及采购款37,030元、2021年1月11日2号水源热泵机组压缩机返厂维修费41,500元,2021年1月11日层流净化空调过滤器采购款75,784元(初效过滤器5,401元,中效过滤器7,884元,亚高效过滤器7,484元,高效过滤器55,014元)上述费用的发生均系在被告委托原告的情况下进行,虽双方未签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收货单或被告单位员工的签字单,均可以确认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配件并提供了维护服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方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虽原告曾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并未就欠款金额予以确认,故自原告向被告主张之日起,即2022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的利息,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辽宁省金秋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华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手术室层流净化维护费375,568元及利息(自2022年5月16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辽宁省金秋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华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水源热泵运行维护费666,842元及利息(自2022年5月16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辽宁省金秋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华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9年10月23日配件维修及采购款115,100元及利息(自2022年5月16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被告辽宁省金秋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华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20年12月31日配件维修及采购款37,030元及利息(自2022年5月16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五、被告辽宁省金秋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华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21年1月11日2号水源热泵机组压缩机返厂维修费41,500元及利息(自2022年5月16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六、被告辽宁省金秋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华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21年1月11日层流净化空调过滤器采购款75,784元及利息(自2022年5月16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七、驳回原告沈阳华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实际履行2019年10月10日的采购合同,案涉产品是否实际使用。根据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与上海澜惜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发票、材料报销单,可以证明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审批同意购买机组保养耗材包括冷冻机油,外置过滤器,内置过滤器,干燥过滤器,制冷剂。根据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现场安装照片、水源热泵机组及室内外系统巡查记录表、微信聊天记录等,可以证明2019年10月31日至11月6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5台水源热泵机组进行保养,更换冷冻机油20桶、外置油过滤器10个,内置油过滤器20个,干燥过滤器20个,制冷剂20瓶。更换完成后,对5台机组分别启动调试,均完好正常。从2019年11月7日截止运行至2020年12月,5台水源热泵机组运行稳定。以上事实说明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维护工作,且被上诉人单位机组运行良好,被上诉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3民初5370号民事判决第一至六项; 二、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3民初5370号民事判决第七项; 三、辽宁省金秋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沈阳华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9年10月10日采购合同款151,400元及利息(自2022年5月16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沈阳华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47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上诉人18,3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47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负担3,3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上诉人负担15,019元,应予退还3,3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丽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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