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9民初4354号
原告:重庆亚鑫烟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金刚村方堰塘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69947266T。
法定代理人:陈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维,重庆市北碚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1601131007。
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春,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亚鑫烟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鑫烟道公司)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受理后,于2019年7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鑫烟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维,被告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鑫烟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6630元,并从2018年1月30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计付利息至利随本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与被告签订了《机制烟道专业分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并交付使用,双方办理了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116630元,但至今未支付。
被告第四冶金建设公司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更未进行过结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相关证据,被告当庭进行了质证,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6年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置房二期一标段项目部签订了一份《机制烟道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安装水泥机制烟道,工程地点在××一标项目,具体范围和数量以被告指定为准,合同上加盖了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片区安置房二期工程一标段项目合同专用章。
2018年1月30日形成了一份《北碚××片区安置房二期(一标段)×-×#楼烟道工程劳务结算审核报告》,上载明审核范围为重庆两江新区××片区安置房二期一标段项目《机制烟道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范围的×-×#楼烟道工程,工程报送结算金额为316630元,审核结算金额为316630元。在劳务班组一方有陈振元签字,并加盖重庆亚鑫烟道有限公司印章,在审核人一方,加盖了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片区安置房二期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印章。
2018年11月5日形成一份对账单,上显示供货金额316630元,累计收款200000元,期末应收余款116630元。在供货单位处加盖了重庆亚鑫烟道有限公司印章。
审理中,第四冶金建设公司自认使用过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片区安置房二期工程一标段项目部这枚印章,但不确定前述审核报告上加盖的印章与其使用的印章是否具有同一性。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使用过项目部印章,故对该枚印章属于被告所有并在案涉项目上使用的事实予以确认。由此,对加盖了该项目部印章的结算审核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进而由此可以推断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性。项目部印章是被告刻制并使用,其对外责任由被告承担。由于原告没有相关的专业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结算审核报告显示,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结算金额为316630元,虽然被告不认可原告举示的对账单,但可视为原告自认收到了工程款200000元,被告也未举示支付其他工程款的证据,故对被告尚欠工程款116630元未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663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亚鑫烟道有限公司工程款116630元,并从2018年1月3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清息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甘文杰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孟欣欣
书 记 员 邓 为