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华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沈阳华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辽宁省金秋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3民初20725号 原告:沈阳华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远航中路1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34650408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辽宁省金秋医院,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3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000463001923C。 负责人:***。 原告沈阳华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省金秋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华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省金秋医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华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68,172.58元;判令给付欠款利息暂计15,000元(从欠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LPR分段计算);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金秋医院的“2018年地下室水源热泵机房设备吊装通道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317号金秋医院院内。原告依被告的要求完成施工,2019年5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委托辽宁中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审计,结算审定金额368,172.58元,但被告一直拖***及支付工程款,故提起诉讼。 辽宁省金秋医院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金秋医院的“2018年地下室水源热泵机房设备吊装通道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317号金秋医院院内。原告依被告的要求完成施工,2019年5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委托辽宁中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审计,结算审定金额368,172.58元合同约定12.4工程进度款支付,12.4.1付款周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按照审定金额支付乙方总价款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内乙方负责对工程进行免费维修,质保期满甲方一次性付清5%质保金。(支付款项前供应商需开具相应金额发票)。工程于2019年5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委托辽宁中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审计,结算审定金额368,172.58元,本工程未扣除水电费807元。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相关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完成施工任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也委托进行了造价审定,原告主张按照审定的金额给付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施工中发生的水电费应予扣除。关于原告主张从2021年5月29日开始计算欠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省金秋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华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367,365.58元; 二、被告辽宁省金秋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华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367,365.58元的利息(从2021年5月29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沈阳华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8元,由被告辽宁省金秋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力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